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其琴。
委托代理人陈刚武,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高兴与被上诉人罗其琴健康权纠纷一案,上诉人高兴不服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晴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8月22日上午10时许,罗其琴与高兴之母窝某芬在高兴家位于晴隆县某某镇某某街正在修建的房屋门口发生口角,后窝某芬返回家中,罗其琴跟随进入高兴家正修建的房屋一楼内,与高兴及窝某芬发生抓打,抓打中,罗其琴、高兴及其母窝某芬互有损伤。罗其琴受伤后到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及脑震荡,花费医疗费3430.82元。
另查明,2015年1月19日晴隆县公安局以晴县公莲行罚决字[2015]3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罗其琴、高兴作出各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
原审原告罗其琴诉称,2014年8月22日上午10时,原告与被告之母在被告家正修建的房屋前发生口角,后进入被告家正修建的房屋一楼内,继而与被告发生抓打,导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事发后,被告被晴隆县公安局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因原告的伤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住院费3430.82元、误工费1144元、护理费1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共计6048.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高兴辩称,2014年8月22日上午约10点,原告罗其琴无故在被告家门口大声辱骂被告及被告的家人。被告的母亲窝某芬随后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原告闯入被告家中抓打被告及被告的母亲,导致被告的手臂及面部多处受伤。被告因此损失医疗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3000元。被告的母亲窝某芬被原告拿木棍击打胸口受伤住院治疗。2015年1月19日原告被晴隆县公安局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诉称的伤情及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认为,原告罗其琴与窝某芬发生口角,在矛盾发生后,双方应采取有效合理的方式解决矛盾。在窝某芬返回家中后原告应克制自己的行为,但原告却跟随窝某芬进入其家中,导致矛盾升级。同时,被告高兴在原告罗其琴进入其家中后,亦应克制自己行为,防止矛盾继续扩大。由于双方都未理智处理,采取伤害他人身体的手段来解决矛盾,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告辩称被原告打伤,损失医疗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3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信。窝某芬在与原告抓打过程中受伤,他人不能替代其行使主张赔偿的权利,故对被告辩称其母窝某芬受伤并住院治疗造成损失,不作处理。被告提供高逢恩的《疾病诊断书》、相关《发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照片》两张等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的请求,医疗费3430.82元,支持1715.41元;误工费,按照2015年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误工费标准计算92元/天,应为1012元,支持506元;护理费比照误工费标准,支持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15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应为1100元,本应支持550元,但原告诉请330元,未超过550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高兴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其琴的医疗费1715.41元、误工费506元、护理费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合计人民币3057.4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由原告罗其琴承担75元、被告高兴承担75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高兴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晴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其上诉理由为:一是被上诉人罗其琴与上诉人的母亲发生口角,并在见上诉人母亲进家之后违法冲进上诉人家中。上诉人系采取正当防卫的合法形式制止被上诉人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与被上诉人发生抓打。故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本次纠纷发生后,上诉人的母亲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7天,且其未被公安机关处罚。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母亲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该项损失不当。
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罗其琴辩称,本案中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并造成被上诉人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是客观事实,并有相应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所受之伤与上诉人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
本院二审查明,晴隆县公安局作出的晴县公莲行罚决字【2015】3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本案抓扯纠纷情况为,罗其琴与高兴的母亲窝某芬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打。抓打中高兴致罗其琴受伤,罗其琴也致高兴及其母窝某芬受伤。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本案中,被上诉人罗其琴与上诉人的母亲窝某芬发生口角后,上诉人高兴未及时劝解且与被上诉人罗其琴发生抓打,至其受伤并造成本案损失,具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高兴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罗其琴与上诉人的母亲发生口角是造成本案抓打纠纷发生的原因之一,且罗其琴也未理智控制自己的行为与上诉人发生抓打,亦具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考虑双方的过错因素,酌情认定由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高兴主张被上诉人罗其琴应承担上诉人母亲窝某芬受伤损失的赔偿责任,因高兴不是适格权利主体,本案不予审理。上诉人母亲窝某芬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高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高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力
代理审判员 陆金凤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星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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