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韦正礼,系镇宁自治县丁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志刚,系镇宁自治县丁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毕勇刚(又名毕发顺)。
原告毕仕富诉被告毕勇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沈中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仕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正礼,被告毕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仕富诉称:我和我的老伴(孙克芬)婚后共生有三个子女,即:长子毕发友(二十多年前已病故)、二子毕发益(两岁时舅妈家接去抚养至今)和三子被告毕勇刚。1973年我的老伴病故。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时,以我为家庭户主承包了四个人口(原告毕仕富、原告的母亲胡黄氏、原告的长子毕发顺和被告毕勇刚)的土地来耕种、管理使用。1988年长子毕发友酒精中毒身亡,1991年我的母亲病故后,家里就只有我和被告毕勇刚在一起共同生活了。1998年土地延包时,由于我外出打工,没有在家,被告就以被告为家庭户主继续延包原来以我为家庭户主所承包的所有土地。由于在外年老多病,于2013年8月回家来和被告居住生活。2015年3月,我要求被告拿钱给我治病,被告不但不拿钱给我,反而将我撵出家门,使我居住和生活无着落至今。2013年8月21日,政府征用我家的部分承包地5.745亩的面积,政府付给的土地补偿款是380760元,被告把土地补偿款领来至今一分不给,侵占我应享有的土地补偿款。故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付给我应享有的土地补偿款951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毕勇刚辩称:我自幼和爷爷、奶奶、哥哥一起生活,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证户主是我的爷爷胡进先,第二轮土地承包证的户主是我,与原告毕仕富无关。1994年我的哥哥毕仕友死后,原告将哥哥的儿子原告的孙子贩卖后外出生活。2013年国家征用我的承包地,原告知道后,回家来问我要土地补偿款,我未给他,只同意让他与我居住生活,但原告嫌我的生活不好,又外出生活。2014年原告又返回家问我要钱,我拿得11500元给他。他把钱花光后,又来找我要钱。因我欠别人的债,偿还别人的债后剩的钱也不多,孩子正在读书,我负担重,所以不同意拿钱给原告。
经审理本院认定: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原、被告是同一家庭户,以原告为户主承包得四个人(原告毕仕富及其母胡黄氏、原告的长子毕发友、三子毕勇刚)的土地。1998年土地延包时,原户主毕仕富变更为被告毕勇刚,承包土地、人口不变。2013年政府征用原、被告的部分承包地,被告领得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80760元。原告要求被告把原告享有的土地补偿款份额人民币95190元付给原告,被告只拿11500元给原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享有的土份额95190元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镇宁县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镇宁自治县2011年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项目征地综合补偿清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的焦点:原告是否享有土地补偿款人民币95190元。
本院认为:在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原、被告是同一家庭户,承包的土地是四个人口的,每个人对承包的土地都享有同等份额的权利。政府征用原、被告等四人的部分承包地,有四分之一的土地应当是原告的份额,政府支付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80760元也应当有四分之一是原告的。因此,被告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80760元,有四分之一即95190元应归原告所有,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1500元,应从95190元中扣减,扣减后被告尚要支付83690元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勇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83690元给原告毕仕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90元,由被告毕勇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沈中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庆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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