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黄际学与被上诉人蒋先进及原审被告浏阳市吉星出口烟花鞭炮厂产品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际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先进。

原审被告浏阳市吉星出口烟花鞭炮厂。

法定代表人马花荣,系该厂厂长。

上诉人黄际学与被上诉人蒋先进及原审被告浏阳市吉星出口烟花鞭炮厂(以下简称:吉星烟花鞭炮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黔义民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际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先进初始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2006年变更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并于2014年7月28日更换户口薄。蒋先进等人因元宵节需燃放烟花、鞭炮祭祀已故亲人,故委托张某某到兴义市购买烟花、鞭炮。张某某于2014年1月8日到兴义市某某办事处某某路中段经营烟花炮竹的黄际学处购买了“年年红”等品牌的烟花,黄际学向其出具了销售清单一张,清单上载明张某某购买烟花种类为2寸36发、2寸49发、白天49发、2寸100发、100发白天,共计3065元。同时该清单上载明,黄际学开设的经营部主营湖南旭牌火机、湖南浏阳烟花、广西宾阳爆竹、满地珍珠等,地址为兴义市某某路中段。张某某在该处购买后,便将烟花、鞭炮分发给蒋先进等人,蒋先进家庭分发到四件烟花。2014年2月14日(元宵节)19时30分许,蒋先进及家人到兴仁县新龙场镇大洼村大地蒋家祖坟祭祖,由杨某某正常燃放“年年红”烟花,烟花点燃时,蒋先进距离烟花3米左右,点燃后,跑离烟花10米左右。烟花燃放片刻后在地面上发生爆炸,蒋先进躲避不及,左眼被炸伤。事故发生后,蒋先进即向兴仁县公安局新龙场派出所报警。次日,该派出所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拍照,并对在场的杨某某、蒋某某作了《询问笔录》,同时封存了现场留下的“年年红”烟花爆竹残存炮管24管及该烟花部分包装封面,该包装封面载明肇事烟花品牌为“年年红”,浏阳市吉星出口烟花鞭炮厂出品,地址:浏阳市社港镇,产品级别C级,安全警示语第5项载明“严禁在离产品小于30米的地带观看”。 蒋先进受伤后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角巩膜裂伤眼内容物脱出、视网膜脱离、眼内炎、神经视神网膜挫伤;2、左眼内直肌及上直肌挫伤;3、左侧筛骨、眼眶内侧壁骨折;4、左侧颜面部挫伤。同时住院治疗12天,期间行左眼内容物剜除、义眼台植入术、颜面部清创缝合术,发生医疗费9164.05元。2014年5月19日,蒋先进伤情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七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蒋则书持2014年1月8日黄际学出具给张某某的销货清单,到黄际学处要求其重新出具一份交款人及收货人都为蒋先进的销货清单,该清单上同时载明收款人黄际学,时间为2014年1月8日,产品名称及金额与黄际学于2014年1月8日出具给张某某的销货清单载明内容一致。另查明,黄际学已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许可经营范围为烟花类C级、D级,爆竹类C级,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原审原告蒋先进诉称:原告等人因元宵节需燃放烟花、鞭炮祭祀已故亲人,故委托寨邻张某某到兴义市购买烟花、鞭炮。张某某于2014年1月8日到兴义市某某办事处某某路中段经营烟花炮竹的被告黄际学处购买了“年年红”“好运来”等品牌的烟花。张某某购买后便将烟花、鞭炮分发给原告等人。2014年2月14日(元宵节)19时30分许,原告及家人在已去世亲人的坟上使用 “年年红”的烟花时,该烟花点燃后随即发生散筒并爆炸,原告躲避不及,左眼被严重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兴仁县公安局新龙场派出所报警。次日,该派出所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拍照,并封存了现场留下的“年年红”烟花爆竹残存炮管24管及该烟花部分包装纸箱封面,还对相关现场目击证人采集了《询问笔录》二份,均证实了原告左眼所受到的伤害系被告黄际学销售的 “年年红”烟花散筒爆炸所致,该烟花包装纸箱封面明确显示该烟花系被告吉星烟花鞭炮厂生产。原告伤后被送往兴仁县人民医院进行急诊,因伤势过重,转送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因左眼完全丧失视觉功能且无修复价值,遵照医生建议,安装了义眼。原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发生医疗费9164.05元,全部由原告自付。2014年5月19日,原告伤情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因本次烟花爆炸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9164.05元;2、误工费1948元(4870元/月÷30天×12天);3、护理费1158.80元(2897元÷30天×12天);4、残疾赔偿金165336.56元(20667.07元/年×20年×40%);5、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1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1-8项共计229667.41元。原告受伤的原因为涉案爆炸烟花存在产品缺陷所致,该烟花为被告吉星烟花鞭炮厂生产,被告黄际学销售,应由二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黄际学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黄际学从未销售过 “年年红”品牌的烟花,也没有销售过被告吉星烟花鞭炮厂生产的烟花,原告虽提交了一张黄际学出具给张某某的销售清单,但该清单上并未载明销售产品的名称,不能证实“年年红”是黄际学销售给张某某的;涉案烟花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应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烟花发生散筒式爆炸可能是由于天气、存放环境等多种原因造成的,原告应举证证明该烟花爆炸的原因发生在生产或销售环节;在烟花燃放的过程中,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在产品外包装说明上有观看烟花不得小于30米距离的警示语,从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来看,原告仅站在离烟花3米处观看,其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告知黄际学,而是让人到黄际学处重新补开了一张销售清单,指明购买人要写蒋先进,但购买人处的蒋先进中的“先进”二字有涂改的痕迹,涂改处非黄际学书写。