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连富。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家庆。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印。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金。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芳林。
八上诉人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文洪,系水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何璞。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洋,系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兴兴。
上诉人刘凡恩、罗华、邓连富、陈伟、陈家庆、朱印、张春金、王芳林因与被上诉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兴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水民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周兴兴(甲方)与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甲方借款用于种植;本合同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本合同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6625‰;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季结息。双方还就违约情形、违约救济措施等事项作出了若干约定,如《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项下关于违约救济措施约定:“出现违约情形中违约事件,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停止尚发放的贷款,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按贷款本金的5‰向甲方收取违约金”。2013年6月28日,被告刘凡恩、罗华、邓连富、陈伟、陈家庆、朱印、张春金、王芳林与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刘凡恩、罗华、邓连富、陈伟、陈家庆、朱印、张春金、王芳林愿意为债务人周兴兴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周兴兴发放了贷款伍拾万元,但截至2014年8月12日,被告周兴兴未向原告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尚欠原告的本金500000元,利息46413.8元,共计546413.8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第一、被告周兴兴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第二、被告刘凡恩、罗华、邓连富、陈伟、陈家庆、朱印、张春金、王芳林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周兴兴在庭审中自认《个人借款合同》及其借款借据上的签名系本人所签、手印系本人所盖。被告周兴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借名帮助他人贷款的风险和法律后果,且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陈龙楷于2013年6月28日向其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属于被告周兴兴与案外人陈龙楷之间约定,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不产生对抗效力。贷款发放进入被告周兴兴的账户后,受其管理和支配,500000元贷款的实际支取和使用情况,属于被告周兴兴与第三人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周兴兴提出该贷款是陈龙楷用其名字所贷,与其无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同理,500000元贷款的使用用途,也受被告周兴兴的支配,如何支配系个人行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被告刘凡恩、罗华、邓连富、陈伟、陈家庆、朱印、张春金、王芳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签署空白合同可能产生经济风险和法律后果,其次,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对签署的合同享有要求解释的权利,同时亦具有注意、审查合同内容的义务,知道或应当知道不积极行使该权利和不履行该义务可能产生的经济风险和法律责任,再次,被告刘凡恩、罗华、邓连富、陈伟、陈家庆、朱印、张春金、王芳林也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刘凡恩、罗华、邓连富、陈伟、陈家庆、朱印、张春金、王芳林提出愿意为其提供担保的是陈龙楷而非本案被告周兴兴,与周兴兴根本不认识,且签署的是空白合同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同一保证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刘凡恩、罗华、邓连富、陈伟、陈家庆、朱印、张春金、王芳林辩称该贷款属于新贷还旧贷,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贷款被告周兴兴与原告之间有约定用来偿还旧贷, 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截至2014年8月12日,被告周兴兴未向原告履行支付贷款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属于违约,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提前终止合同,享有要求被告周兴兴立即偿还贷款本息,按贷款本金的5%收取违约金的权利,违约金计算为2500元(500000元×5%),故对被告刘凡恩、罗华、邓连富、陈伟、陈家庆、朱印、张春金、王芳林提出该笔贷款未到期,原告无权提前要求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然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周兴兴应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对500000元贷款本金、利息及其2500元违约金的偿还责任,被告刘凡恩、罗华、邓连富、陈伟、陈家庆、朱印、张春金、王芳林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对500000元贷款本金、利息及2500元违约金的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周兴兴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6413.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违约金2500元,合计548913.8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2、由被告刘凡恩、罗华、邓连富、陈伟、陈家庆、朱印、张春金、王芳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9290元,由被告周兴兴、刘凡恩、罗华、邓连富、陈伟、陈家庆、朱印、张春金、王芳林共同负担。
一审宣判后,刘凡恩、罗华、邓连富、陈伟、陈家庆、朱印、张春金、王芳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或者将该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该案的事实方面,一审原告在发放贷款之前一审原告单位的谭隆坤、周孝刚等工作人员和本案的案外人陈龙楷分别在不同的地方找八担保人在空白借款合同和空白担保书上分别签字,并且口头说明是给陈龙楷担保贷款,工作人员和陈龙楷也未说明担保金额是多少。八担保人相信信用社的主任和陈龙楷是不会骗自己的,所以八担保人分别在不同的地方在谭隆坤准备好的空白借款合同和空白保证书上面签了字同意担保,但担保合同中的担保数额一栏和被担保人一栏当时是留空白的。这些情况说明了发放贷款的领导和信贷员以及案外人陈龙楷在此时就有了恶意串通骗取八担保人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担保思想准备了。庭审中查明了一审原告在发放贷款之前根本就没有到借款人周兴兴户口所在地去实地考察过借款人是否真正的在干什么企业,是否有能力支配该笔巨额贷款。庭审中还查明了八担保人和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周兴兴在本案开庭之前根本就不认识,周兴兴还明确说明自己根本没有请八担保人担保过贷款,而且自己也没有借过贷款,本次贷款是自己前夫的父亲陈龙楷用自己的名义为陈龙楷贷款来偿还原来的贷款利息。一审庭审中还查明了该案争议的贷款转到周兴兴的账号上后就陆陆续续转往其他账号上作为借贷还贷所用,而且所转往的账号也不是周兴兴所欠的贷款,充分说明该款的转账并不是周兴兴所为。上述种种情况说明了一审原告的工作人员在该项贷款的办理过程中贷款程序严重违法,违背了该项贷款的申请借款用途,其整个操作过程对八担保人都分别有欺诈行为,八担保人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空白合同和担保书上签了字担保了,但还不知道是为谁担保,也不知道担保了多少钱。另外,其中朱印、邓连富、陈伟、刘凡恩、王芳林等五担保人的保证合同中的内容证明了该五担保人保证的只是伍拾元正。八担保人都是乡镇干部,不至于糊涂到为一个完全不认识的陌生人去担保五十万元的巨额贷款。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已经查清的事实和担保法第30条第1、2款、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34条、合同法第52条第1、2、3款、民法通则第58条第3、4、7款的规定,本案的担保合同无效,八担保人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另外,本案一审原告在该案中的行为有严重违反信贷程序、弄虚作假、故意和案外人陈龙楷勾结,合谋骗取国家巨额贷款的行为,有合谋诈骗嫌疑,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一审法院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立案侦查。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既然在庭审中查明在本案开庭前周兴兴既然没有找过八担保人担保过任何贷款,也没有贷款过,甚至连八担保人周兴兴都不认识。充分说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陈龙楷和南开信用社主任谭隆坤、信贷员周孝刚三人有利用巧妙的合法手段达到自己的诈骗目的。
被上诉人水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周兴兴二审均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理。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对于上诉人第一个上诉理由,八上诉人提到在本案中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是受欺诈,当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且不知道是为谁担保,也不知道担保了多少钱,但对此,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八上诉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按八上诉人上诉状所述,八人均为乡镇干部,应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于朱印、邓连富、陈伟、刘凡恩、王芳林五人应对多少本金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虽然该五人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中保证担保范围处手写处填写的债权本金为人民币“伍拾元正”,但结合该《保证合同》前文的内容来看,已写明“甲方(五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周兴兴)与乙方(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写明了主合同编号,故对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此处“伍拾元正”系笔误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从本案中的证据来看,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对于先刑后民的问题,本案不属于先刑后民的适用范围。对于上诉人的第三个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与一审程序问题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9289元,由刘凡恩、罗华、邓连富、陈伟、陈家庆、朱印、张春金、王芳林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荣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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