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剑与六盘水市妇幼保健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4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萍,系该院院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丹,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岳剑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市妇幼保健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2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岳剑之妻甘孝敏在被告六盘水市妇幼保健院处住院分娩时,因病情危重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20日3时5分死亡。经市、区两级政府主持原、被告双方协调,于2013年7月20日达成《协议书》,载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补助20万元,补助1万元丧葬费,并承担死者甘孝敏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原被告双方自愿放弃医疗事故鉴定和提起法律诉讼的权利;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得以任何形式在网络、媒体发布有损被告声誉的言行,否则原告应无条件返还被告已支付的全部款项。该《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原告并于当日出具《承诺书》,作出“不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等承诺。现原告认为该《协议书》显失公平,且《协议书》、《承诺书》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协议书》、《承诺书》无效。

另查明,被告依照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岳剑也依照协议领取了款项。

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承诺书》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岳剑主张该协议书及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愿的表示,但从其加盖手印及领取款项的行为,可以得知其对协议内容的明知及认可,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在签订协议及承诺时有受欺诈、胁迫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确认该《协议书》及《承诺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岳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岳剑负担。

宣判后,岳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253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承诺书》、《协议书》无效;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之妻甘孝敏在被上诉人处住院分娩而非正常死亡,上诉人遭遇失亲之痛,面临人、财俱空的困窘局面,上诉人认可从被上诉人处领到过20万元补偿款,但该补偿款数额远远低于依法应予赔偿的数额,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与其签订了《协议书》、《承诺书》,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和《承诺书》的承诺,上诉人接受了20万元的补偿并放弃了诉权,但事实并非如此。上诉人认为,其一、《协议书》和《承诺书》上的署名均不是上诉人亲笔书写,且上诉人也从未就相关事项与被上诉人进行过协商;其二、上诉人在《协议书》和《承诺书》上按手印系在被欺诈、胁迫的情况下所为。因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书》和《承诺书》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六盘水市妇幼保健院辩称:我方认为本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上诉人虽然强调其没有参与《协议书》、《承诺书》的起草和拟定,但是手印确实是上诉人本人所按,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盖手印时应当知道《协议书》、《承诺书》的内容。另外,上诉人分三次到医院领取了20万元,该领款行为是对《协议书》的认可,故本案不应判定合同无效。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岳剑二审向本院申请证人岳某某、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时上诉人是被警察殴打以后,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协议书》、《承诺书》上按的手印。岳某某陈述:我与岳剑是亲兄弟,我主要证明《协议书》、《承诺书》不是岳剑本人签字。杨某某陈述:我是岳剑的二嫂,我证明岳剑当时是在头脑不清醒的情况下按的手印,是被别人强迫按的。

上诉人岳剑对证人岳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无异议。

被上诉人六盘水市妇幼保健院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以上证言不能证明《协议书》和《承诺书》无效。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证人岳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二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二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六盘水市妇幼保健院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岳剑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市妇幼保健院所签订的《协议书》及《承诺书》是否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岳剑认为《协议书》及《承诺书》无效,应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书》及《承诺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上诉人上诉认为《协议书》及《承诺书》上的署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手印系自己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所作出,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但事后上诉人岳剑已经按照《协议书》约定的金额领取了补助款,并未提出异议,故本案结合上诉人在《协议书》及《承诺书》上加盖手印及事后分批次领取补助款的行为,应确认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协议书》及《承诺书》的内容,上诉人认为《协议书》及《承诺书》的内容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他人欺诈、胁迫所作出,主张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书》及《承诺书》无效之诉请,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岳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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