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均。
上诉人谢义巍因与被上诉人李文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谢义巍向原告李文均购买价值107997元的建筑材料,2014年1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付款凭证认可共计货款为107997元,已付75000元,应补33000元。出具付款凭证后至今被告未付款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谢义巍欠付原告李文均货款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佐证,但欠付金额为32997元,而非33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说明该款已付,故被告谢义巍应给付原告李文均货款32997元,原告超出该金额部分的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和对原告诉讼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谢义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文均货款32997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谢义巍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谢义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32997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无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系项目负责人、材料购买方罗林的员工,负责为罗林接收材料。2014年1月13日,罗林安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实建筑材料数量及价款,上诉人在材料清单上签字。上诉人作为收料员在材料清单上签字仅仅是为了核实被上诉人向罗林提供建筑材料的数量和应付材料价款的金额,并未确认是上诉人欠款。一审法院仅凭有上诉人签字的清单就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错误,一审法院对差欠货款的主体认定错误,上诉人不是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承担支付材料对价的义务。2、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认可的判决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李文均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谢义巍向本院提交案外人刘伟、赵秋霞、王海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谢义巍在工地上只是给李文均把材料统计出来,李文均的材料不是谢义巍买的,谢义巍只是向李文均收货。李文均质证对该三份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谢义巍是给李文均收了材料的,实际上材料款全部都是由谢义巍付给李文均的。本院认为,三份证明的出具人并未到庭核实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且从证明内容来看,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三份证明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文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付的材料款。
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作审查。针对上诉人上诉理由,虽然上诉人主张其只是收料员,只是向李文均收货,李文均的材料不是上诉人购买,但从本案中的付款凭证来看,出具人系上诉人,并非其他人,且二审中上诉人认可之前向李文均所付款项系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差欠李文均材料款的另有其人。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未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谢义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荣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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