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龙海成,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翔,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初绍。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岑俊,系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湖南省涟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初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3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南省涟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矿山、建筑机械制造、销售等经营活动,黄海川为原告的销售员。2008年1月9日,被告黄初绍与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宏富煤矿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在2008年4月16日、18日、25日,黄海川以湖南省涟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黄初绍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买卖设备名称为刮板输送机设备,价款均为70 000元,每次签订合同后,被告黄初绍支付30 000元,黄海川即将设备交付给被告黄初绍,均约定欠付的货款在两个月内付清。后因欠付的120 000元货款发生纠纷,2010年6月10日,黄海川作为原告向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昭通市昭阳区宏富煤矿,主张由被告宏富煤矿支付设备价款120 000元,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黄初绍签订的买卖合同,既无宏富煤矿负责人曾光甫的签名,也无宏富煤矿的印章或授权,故黄初绍以宏富煤矿的名义购买设备是黄初绍的个人行为,不能证明是宏富煤矿所购买,黄初绍向曾光甫转移120 000元债务的协议,也不予采信,在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昭阳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黄海川的请求。后黄海川在2012年4月9日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黄初绍、黄中,并以一份欠条作为主要证据主张由黄初绍、黄中给付设备款120 000元并支付利息,盘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上的欠款人“黄初绍”的签名经鉴定不是被告黄初绍所签,故对原告要求黄初绍承担偿债义务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黄海川不能提供被告黄中的准确送达地址,在审理中,原告主张“黄中”实为“黄忠”,根据向盘县公安局柏果派出所调取的“黄中”与“黄忠”的户籍登记信息,不能确认“黄中”与“黄忠”为同一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中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黔盘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黄海川的诉讼请求。黄海川、黄初绍签收(2012)黔盘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的日期均为2012年8月20日,对被告黄中的判决书送达是通过公告送达,2012年11月7日登报公告。因120 000元设备款支付的纠纷,原告湖南省涟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交诉状,主张其上述请求。
原审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黄初绍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原告向被告黄初绍主张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被告应否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关于被告黄初绍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1、黄海川以原告湖南省涟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黄初绍签订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昭阳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黄初绍在黄海川处购买了设备,尚有120 000元货款未付清,认为合同无宏富煤矿的印章或授权,也无负责人曾光甫的签名,黄初绍以宏富煤矿的名义(实际4月16日的合同载明买受人处填写为黄初绍)购买设备是黄初绍的个人,不能证明是宏富煤矿所购买,所以宏富煤矿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2、被告黄初绍在黄海川起诉黄初绍、黄中的(2012)黔盘民初字第1134号案件中辩称,《工业品买卖合同》是黄初绍代表宏富煤矿与湖南省涟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的主体应是宏富煤矿与湖南省涟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并未提出湖南省涟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交付货物的答辩意见。3、被告黄初绍在本案中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成立的前提是认可出卖人已经交付货物,买受人未支付货款。综上,可以确认被告黄初绍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行为为其个人行为,买受人即为黄初绍。货物已经交付,黄初绍负有依据约定支付价款的义务,故被告黄初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关于原告向被告黄初绍主张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1、原告湖南省涟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约定的剩余货款支付期限届满后,即应向买受人主张权利,期限届满后,湖南省涟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未以其名义向宏富煤矿或被告黄初绍主张权利,在以黄海川为原告起诉宏富煤矿一案中,已经能够确认宏富煤矿不是合同的另一方主体,为被告黄初绍的个人行为,湖南省涟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支付欠款的义务人应为黄初绍。2012年4月9日,以黄海川为原告起诉被告黄初绍、黄中,被驳回诉讼请求,也并非以湖南省涟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起诉。