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宜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孝林。
上诉人罗吉伦因与被上诉人周宜虎、周孝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承揽二被告承包的木岗工业园区氧气站挡墙工程,60元/立方米,包括三面墙体的勾缝。挡墙墙体工程完工后,经双方进行测量,共3000立方米,但原告只完成一面墙体的勾缝,其他二面墙体的勾缝系二被告另行安排他人完成。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7万元,双方未对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一份通话录音记录,但该录音只是其与被告周宜虎的通话,被告周孝林未认可,且从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录音的内容可知,原告承揽二被告的工程未全部完工,双方未对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该录音记录不能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万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吉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罗吉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
撤销原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欠款事实客观存在。二被上诉人合伙承包木岗工业园区氧气站土石方工程,周宜虎找到上诉人,叫上诉人为其提供劳务,该事实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且二被上诉人承认合伙事实。工程竣工后上诉人多次催要1万元劳务欠款无果且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进行录音,录音通话记录证明了欠款的事实是存在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并未约定工程包括勾缝在内,二被上诉人主张工程包括勾缝在内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不利后果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同时,一审认为通话录音只是上诉人和周宜虎的通话,周孝林未认可而定案,偏离了法律轨道,本身二被上诉人在抵赖劳务欠款,周孝林怎么会认可。2、一审法院判决明显错误。从周宜虎的电话录音中可以认定,欠款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承认和认可欠款的事实,只是周孝林想抵赖,在一审中,周孝林、周宜虎用勾缝的理由赖账事实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周宜虎、周孝林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是:2013年,罗吉伦与二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罗吉伦承揽二被上诉人承包的木岗工业园区氧气站挡墙工程,墙体是3000方,每方60元,工程总价款为180000元,二被上诉人已支付罗吉伦工程款170000元,现二被上诉人承包的该工程已完工。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两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宜虎、周孝林一审中已认可本案所涉工程总款为180000元,已支付罗吉伦170000元,尚余1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虽然两被上诉人认为未向罗吉伦支付10000元的理由是罗吉伦未完成墙体的勾缝工作,故予以扣除,但两被上诉人并未能举证证实其二人与罗吉伦约定的工程内容包含勾缝工作以及勾缝工作系他人另行完成,现该工程已全部完工,二被上诉人也提供不了支付案外人10250元勾缝款的证据,故两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向上诉人罗吉伦支付工程尾款10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
由周宜虎、周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罗吉伦支付劳务费1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55元由周宜虎、周孝林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荣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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