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刚。
上诉人黄鲁文因与被上诉人王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盘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将其位于盘县火铺镇沙於村五组的房屋共三层及附属工程一个水池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工价每方米200元,房屋建筑总面积为841个平方;附属工程水池的工价为每平方米130元。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支原告工价款17075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35000元,由于电路故障,扣除2000元,被告同意再支付给原告33700元,被告遂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33700元的欠条。
另查明,被告已对原告所建房屋进行了使用。
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黄路文是否应当支付欠原告的33700元建房工价款?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将房屋建成后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价款。由于原告所建房屋存在电路故障问题,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从工价款中扣除2000元作为被告处理电路故障的费用,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33700元的欠条。由于双方未就所欠价款约定给付期限,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价款33 7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已与原告达成协议从工价款中扣除了2 000元的电路故障处理费用,故被告以房屋存在电路故障为由拒不支付所欠工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路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原告王刚的建房工价款33 700元。案件受理费6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1.50元,由被告黄路文负担。
宣判后,黄鲁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盘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欠王刚的建房工程款33700元,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王刚建房的业主是黄珠华,不是上诉人黄鲁文,黄珠华是黄鲁文的长子,本案诉讼的被告应当是黄珠华,所以原告主体错误。 2、据上诉人了解,不是黄珠华不想支付所欠的工程款,是因为王刚安装的电路不合格,电路不通电,造成得不到电用,影响了黄珠华的正常生产生活,只要王刚将电路修好,电路能正常通电,黄珠华是愿意支付工程款的。3、上诉人于2013年5月21日写的欠条不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写欠条,上诉人还以为没事,王刚承认会把我儿的房屋建好,不会在工程质量上扯皮,加之又是亲戚,故就写了欠条,实际上不是上诉人建房,不是为上诉人施工,上诉人不欠王刚的工程款,不该承担该笔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体错误,承办法官剥夺上诉人辩论权利,导致判决错误,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刚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上诉人黄鲁文及被上诉人王刚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黄鲁文认可涉案《欠条》系其以“黄路文”的名字所签,《欠条》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达成的口头承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上诉人已完成了口头协议所约定的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且上诉人亦实际入住,应视为对被上诉人所完成工作的验收及许可,虽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作存在瑕疵,电线线路存在问题,但上诉人并未向本院提交电线线路存在问题系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的证据,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对所作工程的报酬款结算时已达成协议,并适当扣除了2000元的报酬作为修复电线线路的费用,上诉人亦于2013年5月2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该笔建房报酬款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元,由上诉人黄鲁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朱会峰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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