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诗琴。
上诉人胡云江因与被上诉人骆诗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4)贞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胡云江与骆诗琴自愿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胡云江为骆诗琴修建房屋第二层及厢房的主体工程(含框架、砌墙、粉刷、贴瓷砖等工程),包工不包料,按板面平方计算工程款,单价为236元每平方米。当天,骆诗琴即支付100元定金给胡云江,之后胡云江即组织工人为骆诗琴修建房屋,骆诗琴又分两次支付了8000元给胡云江。后因双方在修建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于2014年7月27日发生打架,经龙场派出所出警解决,现合同不能再履行,2014年11月12日,胡云江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骆诗琴支付房屋工程款38232元(162㎡×236元/㎡=28232元,已支付100元定金)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骆诗琴以胡云江还有很多附属工程未完成,只能支付一半的工程款,且胡云江完成的工程量仅有132平方米;已支付胡云江8100元工程款(含100元定金);其长子陈恩发为胡云江做工,工资共计1560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为由进行抗辩。
另查明,胡云江为骆诗琴修建的房屋总面积为154.79平方米,但还有一间地板砖没有贴,地角线瓷砖未贴完,楼梯间没有贴瓷砖及一个灶台没有修建,外墙未清光和外墙部分瓷砖未贴完,内墙还有一道瓷粉未粉刷,并且存在部分地板砖有中空的质量问题。
一审认为,原告胡云江与被告骆诗琴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达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的房屋修建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胡云江已按照口头协议约定,完成了被告骆诗琴家房屋的主体工程,因此,现原告胡云江请求被告骆诗琴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在本案中,原告胡云江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也存在部分工程未完成及地板砖中空的质量问题,但原告胡云江的违约行为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但原、被告双方未对违约行为作出具体约定,在发生纠纷后,也未重新达成约定,故只能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地区经济发展水平,酌情减少原告胡云江的工程款,即在总工程价款中减少6500元,并扣除被告骆诗琴已支付的8100元,即被告骆诗琴仍需向原告胡云江工程款为:154.79㎡×236元/㎡-6500元-8100元=21930.44元。对被告骆诗琴辩解其厢房中的22.79平方米的面积不计算为工程款的辩解,因被告骆诗琴认可该工程系原告胡云江修建,只是不计算工程款,但原告胡云江不认可,被告骆诗琴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骆诗琴对其辩解,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辩解,不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其子陈恩发给原告打工19.5天,需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因该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直接,被告可另寻途径解决。对原告胡云江主张其未收到被告骆诗琴8000元工程款的要求,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骆诗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云江支付房屋工程款人民币21930.44元。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胡云江承担175元,被告骆诗琴承担200元。
一审宣判后,胡云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只收到定金100元,并未收到工程款8000元,被上诉人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仅有少量工程未完成,减少工程款6500元不符合客观实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3042.64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骆诗琴二审未进行答辩。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骆诗琴是否已支付上诉人胡云江8100元;2、一审酌情减少工程款6500元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胡云江对于收到被上诉人骆诗琴100元定金不持异议,应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骆诗琴已付8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证人马某某、戚某某、吕某某、龚某某、詹某某、杨某某、向某某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质询,虽部分证人与被上诉人骆诗琴有利害关系,但证人马某某、戚某某、吕某某与双方都是寨邻关系,且证人马某某作为村干部还针对案涉纠纷进行过协调,三证人的证言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并与龚某某、詹某某、杨某某、向儒飞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可认定被上诉人骆诗琴实际已支付8100元给上诉人胡云江。
对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胡云江为被上诉人骆诗琴所建房屋,目前仍有一间房屋的地板砖、楼梯间瓷砖没有贴,地脚线瓷砖、外墙瓷砖也未全部完成,内墙还有一道磁粉未粉刷,一个灶台未修建,且经一审现场勘查,部分地板砖存在中空的质量问题,理应扣减相应的工程款,但因双方对此问题事前无明确约定,事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一审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扣减工程款6500元较为公平、合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胡云江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浩玲
审判员 程 鹏
审判员 周先秀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贺尔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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