综上,被告黄际学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浏阳市吉星出口烟花鞭炮厂辩称,我厂没有生产过“年年红”品牌的烟花,我厂制造烟花爆竹的泥土是湖南当地的黄色泥土,从原告提交的肇事烟花残存看,明显不是我厂生产的;我厂生产的烟花爆竹有注册商标及我厂电话,肇事烟花的商标与我厂不符,且无电话号码;我厂与被告黄际学、甚至是贵州地区都无业务往来。综上,肇事烟花并非我厂生产,原告因本次事故炸伤与我厂无因果关系,我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判定是否构成产品责任侵权,应满足三个要件,即产品存在缺陷,有损害事实的发生、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产品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存在不合理的危险,都可认定其存在产品缺陷。虽根据肇事烟花的残存不能对肇事烟花是否符合行业标准、国家标准进行技术鉴定,但从本案证据与事实分析,目击证人证实,烟花点燃后在地面发生爆炸,原告躲避不及被炸伤。烟花在地面上爆炸的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即可以判定烟花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原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记载“患者不慎被烟花爆炸伤至左眼”,证实了原告受伤的事实,且该损害结果与肇事烟花存在缺陷发生爆炸具有因果关系。综上,本案符合产品责任的侵权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张某某到黄际学处购买烟花是事实,黄际学也于当日向其出具了销货清单,张某某在购买后将烟花分发给原告等人,原告及其亲属进行了燃放。从购买到燃放的过程具有可溯源性,能够形成举证锁链证实肇事烟花是张某某到被告黄际学处购买,黄际学为该肇事烟花的销售者。虽被告黄际学对销售肇事烟花进行否认,且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应原告家属的要求补写了一份载明交款人及收货人均为蒋先进的《销货清单》,其中交款人处蒋先进的“先进”二字非其亲笔所写,但对该《销货清单》的其余字迹未持异议,包括“收货人蒋先进”、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而该《销货清单》上的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均与其于2014年1月8日出具给张某某的《销货清单》载明内容一致,可视为其对2014年1月8日销售烟花给张某某的事实的确认,故其仅对事故发生后补写的《销货清单》上交款人处字迹的异议,不影响对其销售肇事烟花事实的认定,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吉星烟花鞭炮厂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虽涉案烟花包装封面上标有“浏阳市吉星出口烟花鞭炮厂出品”,但吉星烟花鞭炮厂提出外观上的商标与其注册商标明显不一致,其从未生产过“年年红”品牌的烟花,也无相关部门对此作出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肇事烟花为吉星烟花鞭炮厂生产,原告仅凭产品包装上的标识主张该厂为肇事烟花的生产者,应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销售者黄际学既不能指明该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供货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应由肇事烟花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如该缺陷并非发生在销售阶段,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有过错的生产者、运输者、仓储者追偿。肇事烟花包装封面安全警示语载明“严禁在离产品小于30米的地带观看”,而原告在燃放处10米左右的距离观看,原告自身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肇事烟花为缺陷产品,比一般烟花的危险度更高,更易燃易爆,其在燃放后突然爆炸,具有突发性及难以预测性,故原告未按安全警示观看的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所占的原因力比例较小,酌情确定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黄际学应对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其中误工费因原告已自认在受伤住院期间未被单位扣发工资,故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对原告造成误工损失,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其妻因陪护而产生误工,应按原告妻子的误工费计算护理费,但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项损失,故本院以最近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78.79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眼眼球缺失,构成七级伤残,必然会给原告造成生活的不便,其因身体器官的部分缺失也必然会造成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减,以15000元计入原告损失总额;原告及陪护人员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故交通费一节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蒋先进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9164.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3、护理费945.48元(78.79元/天×12天);4、残疾赔偿金165336.56元(20667.07元/年×20年×40%);5、鉴定费7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酌情确定);7、交通费500元。上述1-7项共计192006元,由被告黄际学赔偿80%即153605元(192006元×8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相关法律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际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先进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53605元;二、驳回原告蒋先进对被告黄际学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蒋先进对被告浏阳市吉星出口烟花鞭炮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724元,由原告蒋先进承担224元,被告黄际学承担500元。

