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润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六枝特区水务供排水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润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辉高,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印,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枝特区水务供排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献开,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政,系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贵州润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枝特区水务供排水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六特民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贵州润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接手管理六枝特区鼎泰风华小区的物业服务,2014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从2014年1月5日起,鼎泰风华小区的水费与日常管理由被告负责。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供水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服务的鼎泰风华小区供生活、非居民用水,供水表为011152号、010357号,单价执行六枝特区物价部门核定的水种价格。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对鼎泰风华小区进行供水,截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2014年4月至12月的水费共140178.5元,已付91574元,尚欠48604.5元未付。另,2014年5月4日,被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供水协议书》无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黔六特民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供水协议书》系有效协议,判决驳回了被告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水协议书》已被本院的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定完成了供水义务,其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水费的请求合法、正当,应予支持。另,物业管理条例并未禁止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相关费用,只是禁止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费用时,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故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供水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贵州润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六枝特区水务供排水公司的水费48604.5元。案件受理费5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润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宣判后贵州润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六特民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六枝特区水务供排’水公司要求上诉人贵州润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水费48604.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014年1月2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供水协议》,由被上诉人向鼎泰风华小区进行供生活、非居民用水,单价执行六枝特区物价部门核定的水种价格,但该协议存在以下不足:1、该协议显失公平,上诉人不是《供水协议》的最终利益的享有者,上诉人不是直接用水业主,并未进行消费,最终费用却要求上诉人承担,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小区业主是实际用水人,最终的消费者,相应的水费就应当由小区业主承担;2、被上诉人存在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自来水总表与各业主分表之间存在水损这一客观重要事实,致使上诉人蒙受不白损失,这一点可由上诉人的领导人之一张朴经理与上诉人的股东李霞之间的对话予以证实;3、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上诉人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只是接受委托代收费用,更好的向业主服务,而上诉人签订合同时,以为上诉人的任务只是代收各个业主用水的费用,集中起来交予被上诉人,并不以为用水主体和交费主体都是上诉人,上诉人对合同目的、主体、性质产生误解,继续履行《供水协议》之后上诉人将蒙受经济损失;4、上诉人在本协议中不但未获得利益,反而要承担高额水费损失,该协议的签订致使上诉人处于非常不利的境地,也不符合《合同法》中平等原则;5、根据相关物业管理的习惯,物业企业均只是为了更好的服务业主而向业主代收代缴相应的水电费用,不是对水费的缴纳承担任何支付责任,况且小区业主在后期未向上诉人缴纳水费,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业主用水水费;6、本案所涉的水表是在上诉人进驻该小区前就已经安装并投入使用了的,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进驻前就已经向小区业主供水,本协议的签订无非就是上诉人迫于被上诉人的压力及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法律意识淡薄骗取上诉人签订协议,使上诉人来承担相应的水费损失,这显然就是典型的蒙骗签约。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对上诉人不公正。该《供水协议》本身就是一份存在欺瞒、重大隐瞒、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的合同,因为该协议中的当事人应该是业主和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而原审却依据该协议和在上诉人不知情、不懂法的情形下向被上诉人缴纳的部分月份水费发票等所谓的“履约依据”来判决上诉人应继续履行协议约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

被上诉六枝特区水务供排水公司二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贵州润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六枝特区水务供排水公司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六枝特区自来水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更名为六枝特区水务供排水公司。贵州润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接手管理六枝特区鼎泰风华小区的物业服务后,因六枝特区自来水公司未实行一户一表,对业主具体用水量并不计量到户,故六枝特区鼎泰风华小区采用的是二次加压供水模式,同时贵州润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亦在规定的水费基础上每吨加收0.7元的二次加压费,按业主室内小表计量实际收取水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一、上诉人贵州润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六枝特区水务供排水公司支付其管理六枝特区鼎泰风华小区期间拖欠的水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认为011152号水表项下的实际用水人是小区业主,水费应由业主自行承担,上诉人无义务支付所欠水费,但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六枝特区鼎泰风华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是涉案供用水协议的用水方,六枝特区鼎泰风华小区业主未实行一户一表,被上诉人对具体业主用水并不计量到户,其只对011152号总表计量收费,小区业主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供用水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也无权直接向业主收取水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1日所签订的《供水协议书》,上诉人上诉称该《供水协议书》显失公平,存在重大误解,但上诉人并未主张对该协议予以撤销或变更,且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2014)黔六特民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供用水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供用水合同双方当事人,被上诉人作为供水人,其已依约履行了供水义务,上诉人作为011152、010357号水表户主亦应依约支付相应的水费及污水处理费,原审判决对于本案的定性及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委托关系的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上诉人贵州润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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