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天义与杨成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明。

上诉人张天义因与被上诉人杨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赊牛一头、马和骡子各一匹,总价为人民币219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900元后,尚欠原告人民币2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所欠款项于2013年1月付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义务。2013年8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今欠到刘官镇三角田村十二组杨成明卖牛一头、马一匹、骡子一匹,共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到2013年9月8日还壹万元,余下的2013年10月8日还清”。被告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0000元。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如何偿还欠款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欠条),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张天义未支付欠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成明主张被告张天义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共12个月的违约金人民币7 200元,2014年12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时止的违约金每月按600元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的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被原告打伤一案,待有相关证据证实时,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天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成明欠款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247.5元,由被告张天义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杨成明。

宣判后,张天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29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买卖马和骡子各一匹,总价为人民币21900元,期间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1900元,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0000元。2014年9月24日,被上诉人邀约不明身份的5人到上诉人的住宅,以要钱为名,无故殴打上诉人,造成上诉人身体左肋骨受伤,当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场,上诉人被打伤后因无钱住院治疗,故在家中请土医中药治疗,支出治疗费14000元,现病情仍未痊愈,上诉人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损害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此项医药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杨成明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张天义、被上诉人杨成明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张天义是否应支付货款给被上诉人杨成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天义与被上诉人杨成明均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所欠2万元货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诉人张天义于2013年8月8日出具给被上诉人杨成明的《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对付款金额、时间、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对此,上诉人张天义就应按该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上诉人张天义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被上诉人杨成明依据《欠条》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张天义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张天义请求被上诉人杨成明支付医疗费用14000元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因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本案无关,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如有证据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上诉人张天义在本案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元,由上诉人张天义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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