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永良与贵州博宏小河金属铸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3
原告郑永良。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焕廷,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华夏,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博宏小河金属铸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湛歧玲。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雨庭。

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雨。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凯。

原告郑永良诉被告贵州博宏小河金属铸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宏小河公司”)、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宏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梅、代理审判员朱国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永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焕廷,被告博宏小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彭雨庭,博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永良诉称,2011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就450m³高炉喷煤系统租赁事宜达成协议后,被告安排其全资子公司即本案被告贵州博宏小河金属铸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在博宏公司办公室签订《450m³高炉喷煤系统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按照二被告生产需要已经建好并验收合格的“450m³高炉配套设施—喷煤系统”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赁费用总共为5036.85万元,第一年支付1196.85万元,第二年起每月支付80万元。原告与被告于同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按照《450m³高炉喷煤系统租赁合同》支付完毕租赁费用总额后,租赁资产转让给被告。显然,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关于“450m³高炉配套设施—喷煤系统”的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协议后,原告将前述设备移交给被告使用。从2011年1月至2015年6月,被告应支付的租赁费用共计4556.85万元,原告在二被告处累计领取了2695万元,二被告尚欠1861.85万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予以推辞。虽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是贵州博宏小河金属铸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但与原告进行协商谈判进行资金支付的主体是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博宏小河金属铸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人事安排、资金统筹等事物全部按照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统一调度进行,二被告实质为租赁设备的共同使用人及租赁费用的共同支付义务人,应对差欠原告的租赁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特为此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贵州博宏小河金属铸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所欠原告自2011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租赁费用1861.8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博宏小河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主张金额不实,我们财务账目显示只欠原告18500元,有合同约定原告每月25日前向第一被告所借原告的租金开具发票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才能结账所欠原告的费用,但原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小河公司出具发票,致使小河公司无法向原告支付租金。第二,原告主张的租金已超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主张租金的诉讼时效是1年,现在原告来主张2011年期间的租金已过诉讼时效。第三,从2013年12月被告小河公司并未使用原告的设备,所以并未产生租金问题。

被告博宏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要求博宏公司承担连带支付租赁费用责任于法无据,原告与第一被告就本案有法律事实而与第二被告没有任何合同及相关业务往来。第二,原告认为第二被告对于本案所涉及的项目组织谈判协商,不足以说明第二被告应承担责任,第二被告在投资建设第一被告450m³高炉系统部门中与原告及第一被告双方的合作只是作为一个引资项目,由原告出资建设第一被告支付租金的形式而产生,第二被告在本案中既无资金收益,也无款项支付义务,因此第二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郑永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第一份是《450m³高炉喷煤系统租赁合同》,第二份是《资产转让协议》(当庭提交原件核对,共5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高炉喷煤系统的融资租赁关系,以及被告应支付租金的义务。博宏小河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份合同三性没有异议;对第二份合同关联性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这个合同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的租赁关系真实存在,但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第一被告欠原告的租金是1861.85万元有异议。博宏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该两份合同三性没有异议,但该两份合同恰恰证明第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事实关系。第三组证据:5份贵州博宏实业有限公司的会议纪要(复印件,共10页),证明本案的融资租赁设备在租赁期满后归博宏实业公司所有,而且本案涉及到的租赁设备的建设管理事务等都是由博宏公司具体实施。博宏小河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博宏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根据我们公司的一般管理要求参加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及会议纪要应下发至参会单位部门及人员,既然原告在这几次会议上均有名字,那么原告应收到这几份会议纪要的原件,因此原告应对这几份会议纪要提供原件来证明其证明目的。

博宏小河公司出示的证据有:博宏小河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共3页),证明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及博宏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博宏公司出示的证据有:博宏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共3页),证明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及博宏小河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于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以及两被告出示的证据,各方质证均无异议,能证明各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已提交原件核对,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博宏小河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因无原件核对,二被告也提出了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8日,原告郑永良(甲方)与被告博宏小河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450m³高炉喷煤系统租赁合同》,约定郑永良根据博宏小河公司450m³高炉生产需要,建设喷煤项目并租赁给博宏小河公司生产使用,租赁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赁费用共计50368500元,第一年乙方支付甲方11968500元,第二年起乙方每月支付甲方800000元。原告与被告博宏小河公司并于同日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所属的450m³高炉配套设施——喷煤系统整体转让给博宏小河公司,该合同生效日期为:被告博宏小河公司按照《450m³高炉喷煤系统租赁合同》向原告支付完毕租赁费用总额后,于2015年12月31日生效。

签订协议后,原告将前述设备移交给被告博宏小河公司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从2011年1月至2015年6月,被告博宏小河应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用共计45568500元,原告自认在博宏小河公司处累计领取了26950000元租赁费,现原告认为二被告至2015年6月尚欠18618500元租赁费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博宏小河公司欠原告的租金是多少?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博宏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博宏小河公司签订的《450m³高炉喷煤系统租赁合同》及《资产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可以确认双方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关于博宏小河公司欠原告的租金是多少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450m³高炉喷煤系统租赁合同》来看,租赁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赁费用共计50368500元,第一年博宏小河公司支付郑永良11968500元,第二年起每月应支付800000元,故博宏小河公司应付原告的租赁费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应为45568500元,现原告自认博宏小河公司已支付26950000元,故至2015年6月25日止博宏小河公司还应向原告郑永良支付租赁费18618500元。博宏小河公司虽提出原告主张的金额不属实,且合同约定原告每月25日前应向该公司开具发票,该公司才予以支付租金,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博宏小河公司应向其支付租赁费18618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博宏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博宏小河公司,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博宏公司系租赁费用的共同支付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博宏小河公司系独立主体,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博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博宏小河金属铸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永良租赁费18618500元;

二、驳回原告郑永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11元,由被告贵州博宏小河金属铸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罗敏

审 判 员    杨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荣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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