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贤礼与向友权、高云琴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4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贤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友权。

原审第三人高云琴。

上诉人杨贤礼因与被上诉人向友权、原审第三人高云琴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杨贤礼与第三人高云琴经被告向友权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订婚,于2014年4月28日同居生活,其间,原告杨贤礼于2014年4月3日、4月7日分别将118800元及13000元款项存入被告向友权的银行账户用于购买房屋。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友权将该笔款项交付给第三人高云琴用于交纳购房款,所购房屋落在第三人高云琴名下,现原告与被告为该笔款项产生纠纷,故诉至钟山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友权返还保管原告的现金131800元并支付利息26360元(月利率为2%,从2014年4月计算至2015年1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贤礼与第三人高云琴恋爱期间,将其款项131800元存放在被告向友权的账户上,用于购房。后该笔款项已用于购买房屋,所购房屋登记在第三人高云琴名下,且原告杨贤礼支付了部分按揭款,故对原告主张的该款已用于购房一事不知情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贤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32元,由原告杨贤礼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杨贤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为:1、被上诉人向友权答应帮上诉人找房子,因上诉人在乡下教书,自己保管不便,将买房子的首付款存入被上诉人向友权的账户,由被上诉人向友权代为保管,后又交了13000元现金给被上诉人向友权。被上诉人向友权为了侵吞上诉人款项,编造事实说上诉人与高云琴恋爱,将此款给高云琴交了买房首付款。2、原判判决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向友权代上诉人保管的钱款是为高云琴买房所需。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向友权的行为没有上诉人授权,又未得到上诉人追认,属于无权处分,该后果应由被上诉人向友权承担,其保管的钱款应由其返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向友权、原审第三人高云琴二审均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向友权口头答辩称,因上诉人把钱汇入其账户用于购房,上诉人与当事人高云琴订婚后,确定买房,房子落成高云琴的名字,上诉人因在乡下教书,向友权就将所有款项交给了高云琴。第三人高云琴口头辩称,其与上诉人是向友权介绍的,上诉人信任向友权,把买房款打在向友权的账户,在买房时,向友权与杨贤礼通电话,经杨贤礼认可后,向友权就将131800元买房首付款交给高云琴。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贤礼、被上诉人向友权、原审第三人高云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二审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杨贤礼交给被上诉人向友权131800元款项是否用于交付上诉人杨贤礼的购房首付款?2、被上诉人向友权将131800元款项交与第三人高云琴是否属于无权处分?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杨贤礼交给被上诉人向友权131800元款项是否用于交付上诉人杨贤礼的购房首付款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杨贤礼认可交给被上诉人向友权保管的款项系购房首付款,但其认为向友权交付第三人高云琴首付款后,高云琴所买房屋与上诉人无关,其并未同意高云琴购买该房屋。但结合上诉人所发给向友权的短信“房子问题我不能接受,我坚决退款,向哥人员宽广,若有人买,请向哥尽快转卖,趁现在还没有通知银行按揭”,可证实上诉人打算将所买房屋委托向友权转卖;第三人高云琴陈述交给向友权的款项系为其与上诉人买房专用,以其名义购买房子系因上诉人名下已有一套房屋,故用第三人名义买房可以少交首付款。再结合证人高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交给向友权的款项系用于交付上诉人杨贤礼的购房首付款,只不过购房系以高云琴的名义购房。虽然该房屋系以第三人高云琴的名义购买,但也是得到上诉人的许可。也即是说,向友权已完成了其保管义务,并将保管的钱款按上诉人指定的用途交给第三人高云琴。

关于被上诉人向友权将131800元款项交与第三人高云琴是否属于无权处分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第三人确立恋爱关系后,因要购买结婚用房,上诉人将购房首付款交与向友权保管,后在第三人等看中所买房屋后,向友权就将首付款交付给高云琴用于买房。故向友权的交付行为系在上诉人的指示权限范围,不存在无权处分的问题。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向友权将131800元款项交与第三人高云琴属于无权处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向友权已按照上诉人杨贤礼的授权将代为保管的款项交付给第三人高云琴用于买房,其已尽保管义务。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就该款项交给第三人买房未经其授权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该款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4元,由上诉人杨贤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波

审判员  张 荣

审判员  朱会峰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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