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山区诚信学校与罗四毕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山区诚信学校。

法定代表人付汉芳。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远龙,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四毕。

上诉人钟山区诚信学校因与被上诉人罗四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六盘水市钟山区教育局于2013年2月18日批准同意,将被告钟山区诚信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司启党更换为付汉芳。案外人田大志于2013年以被告钟山区诚信学校的名义与原告罗四毕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钟山区诚信学校修建挡土墙,双方还对工程的单价、范围等进行了约定,但未签订书面合同。修建挡土墙工程完工后,被告钟山区诚信学校及案外人田大志均未向原告罗四毕结清工程款,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后经钟山区杨柳中心校组织双方调解,被告钟山区诚信学校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罗四毕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罗四毕挡土墙修建款150200元(壹拾伍万零贰佰),2015年3月1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钟山区诚信学校未向原告罗四毕支付欠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罗四毕在被告钟山区诚信学校校区内施工的过程中,被告钟山区诚信学校始终未干涉或阻止,视为其同意。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被告钟山区诚信学校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被告愿意履行案外人田大志与原告之间口头协议的付款义务,视为钟山区诚信学校对口头协议的追认。同时,被告钟山区诚信学校向原告罗四毕出具欠条,视为原告承接的修建挡土墙工程已通过验收,且双方进行了结算,欠条即为结算的依据。被告辩称欠条上的公章不是其加盖,其出具欠条的行为违背其意志和社会公平原则,显失公平,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被告钟山区诚信学校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的默许行为,加上后来出具欠条的行为,使得原告罗四毕有理由相信田大志有代理权,田大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无论原告与被告或田大志之间是否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钟山区诚信学校均应对田大志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钟山区诚信学校作为原告承接工程的实际接受劳务方,同时亦为实际受益人,应按照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田大志作为代理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故无需追加田大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被告要求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若被告钟山区诚信学校认为案外人田大志的代理行为使其遭受损失,可另案主张其向田大志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钟山区诚信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四毕欠款150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2元,由被告钟山区诚信学校承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钟山区诚信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是:1、田大志在该案中的诉讼地位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审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其参与诉讼,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依法应予撤销,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诚信学校的挡土墙工程是田大志未经学校同意而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单价、范围后修建的。在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前田大志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如田大志不构成表见代理是否要承担支付罗四毕工程款的责任,答案显然是肯定的。原审法院在未开庭之前主观臆断的认为田大志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继而不将其追加为第三人,有先入为主之嫌地认为田大志不承担责任从而遗漏了应当追加的当事人田大志。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将该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可以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判决将该证据作为判决的依据是不确实充分的。该欠条出具的背景是在被上诉人干扰学校教学秩序、诚信学校的行政主管单位杨柳中心校组织调解并在其以停止上诉人办学、解散学生等方式给上诉人施加压力,上诉人权衡利弊后不得已而出具的,上诉人对出具的金额一直是不予认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的精神,该证据不得在一审诉讼中作为上诉人不利的根据。田大志分别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付汉芳处领走相应款项,在杨柳中心校组织的协调会上被上诉人亦承认自己已收到田大志支付的工程款8.2万元,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不是150200元。被上诉人与田大志有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之嫌,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出示工程结算清单的情况下仅凭一纸欠条作出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50200元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

被上诉人罗四毕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本案的一审民事起诉状,拟证明起诉状上被告是六盘水市钟山区诚信小学,被告不是适格主体;第二组证据:股份合作协议书,结合上诉人一审出示的办学许可证,拟证明钟山区诚信学校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是具有合伙的其他组织,根据民诉法第60条的规定,本案中还应追加其他合伙人;第三组证据:收款收据3张,拟证明诚信学校的负责人付汉芳已向田大志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第一、二组证据因当庭提交且无正当理由,不同意质证,第三组证据不是拿钱给被上诉人的证据,是上诉人和田大志的事,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一审卷宗内的起诉状被告名称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第二、三组证据因各方是否系合伙关系及各方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劳务合同纠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中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系上诉人钟山区诚信学校,欠条上加盖了该学校的公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钟山区诚信学校应在本案中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至于该学校内部有哪些人合伙,合伙人怎样约定债务承担以及上诉人是否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其他案外人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上诉人提到出具欠条的背景系被上诉人干扰学校教学秩序等原因以及对欠条金额不予认可的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上诉人钟山区诚信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荣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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