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某某。
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蓝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晴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胡某某与蓝某某经人介绍,于2001年1月同居生活,双方于2004年10月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蓝某某因患多种疾病,于2009年11月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因患脑血栓导致下半身瘫痪,加上年老、病重难予好转,于2013年12月1日出院在兴义市租房居住。期间,蓝某某生活不能自理,由胡某某护理和照顾。蓝某某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三日由长子蓝某荣将其接到晴隆县某某局宿舍居住后,胡某某与蓝某某分居生活至今。现蓝某某另租房居住,因重病卧床,请人专门护理。
另查明,蓝某某系原晴隆监狱离休干部,月离休金4674.5元。胡某某无业,无固定收入,其与前夫共同生育5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
再查明,2013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901.71元/年。
原审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元月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4年10月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感情融洽,从未发生过任何矛盾。2008年,被告因患冠心病等多种疾病一直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一直照顾被告。2012年12月,被告因发高烧导致下半身瘫痪。被告瘫痪期间也是原告一人在医院照顾,其子女很少来看望被告。2014年2月3日,被告的长子蓝某荣以原告患糖尿病无力照顾被告为由,强行将被告接到其居住的晴隆县某某街某某局宿舍,并表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后蓝某荣将被告工资册拿走保管不支付原告生活费,并辱骂原告,原告身患糖尿病,年老体衰,生活陷入困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蓝某某每月给付扶养费1400元。
原审被告蓝某某辩称,被告前妻过世一年后,原告请媒人介绍自己,于2001年与被告同居生活,2004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事实,因同居前双方相互了解甚少,同居后双方感情一般。2004年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将所有存款9万余元和工资全部交给原告保管,除了两人的生活开支外,原告已将节余的钱转走。后被告因患病导致下半身瘫痪,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每天只给被告一杯水,一个小馒头,甚至不给吃,不愿照顾被告并辱骂被告。无奈之下,原告才打电话让儿子蓝某荣将其接到儿子家居住,原告不愿与被告一同到儿子家居住照顾被告,现在晴隆期间是原告的儿女们请了一个专门的人护理原告,还需支付护理费、长期服药,并购置尿不湿、护理垫等,被告的退休工资都难以支撑,需要儿女的资助,无钱支付原告的扶养费。被告在晴隆居住期间,原告将被告位于晴隆县某某宿舍内的一切财产(包括被告的寿材)转移到其老家某某乡某某村老院子家中,现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将被告的寿材拉回大厂。
原审认为,胡某某与蓝某某于2004年10月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蓝某某于2014年农历正月3日由长子蓝某荣将其接到晴隆县某某局宿舍居住后,双方虽分居生活至今,但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蓝某某每月离休金为4674.5元,但其身患多种疾病且下身瘫痪、卧病在床的85岁高龄老人,请专人护理,需支付护理费,支付医疗费及其他生活开支,而胡某某虽无固定收入,但胡某某也有5个成年子女,应对其尽赡养之义务,对其负有义务不仅限于蓝某某一人,故对其请求给付扶养费,应予综合考虑,适当给予支持。蓝某某提出胡某某将晴隆某某宿舍内的一切财产(包括寿材)全部转移到某某乡某某村老院子家中,主张返还的请求,其未向法院举证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15年起,每年支付原告胡某某扶养费650元,给付时间为每年的3月30日前。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0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胡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由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1400元扶养费。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每年支付上诉人扶养费650元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工资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且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被上诉人瘫痪在床,上诉人在自己身患疾病的情况下依然全心全意照顾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平等处理被上诉人工资的权利,上诉人现身患疾病,生活极为困难,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支付1400元与情理相符。
被上诉人蓝某某二审未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蓝某某是否应每月支付上诉人胡某某1400元扶养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胡某某与蓝某某于2004年10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蓝某某因患病致下身瘫痪,于2014年农历正月3日由其长子蓝某荣将其接到晴隆县某某局宿舍居住后,双方虽分居生活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之规定,蓝某某与胡某某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蓝某某每月离休金为4674.5元,但其已是85岁高龄老人,且身患多种疾病、下身瘫痪、卧病在床,请专人护理,需支付护理费,支付医疗费及其他生活开支,而胡某某虽无固定收入,但胡某某也有5个成年子女,应对其尽赡养之义务,对其负有义务不仅限于蓝某某一人,故一审酌情判决由蓝某某每年支付胡某某650元扶养费,与本案实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涛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夏玮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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