2、原告湖南省涟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出卖人,是合同主体的一方,黄海川(销售员)为湖南省涟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该事实原告湖南省涟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与黄海川在本案中均认可(黄海川之前的起诉对其为出卖人或为代理人进行了不同的陈述),黄海川的行为,其产生的后果法律,权利应由湖南省涟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享有、义务由湖南省涟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黄海川与湖南省涟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非为连带债权人,黄海川与湖南省涟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是连带债权人,则黄海川2010年以自己名义起诉宏富煤矿、2012年以自己名义起诉黄初绍、黄中,不构成原告湖南省涟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讼时效的中断(黄海川两次诉讼主张的事实虽均为买卖矿山设备,买受人欠付本案争议的货款120 000元,但主张的主体均不是湖南省涟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3、湖南省涟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以其为出卖人签订的合同,其即为合同的主体,权利义务均应由其享有和承担,其与委托代理人或销售员关于诉讼主体、时限等权利的行使的约定或其内部管理的问题,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湖南省涟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自行承担。4、湖南省涟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黄海川起诉宏富煤矿一案后,即应以其名义向被告黄初绍主张权利,湖南省涟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日才向本院提起对被告黄初绍的诉讼,未提交证据证实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到2014年9月2日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综上所述,湖南省涟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黄初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对其权利不予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南省涟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湖南省涟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湖南省涟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黔盘民初字第340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12万元的设备款,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16日、4月18日、4月25日分别向上诉人购买煤矿设备,被上诉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和签订合同。出卖方是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委托代理人代为发货,签订合同,收取货款,直接交接人是黄海川。三次买受人黄初绍共欠12万元的设备款,针对拖欠12万元设备款黄海川以自己名义起诉宏富煤矿,昭通市法院(2010)昭阳民初字第1172号判决书认为黄初绍购买设备是个人行为,而非煤矿行为,故驳回诉讼请求。第二次,委托代理人又以自己名义起诉黄初绍,盘县法院(2012)黔盘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欠条”不是黄初绍所签而驳回。2014年9月2日,本案的原告又以自己名义起诉黄初绍,但一审认为从2008年4月16、4月18日、4月25日之后的2个月(给付期2个月)到2014年9月2日,已经明显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了,故以超过时效而驳回。上诉人不这样认为,第一次以黄海川起诉,其是代表本案的原告主张权利,虽然黄海川不是连带债权人,但黄海川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结果的承受人是我公司,其行为也就是我公司的行为,这是因为诉讼而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实体的判决不影响时效的中断。第二次在盘县以黄海川的名义起诉黄初绍,以“欠条”起诉,审理中查明不是被告黄初绍所写的欠条,起诉依然是在针对拖欠的12万元设备款,被起诉的人依然是黄初绍,又发生一次时效中断,因为黄初绍是拖欠12万元的债务人,属于向其主张过权利,虽然因“欠条”不是黄初绍所写而被驳回,但时效是中断的,而且应中断到2014年9月5日为止,因盘县法院(2012)黔盘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是2012年8月20日,15日的上诉期,故最终起诉时间为2014年9月5日,我公司是2014年9月2日起诉,明显未超过时效。另外,第二次在盘县起诉是以黄海川名义起诉,但其实是代表公司在行使权力,我公司是同意和认可的,我公司是黄海川的最终端的承受者,同上理由,黄海川的起诉同样是导致时效的中断。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因我公司没有以自己名义起诉而导致时效超过,我公司不予苟同,一审认定时违反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因主张债权而造成时效的中断,本案黄海川两次以自己名义起诉拖欠的12万元的设备款,我公司是一直追认的,故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结合本案发生的时间情况,中断至2014年9月5日为止。我公司在2014年9月2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以此驳回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多次诉讼,多次中断的情况,撤销一审(2014)黔盘民初字第340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我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初绍辩称:一、案外人黄海川二次诉讼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并不产生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2010年6月10日,案外人黄海川以个人名义向云南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宏富煤矿,因被告主体不符被驳回诉讼请求。