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龙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旷维身,安龙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瑞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金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义,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新良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良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金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化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9月,新良田公司依约向金宏化工销售钢材41.666吨,经双方结算,至2012年4月28日止,金宏化工尚欠新良田公司货款217091.7元。2013年7月10日,新良田公司向金宏化工追索货款时,双方达成“待金宏化工恢复正常生产后,按月分批支付给对方所欠货款,6个月内付清,也可以承兑方式提前还清”的协议。后新良田公司索要货款未果,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宏化工向原告支付货款217091.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43629.99元(自2011年9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止,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金宏化工对欠款的事实及金额表示认可,但以双方于2013年7月10日达成的欠款处理协议作为抗辩理由,称公司未恢复正常生产,无力清偿货款。
一审认为:被告金宏化工欠原告新良田公司货款217091.7元系事实,双方对该货款的履行支付已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尚未恢复正常生产,不存在恢复正常生产后不向原告履约付款之违约情形,原告对其主张未举证证实被告存在恢复正常生产而不履约之事实,故对原告新良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贵州新良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0元,减半收取2605元,由原告贵州新良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新良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贵州新良田实业有限公司以前欠款的处理协议》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公。该协议是单方协议,未生效,上诉人在庭审中未认可,系孤证。被上诉人认可欠款的事实,就应向上诉人支付欠款。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在二审中依职权对被上诉人金宏化工的两名员工各作了一份《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金宏化工至今未恢复正常生产,且对是否能恢复生产一事无法确认。上诉人新良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未提及是否还款一事,不清楚金宏化工是否恢复生产。
上述两份《调查笔录》,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金宏化工于2013年7月10日向上诉人新良田公司出具的《关于贵州新良田实业有限公司以前欠款的处理协议》上仅盖有金宏化工的公章,无上诉人的签字。再查明,被上诉人贵州金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恢复生产,且是否将会恢复生产仍无法确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贵州新良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新良田公司向金宏化工供应钢材,金宏化工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217091.7元未支付系不争的事实。新良田公司与金宏化工经协商后于2013年7月10日对该笔欠款的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即按照《关于贵州新良田实业有限公司以前欠款的处理协议》履行,该协议约定:1、迄今为止,贵州金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需方)欠贵州新良田实业有限公司(供方)的金额为:217091.7元,大写:贰拾壹万柒仟零玖拾壹点柒圆。2、双方约定:待金宏化工恢复正常生产后,按月分批支付给对方所欠货款,6个月内付清,也可以承兑方式提前还清。该协议虽然无新良田公司的签字盖章,但有庭审笔录据以证实新良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协议予以认可,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但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金宏化工至今未正常恢复生产,由于受市场等因素的影响,截至目前仍无法明确其具体恢复生产的时间。根据案涉协议,若金宏化工不能确定恢复正常生产的时间,则该协议对上诉人显失公平,故依据公平原则,对“处理协议”中约定的“恢复正常生产后,6个月内付清”履行期限应视为约定不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新良田公司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金宏化工应向新良田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17091.7元。
对于上诉人新良田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金宏化工应否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双方约定支付欠款的期限不明确,金宏化工逾期付款的行为尚未发生,逾期利息无存在之基础,故本院对贵州新良田实业有限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龙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贵州金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上诉人贵州新良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17091.7元;
三、驳回贵州新良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10元,合计7815元,由上诉人贵州新良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上诉人贵州金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15元。
上述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送达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间届满之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浩玲
审 判 员 王秋萍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