被告白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经当事人选择,依法由审判员王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5月4日按照农村习俗办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白某某甲,××××年××月××日生育长女白某某乙,现均已成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为:位于镇宁县城关镇玉京村二组一层四室一厅的房屋,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为80000元。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烂赌成性,并把娘家赠送地基、原被告共同修建的位于镇宁县城关镇镇坝路景贤小学旁一栋一楼一底的房屋赌输,被告还经常对原告施以暴力,不仅破坏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原告为了子女的成长,独自忍受痛苦,没有对被告提出离婚。近年来,被告染上吸毒恶习,对原告施以暴力越发频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位于镇宁县城关镇玉京村二组一层四室一厅的房屋平均分割,共同债务80000元平均承担。
被告白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1991年5月4日按照农村习俗办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白某某甲,××××年××月××日生育长女白某某乙,现均已成年。十年之前,我们的感情都很好,直到原告在外面有了外遇,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缝,且原告经常在外打麻将,不接我电话,接电话就骂我,我才会出手打原告,我每次家庭暴力都不是无缘无故的,都是事出有因的。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的话,共同财产位于镇宁县城关镇玉京村二组一层四室一厅的房屋归我一人所有,原告不准进入一步;我们没有什么共同债权,至于共同债务,我所有的钱都是交给原告保管,从不知道有这80000元的债务,我不同意偿还,而我这里有向被人借的50000元债务,应当要求原告和我一起偿还。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5月4日按照农村习俗办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白某某甲,××××年××月××日生育长女白某某乙,现均已成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为:位于镇宁县城关镇玉京村二组一层四室一厅的房屋,无共同债权。在庭审中,经法庭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悔过书,被告提交的照片7张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于1991年5月4日按照农村习俗办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在庭审中经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和好,原告陈某某坚持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共同财产位于镇宁县城关镇玉京村二组一层四室一厅的房屋的分割,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该房屋由被告管理使用,不需要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诉称的80000万债务要求被告平均承担,被告辩称的50000元共同债务要求原告平均承担,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是否有共同债务,有多少共同债务争议较大,且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对共同债务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诉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共同财产位于镇宁县城关镇玉京村二组一层四室一厅的房屋由被告白某某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彩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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