上诉人黄际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系合法销售烟花的个体工商户,其出售给实际购买人的烟花并不是肇事烟花,上诉人出具的销售单上并没有“年年红”型号的烟花,即使人民法院要认定上诉人出售的烟花存在质量问题,也应依法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人民法院无权仅凭生活常识进行判断,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如果确系上诉人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也应当及时告知上诉人,以明确以下事实:1、发生事故的烟花是否是上诉人销售;2、如果是上诉人销售,肇事烟花及同批次的烟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但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一直对其销售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他人伤害一事不知情,直到被上诉人起诉到人民法院,上诉人才得知此事,但与事故发生的时间已间隔半年之久。

被上诉人蒋先进答辩称: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质量监管机关和人民法院有权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本案经过十多位目击证人证实、派出所民警调查及答辩人受伤后的住院资料显示,涉案烟花在地上“散筒爆炸”,答辩人躲散不及被炸伤,根据GB10631-2013国家标准5.7.8产品燃放时不应出现倒筒、烧筒、散筒、低炸现象,该烟花存在质量缺陷。同时该产品外包装上无生产日期、无联系电话、答辩人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注明2013年使用),但该产品的实际销售时间为2004年1月。其次,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答辩人诉请的成立,如需鉴定,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也应由上诉人承担。再次,答辩人系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最后,关于销售清单上“蒋先进”的签字,庭审中上诉人已确认系张某某到他处购买烟花及与第一份销售票据书写内容完全相符的事实,本案中“蒋先进”三字无论是否是上诉人书写,均不能影响答辩人主张权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被告浏阳市吉星出口烟花鞭炮厂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出新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与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肇事烟花是否是上诉人黄际学销售;上诉人黄际学销售给被上诉人蒋先进的烟花是否存在产品缺陷,是否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蒋先进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两张《销货清单》,两张《销货清单》虽然出具的时间不同,但金额与产品名称均吻合,2014年元月8日的《销货清单》虽然上诉人黄际学对交款人蒋先进中“先进”二字存在异议,认为不是其所书写,但经过原审法院释明,其对清单上其余字迹均无异议,并且不申请对“先进”二字进行鉴定,结合证人杨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可以有效的证实发生爆炸的烟花系上诉人黄际学所销售,上诉人上诉称其出售的烟花不是肇事烟花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本案在原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蒋先进申请对涉案的“年年红”烟花是否存在产品缺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在对残留的烟花及其包装进行分析后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本案未启动鉴定程序,但从公安机关对在场人杨某某、蒋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显示,该烟花在燃放过程中,出现了国家标准严格禁止的散筒爆炸现象,违反了《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的规定,上述证据虽属于证人证言,但上诉人黄际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给被上诉人蒋先进的烟花符合国家标准及实际指出该产品的供货者及生产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审认定涉案烟花存在产品缺陷并无不当,上诉人黄际学作为缺陷产品的实际销售者,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上诉人黄际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力

代理审判员  谢 娟

代理审判员  罗 贤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礼坤

评析:该篇裁判文书格式规范,对上诉理由及答辩理由的归纳简明扼要,裁判文书说理部分逻辑严密,文字表述精炼、准确、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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