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一箭、郭旭东与陈先援、吴振动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一箭。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旭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先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振动。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富,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印,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一箭、郭旭东因与被上诉人陈先援、吴振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2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被告杨一箭、郭旭东与原告陈先援分别作为合同的甲、乙方签订了一份《六盘水恒昌锌业有限公司八号井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即原告陈先援对六盘水恒昌锌业有限公司八号井(冒沙井矿)采掘井下工程全包,双方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单价、矿石质量要求、安全事故责任、付款方法、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先援于2011年5月29向被告杨一箭、郭旭东交纳了1000000元的风险金,被告杨一箭、郭旭东向原告陈先援出具了收条一份“今收到陈先援风险金1000000.00(壹佰万元)整”,被告郭旭东、杨一箭在收条的收款人处签名及加盖手印。2011年12月2日,原告陈先援、吴振动与被告杨一箭、郭旭东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原告陈先援、吴振动与被告杨一箭、郭旭东均在该协议书签名及加盖手印,合同中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特解除甲乙双方于2011年5月28日所签订的《六盘水恒昌锌业有限公司八号井劳务承包合同》,合同解除后甲方所收取乙方的押金壹佰万元,应付给乙方的劳务费用壹拾万元,合计壹佰壹拾万元(¥1100000元)……”,双方对合同解除后原告交纳的押金的退回方式、劳务费给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约定在2012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审理中,到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诉请被告退回其给付的风险金,即是双方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押金。协议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按《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给付了原告100000元的劳务费后未按照约定退回原告交纳的风险押金10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了一份《六盘水恒昌锌业有限公司八号井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先给付了1000000元的风险金(押金)给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认为继续履行该合同会导致双方遭受较大的损失,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签署了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六盘水恒昌锌业有限公司八号井劳务承包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后被告已收取原告的风险押金1000000元的退回方式进行了约定,该《解除合同协议书》的订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义务。被告杨一箭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反驳原告诉请的证据,被告郭旭东虽辩称未退还抵押金是因为原告退出导致无法继续开采,且原告的开采导致巷道及总路跨踏,但对其辩称理由,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请求由二被告返还其风险押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杨一箭、郭旭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先援、吴振动风险押金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400元,由被告杨一箭、郭旭东负担(原告陈先援、吴振动已预交,由被告杨一箭、郭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杨一箭、郭旭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事实及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解除合同协议书》第(5)点明确约定:“甲方扣除乙方在施工过程造成巷道及总路跨踏,先从中扣除贰万元”。这句话的意思是,乙方已认可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了巷道及总路跨踏,同意先扣除二万元,然后再算巷道及总路跨踏损失,但一审未就此约定进行查明。

被上诉人陈先援、吴振动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返还1000000元风险押金。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按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履行返还1000000元押金的义务,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来看,对其损失一审其已陈述没有证据证实,且上诉人一审未提起反诉,其主张的损失也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杨一箭、郭旭东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荣迅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