2012年4月9日,案外人黄海川又以个人名义向盘县法院起诉被告黄中及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案外人黄海川明确表示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与买受人及欠款行为均是案外人黄海川及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其诉讼行为也是其个人行为,(2012)黔盘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可以证实该事实,诉讼中案外人也没有提供系本案上诉人的相关委托代理手续。上诉人上诉称对案外人黄海川的代理行为表示追认,案外人黄海川的二次诉讼不是代理本案上诉人诉讼,而是案外人黄海川的个人行为,并且至今本案上诉人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证实案外人黄海川的二次诉讼行为系代理上诉人诉讼行为。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黄海川的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并没有授权案外人黄海川代理诉讼的权限,并且授权的期限为2008年6月30日止,案外人黄海川第一次诉讼时授权期限早已结束,也就是诉讼时案外人黄海川已没有任何权限代理公司行为。从另一方面讲,如果起诉时案外人黄海川表示其是代理本案上诉人诉讼,法院根本不会立案;如果诉讼中案外人黄海川表示其是代理本案上诉人诉讼,法院绝对依法以原告主体不符驳回其诉讼。因此,本案上诉人表示追认依法并不产生追认的法律效果,案外人黄海川二次诉讼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并不产生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二、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2010年6月10日,案外人黄海川以个人名义向云南省昭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宏富煤矿,该院判决查明案外人黄海川以上诉人名义与答辩人签订买卖合同,经结算后有欠款12万元未付清,同时该院以被告主体不符驳回了案外人黄海川的诉讼请求,至此上诉人应该知道其权益受侵害,其应该依法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三年后即2014年9月4日上诉人才以原告名义向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一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维持。云南省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2012年4月9日,案外人黄海川仍然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并且明确表示其行为时个人行为并非代理上诉人行为,故上诉人选择的诉讼风险依法只能自己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湖南省涟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二审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张某某陈述:“2008年我才认识黄初绍,当时他说他承包宏富煤矿,在我所经营的昭通矿山设备营销部购买了部分矿山设备,后来他给我说他要买刮板输送机,但是我的经营部当时没有经营这种产品,我就推荐他去黄海川所在的湖南涟邵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此设备,价格是他们自己谈的,他们第一次签合同的时候我在场,我也在该份合同的见证人栏某某,第二、三次签订合同的时候我不在场。第一次黄初绍来拉货,我是帮他们点货上车的,第二、三次我是看着黄初邵来拉货的。对于货款,因为第一次签完合同以后黄初绍就来拉货,当时黄初绍说他去转款,转的是3万元,我是在黄海川办公室听黄海川说该笔钱已经到账了。第二次的时候,我和黄初绍、黄海川一起去吃饭,我们去饭店的时候黄初绍就说去转款,后来黄初绍回来以后,我就听黄海川说钱已经转到账户上了。第三次黄初绍来拉货,时间大概是签订合同隔了一个星期后,我也是看到黄初绍来拉货,这一次我就没有听说他们付款一事。”
上诉人湖南省涟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无异议。
被上诉人黄初绍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其证言内容不真实。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所签订的第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上张某某为见证人,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也可以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证实上诉人已交付了机械设备给被上诉人,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黄初绍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所签订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出卖人为上诉人湖南省涟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黄海川系出卖人的委托代理人,买受人为被上诉人黄初绍,故黄海川在本案的身份只是上诉人的业务员及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上诉人作为出卖人,其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上诉人作为买受人亦应支付对价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看,已明确约定交货期为4月25日,同时约定双方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提货时付叁万,其余在两个月付清,即使按上诉人提交的证人张某某证言,黄初绍是签合同后一个星期拉货,则上诉人应从2008年7月3日开始主张权利,本案亦应从2008年7月3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2010年7月3日满两年,但是上诉人2014年9月4日才以自己的名义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起诉黄初绍,已经超过两年时间,已过诉讼时效。 虽然上诉人上诉称曾两次以其业务员黄海川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案存在诉讼时效已中断情形,但如前所述,黄海川并不是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及相对方,黄海川以个人名义的诉讼行为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一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湖南省涟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湖南省涟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涟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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