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韩大鹏、刘玉文与被上诉人张琪书、沙艳撤销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4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大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琪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艳。

上诉人韩大鹏、刘玉文与被上诉人张琪书、沙艳撤销权纠纷一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贞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韩大鹏、刘玉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张天虎系张琪书之子,与沙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0日,刘玉文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了奇瑞牌挖掘机一台,该挖掘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刘玉文,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广州越秀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3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3月24日,刘玉文管理使用的挖掘机在施工过程中,将电线杆挖倒,被挖倒的电线杆将张天虎砸伤,后张天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3月25日,刘玉文向张琪书支付了30000元赔偿金。2014年5月2日,韩大鹏、刘玉文与张琪书、沙艳自愿达成口头赔偿协议一份,约定:包含刘玉文已支付的30000元,由刘玉文赔偿张琪书、沙艳一次性伤亡赔偿金430000元,于2014年5月1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4年6月10日前支付300000元,韩大鹏作为连带担保人。达成协议当日,刘玉文就向张琪书、沙艳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琪书、沙艳赔偿张天虎一次性伤亡赔偿金肆拾叁万元整(¥430000.00元),于2014年6月10日前付叁拾万元(¥300000.00元),于2014年5月10日前付拾万元(¥100000元),此据,欠款人:刘玉文”。韩大鹏在欠条下面作为担保人签字,载明:“担保人:韩大鹏,此款到时不能兑现由韩大鹏付此款,2014年5月2日”。2014年5月23日,韩大鹏向张琪书、沙艳支付了100000元,张琪书、沙艳也向韩大鹏出具了收条一张。2014年6月23日,因刘玉文未履行支付协议约定的300000元赔偿款义务,在张琪书催款的情况下,作为担保人的韩大鹏即叫刘玉文将挖掘机开到张琪书家,停放时并未发生争吵。2014年11月10日,张琪书、沙艳及死者张天虎的其他家属向贞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刘玉文、韩大鹏及原告刘玉文之子刘跃进,要求赔偿张天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3637.50元。现刘玉文、韩大鹏遂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双方于2014年5月2日达成的赔偿协议,并返还已支付的130000元。

另查明:张天虎系农村户口,其居住在贞丰县县城,其死亡时,在卜兴忠的沙厂从事挖掘机工作,平均月工资约为6000元。

原审原告韩大鹏、刘玉文诉称:原告刘玉文的挖掘机因被告强制扣押,于2014年5月2日,原告刘玉文被迫与被告达成43万的《赔偿协议》。原告的挖掘机在保险公司有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基于对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错误认识及缺乏社会经验,原告认为张天虎(被告张琪书之子,被告沙艳之夫)死亡之后就可得到保险公司赔偿50万元,且为了要回挖掘机,才同意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显失公平且签订协议也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又因原告刘玉文挖掘机被扣押的胁迫因素,原告刘玉文才被迫签订协议,该协议应当撤销。而原告韩大鹏作为43万元赔偿协议的保证人,虽然是自愿的,但也是因对保险公司能直接赔偿50万元的错误认识,挖掘机当时每月又有2.8万元的预期收入,但后该挖掘机又被被告扣押,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另外,本案被告张琪书、沙艳另外起诉二原告赔偿张天虎死亡的各项费用583637.50元,二被告的起诉行为,即是二被告自行撤销双方于2014年5月2日达成的43万赔偿协议,因此,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协议,并由被告返还协议约定款共计13万元。

原审被告张琪书、沙艳辩称:二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客观事实是:原告刘玉文及其子刘跃进承包得修路工程,雇请张天虎(被告张琪书之子、被告沙艳之夫)和沙彪去帮开挖掘机,张天虎与沙彪轮流驾驶挖掘机作业。2014年3月24日15时许,张天虎操作挖掘机过程中口渴休息喝水,沙彪换班作业,沙彪在作业过程中,挖掘机工作臂碰到路边的一颗废旧电线杆,张天虎怕旧电线杆倒下砸断另一颗带电电杆,会伤及附近做工的工人和群众,张天虎不顾个人安危,立即跑到挖掘机旁边指挥沙彪操作挖机。后废旧电线杆倒下砸伤张天虎,张天虎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龙场派出所责令原告刘玉文及其子刘跃进支付了30000元丧葬费。2014年5月2日,二原告主动找到被告协商张天虎死亡的赔偿事宜,通过计算,二原告应当赔偿被告583637.50元,经亲朋好友劝说,被告自愿放弃153637.50元,即由原告刘玉文及其子刘跃进赔偿被告430000元,原告韩大鹏为担保人,协议当天,原告方即履行支付100000元的义务,余款300000元由二原告书写欠条给被告,约定在2014年6月10日前付清。但到期后,二原告并未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2014年6月20日,原告刘玉文之子刘跃进就自愿将挖掘机开到被告家作为抵押,并不存在扣押挖掘机的情况。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及二原告向被告书写欠条时,没有任何胁迫行为,显失公平也只是针对被告而言(应赔偿58万,但只赔偿43万元),该协议应是合法有效协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张天虎被原告刘玉文管理使用的挖掘机在作业中致死,双方即发生争议,原、被告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于2014年5月2日自愿达成口头赔偿协议,并有原告刘玉文出具给被告的欠条为凭,该赔偿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韩大鹏在签订协议后,并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方支付了10万元赔偿金,并且协议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应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原告刘玉文主张其系挖掘机被扣押的胁迫而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刘玉文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实施了扣押其挖掘机的行为,并且原告刘玉文叫其子刘跃进将挖掘机开到被告张琪书家的时间(2014年6月23日)是在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时间(2014年5月2日)之后,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刘玉文、韩大鹏主张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存在可从保险公司获得50万元赔偿的重大误解的理由,因原告刘玉文作为挖掘机的被保险人,其应在充分了解保险条款后再进行保险,即便其不了解保险条款,也系自己应承担的风险,不应作为与被告张琪书、沙艳达成赔偿协议的重大误解理由,而原告韩大鹏自愿作为赔偿协议的担保人,原告韩大鹏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重大误解的事实,并且原告韩大鹏作为担保人是促使赔偿协议达成的重要条件,不应以其存在重大误解而撤销协议,故对二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原告刘玉文、韩大鹏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显失公平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二原告主张被告张琪书、沙艳超出协议达成的金额进行起诉行为,是单方撤销协议的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而达成的赔偿协议,即便要求撤销或变更,也应由原、被告双方协商,或通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而不应是被告方的起诉行为即成立,并且在被告方的起诉状中,也未提起主张撤销协议的起诉请求,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玉文、韩大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刘玉文、韩大鹏承担。

上诉人韩大鹏、刘玉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依法享有两个请求权,一为因赔偿协议未完全履行,依法诉请继续履行或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请要求上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已以生命权为由诉请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未依法被撤销,上诉人将因被上诉人请求权的重叠而承担双重民事责任,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琪书、沙艳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与重大误解,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出新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与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口头《赔偿协议》及据此书写的《欠条》是否可撤销;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刘玉文、韩大鹏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与被上诉人沙艳、张琪书达成口头《赔偿协议》时存在法定撤销权的情形,且上诉人刘玉文、韩大鹏能否与挖掘机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及具体理赔金额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故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口头《赔偿协议》及据此书写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效力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到上述协议的约束,上诉人韩大鹏、刘玉文上诉称因被上诉人已经向贞丰县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对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应予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刘玉文、韩大鹏共同承担。

审 判 长  谢 娟

代理审判员  陆金凤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礼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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