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上诉人何某某不服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4)贞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何某某与王某某于2005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7年8月14日共同生育长女何某,于2010年12月7日共同生育次女何某,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置办了摩托车一辆(价值7000元)、电视机一台(价值900元),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产生了4800元的共同债权。另查明,何某某于2011年1月16日做了结扎手术。

原审原告王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被告何某某于2005年3月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2007年6月27日共同生育长女何某,于2010年11月3日共同生育次女何雪。在同居期间,我与被告共同置办了以下财产:价值30000元的两层平房一栋,价值7000元的摩托车一辆。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现原告已无法和被告一起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女何某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次女何雪由被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2、判令原、被告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10000元给原告,摩托车70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3500元给原告。

原审被告何某某答辩称,我与原告于2005年3月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07年8月14日共同生育长女何某,于2010年12月7日共同生育次女何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在诉状上所述的共同财产并非事实,原告诉称的房屋其实是我与兄弟共同出资修建的,与原告无关。至于摩托车一辆,我要求抚养两个子女,因此原告对摩托车无权分割,原告还必须支付子女的抚养费。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女何某与次女何某从小一起生活,建立了深厚的姐妹感情,能够互相照料,不宜将她们分开,加之被告已经做了结扎手术,被告也要求抚养两个小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项、第(2)项之规定,故被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问题,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的给付能力,由原告每月按每个小孩200元抚养费支付给被告为宜,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在庭审中原告已自认系双方同居前被告家所修建,故该房屋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称双方共同出资装修房屋这一节,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双方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摩托车一辆及电视机一台应视为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4800元债权,依法应视为双方共同债权,由双方平均分割,被告享有的份额2400元折抵原告对共同财产享有的份额(因摩托车及电视机已使用,应当折旧处理),故共同债权由原告享有,摩托车一辆及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项、第(2)项、第7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第1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女何某与次女何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按每个小孩200元抚养费(合计400元,每月29日以前支付完毕)支付给被告,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二、原、被告共同债权4800元由原告享有,摩托车一辆及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元。

上诉人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判决由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每个小孩的抚养费200元,标准过低。从目前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来看,在农村一个小孩每月生活费和教育费标准不低于600元,一审判决200元,不能确保孩子的正常生活,为了确保两个孩子的正常生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的第一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二审未进行书面答辩。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是否应支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何某某与王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对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的二个子女的抚养及析产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处理。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确定。原审法院确定二个子女由何某某抚养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子女抚养费如何确定数额的问题,法律规定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结合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王某某作为一个农村妇女,每月靠打工才能维持正常生活水平,加之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并不高,原审法院判决由王某某每月支付二个孩子400抚养费,是结合王某某的实际经济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来确定本案抚养费的,该项判决正确,应该维持。何某某要求王某某承担600抚养费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二审应当维持原判。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涛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礼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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