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与赵英、尚显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野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英军。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海东,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明星,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尚显成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英军及原审第三人尚显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钟民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告赵英军与第三人尚显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贵Bxxx号车以98000元价款转让给原告。2014年3月12日,原告以第三人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贵Bxxx号车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729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6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以及“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或避遥控启动;特种车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等情况被告不负责赔偿。但在保险单中注明赵英军为索赔权益人。2015年1月30日,原告驾驶该车由狗逃岩往马尾河方向行驶过程中,因有石头拦住道路,原告拉住手刹停车后下车搬石头时,车自行倒退翻至左侧路坎,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已通知被告,并向交警部门报案,被告已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同日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停车时操作不当所致,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已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3月。现因被告拒赔,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为本案事故车辆所购保险系原告赵英军以第三人尚显成的名义所买,但在保单中已约定原告为索赔权益人,且第三人对原告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索赔不持异议,故本案中的赔偿受益人应为原告。双方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以及“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或避遥控启动;特种车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等情况被告不负责赔偿。但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驾驶员即原告在停车时操作不当所致,并不属于双方约定的无驾驶人操作的情况下发生事故的范围,且该车已年检,事故发生时未过年检有效期,不属于双方约定的被告免责情形。原告与被告在保险单中对车辆损失赔偿限额的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从原告提交的现场图片看,事故车辆已经解体报废,没有施救维修的价值,无需原告提交修理费票据及已报废的依据,被告应按约定的赔偿限额对原告予以赔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导致本纠纷的产生系被告未对原告理赔所致,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赵英军车辆损失费729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上诉人不应当对赵英军赔偿车辆损失费72900元。贵Bxxx号车无驾驶人操作自行下滑,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没有对该车进行车辆检验,该车发生事故前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等是否处于正常状态,无从知晓,赵英军具有多年驾驶经验,停车时操作不当不符合常理,交警部门的认定不能客观反映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从事故询问笔录显示,发生交通事故时赵英军并未在车上,车辆处于无人驾驶状态,本案无驾驶人操作自行滑行的事实,完全符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的约定,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其次,赵英军没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其违法驾驶,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二、贵Bxxx号车是否报废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赵英军提交的照片拍摄时间不明确,不能反映是交通事故后第一时间所拍摄,事故发生后不排除事后因看管不善、人为因素破坏车辆的可能,因此照片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更不能达到贵Bxxx号车因交通事故报废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赵英军及原审第三人二审未作书面答辩及陈述。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赵英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各一份,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购车后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此次事故是因为被上诉人自行扩大损失,且该证据登记的是尚显成的,并非赵英军的,所以上诉人不认可。尚显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该证据能证实涉案投保车辆登记的权利人尚显成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陈述,一审中提交的照片是属实的,车辆已经没有修复价值了,现在上诉人认为不应赔偿的理由是该车事发时处于无人驾驶状态,属于免责情形,上诉人不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对涉案投保车辆贵Bxxx号车承担赔付义务?

对于上诉人提出涉案车辆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无人驾驶状态的主张,本案事故发生后,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处理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系法定行政机关所作出,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证据,依法应当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造成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是“因停车时操作不当,驾驶员下车时该车往后倒车且翻滚下行驶方向公路左侧路坎”,该结论可证实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并非处于无人驾驶状态,故对上诉人主张该车当时处于无人驾驶状态依双方合同约定不应予以赔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赵英军提交了尚显成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件,因赵英军与尚显成均认可该车转让后尚未过户到赵英军名下,故上诉人主张没有办理运输许可证书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上诉请求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投保车辆实际损坏的事实是存在的,二审中上诉人亦认可该车已经没有修复的价值,故本案不应当再强求被上诉人提交报废的证据,而应当依据已经发生的损坏事实及该车不具备修复价值的客观情况进行赔付。赵英军主张的72900元并没有超过双方保险单约定的赔偿限额,上诉人应依合同约定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汤 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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