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3
原告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冉成文。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杰。

被告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的代表人陈洪林。

原告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矿公司”)诉被告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梅、代理审判员朱国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水矿公司委托代理人冉成文、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矿公司诉称,因原被告双方一直以来都是很好的合作伙伴,被告每年都向原告购买煤炭,原告也如约履行了交付煤炭义务。但近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原告货款义务,至今被告尚差欠原告所有货款3493.751837万元(滚动累计计算),引起原告的资金运行困难。经原被告双方财务于2015年7月3日对账,被告只认可差欠原告所有货款3266.327186万元,并在应收款对账函上签字盖章进行确认。因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理由,只有还款的意愿,没有还款的实际行动,根本就没有任何还款计划。原告无奈之下,按合同约定的管辖地,以被告认可的3266.327186万元货款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3266.327186元(叁仟贰佰陆拾陆万叁仟贰佰柒拾壹元捌角陆分);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请金额补正为3266.327180万元。

被告华能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合同八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直存在经济往来,本案应由原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第三组证据:《应收账款对账函》,用于证明至今被告尚差欠原告货款3493.751837万元(滚动累计计算),经原被告双方财务于2015年7月3日对账,被告只认可差欠原告货款3266.327186万元,并在应收账款对账函上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第四组证据: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信息表,用于证明被告是适格的主体(证据来源是由网上打印)。第五组证据:2015年9月8日,被告寄给原告的《询证函》,证明被告认可的金额是3266.327186万元。被告华能公司未到庭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华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分析及认定:第一组证据及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三、五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66.327186万元的事实,对以上五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月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8份《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被告支付货款,2015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应收账款对账函》,注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3493.571837万元,并请被告核对。2015年7月3日,被告在该对账函上注明实际欠款为3266.327186万元,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5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询证函》,注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32663271.86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华能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水矿公司货款32663271.8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8份《煤炭买卖合同》予以印证,双方买卖合同履行期间,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为32663271.86元,有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对账函》及《询证函》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2663271.80元。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116元,由被告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罗敏

审 判 员    杨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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