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某。
原告丁某诉被告罗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14年10月5日下午4时,原告在给被告干活施工时,被告的搅拌机倒来压伤原告,被告送原告到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原告所受之伤,经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建议原告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8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所受之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61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3210元、误工费16440元、残疾赔偿金165336.5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02956.56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情况。
3、病案首页等18页,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4、鉴定费收费票据,拟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被告罗某辩称:2014年10月5日,答辩人受建筑师傅秦某之请,给周某家地基浇铸基坑,答辩人邀被答辩人共同到场做工,在安装设备进程中,被答辩人对自身安全不注意,被搅拌机倾斜压伤,并非给答辩人干活,是共同劳动共同收入。被答辩人住院期间的医疗、护理费及护理人员的生活费全部是答辩人支付的,被答辩人对住院期外的误工、护理、营养等费、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责任应当由当事人双方负同等责任,答辩人已先期支付了医疗费及六千多元生活费,余下的伤残金应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另外,根据利益平衡原则,房主周某,建房工程承包人秦某均是上层受益者,依法应是事故责任主体。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户口簿,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丁某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诊疗报告单,拟证实原告受伤、诊疗及出院情况。
3、原告丁某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拟证实医疗费系被告支付。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罗某平时经营搅拌机业务。2014年10月5日下午,原告丁某在给被告罗某做工过程中,因被告的罗某的搅拌机倾斜将原告丁某压伤,原告所受之伤经诊断为:“1、骶骨及左侧髋臼、耻骨上肢及坐骨骨折。2、腹部闭合伤。3、脾脏损伤。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气胸。”在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产生医疗费60957.40元。经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丁某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建议原告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丁某为被告罗某做工,按天计酬,每天工资人民币100元。
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罗某先行支付生活费300元给原告。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病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请原告丁某为其做工,每天工资人民币100元,被告罗某与原告丁某之间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属雇佣关系,被告罗某系雇主,原告丁某系雇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罗某提供搅拌机雇佣原告丁某做工,对施工过程具有安全管理义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搅拌机倾斜致原告丁某受伤,系被告罗某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告丁某作为成年人,对施工应当具有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由于原告丁某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罗某承担本次事故90%的责任,原告丁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因此,原告丁某诉请被告罗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先行支付的部分应予扣除。
被告辩称双方系共同劳动,应负同等责任,与双方系雇佣关系的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房主周某,工程承包人秦某是上层受益者,应是责任主体,因房主周某,工程承包人秦某与原告丁某不存在雇佣关系,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丁某的损失为:
1、护理费28224元/年÷365天×76天=5877.08元。原告主张每天8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天数原告主张77天,无事实依据,本院以原告“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76天为准;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元×30元=1380元;
3、营养费106元×30元=3180元:
4、误工费30850元/年÷365天×136天=11494.72元;原告主张每天的误工损失120元,无证据证实,故本院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
5、残疾赔偿金5434元/年×20年×40%=43472元。原告主张赔偿标准每年20667.07元,系城镇居民标准,因原告属农村居民,故本院不予支持:
6、后续治疗费8000元;
7、鉴定费1900元。
8、交通费原告虽无证据证实,但发生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酌情判赔300元。
以上各项总计人民币75603.8元,被告罗某承担90%的责任,故其赔偿金额为75603.8元×90%=68043.42元,扣除被告先行赔付300元,故被告罗某还需赔偿原告丁某人民币67743.4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某赔偿原告丁某误工等各项损失人民币67743.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丁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4元,减半收取657元,由被告罗某承担223元,原告丁某承担43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世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