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光华、郭志海,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鸿。
上诉人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举、胡鸿生命权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5)仁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与兴仁县高标准农田及村级“一事一议”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施工合同》负责承建兴仁县2012年度整合资金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国土子项目)C3标段。根据合同约定,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对该河道进行改造。2014年1月9日,四川俊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部召开(2014)第2号监理会议,该会议明确:三标段原河道在施工合同内没有客土要求,土方回填不够。桩号0+000至0+600段为未流转土地,因该项目资金不足,由施工单位自负资金回填该段原河道。桩号0+600至尾端,将新开挖土方回填至原河道,不另行增加土方回填。2014年8月24日,周举、胡鸿之子周某(2005年11月13日出生)溺水死亡于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原河段。
原审原告周举、胡鸿诉称:2013年,兴仁县下山镇马乃屯村海子河坝改直工程由兴仁县“高标办”发包,由被告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随后被告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公司在修筑改直后的河道堤坝时,将原河道进行堵塞,造成原河道积水,被告未采取相关的安全防范措施。2014年8月24日中午1点左右,原告周举、胡鸿之子周某到该河道处放牛时不慎掉入该河道中溺水死亡。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赔偿原告之子周某溺水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443689.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因为被告公司不是该河道的管理人,周某溺水死亡的地点不属于答辩人的施工范围,因此被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二原告对周某的死亡负有重大责任;三、周某对自己的死亡也存在重大过错且二原告诉称周某死亡当天是去“放牛”一说有悖于常理;四、二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标准均过高。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个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之子周某溺水死亡于由被告公司负责施工的原河段内,被告公司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和按规定设置警示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二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害责任。二原告由于常年在外务工,疏于对其子周某安全意识的教育,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侵权损害责任。二原告以周某在顶效开发区顶兴小学读书,在城市生活已满一年故要求按城市居民的赔偿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其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应计算为5434元/年×20年=108680元。二原告请求丧葬费187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二原告请求亲属安葬死者的交通费400元,以及误工费1224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辩称该河道不属于其管理的范围,故其不是赔偿的主体,因为被告公司提交证据4恰好说明了该工程中原有河道应由被告公司自筹资金解决,因此本院对被告公司不是赔偿义务主体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确定二原告之子周某因死亡产生的总损失为人民币139028元,扣除二原告自行承担10%责任的费用人民币13902.8元,被告公司还应支付二原告人民币125125.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举、胡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5125.2元;二、驳回原告周举、胡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0元,减半收取2310元,由原告周举、胡鸿承担230元,由被告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80元。
上诉人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依据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供的证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整个C3标段工程已于2014年5月20日前全部竣工并投入使用,该工程的安全管理责任已从竣工之日转移给了发包方或业主,上诉人已不是河道的安全管理人,不应成为赔偿义务主体。二、从空间上看,受害人死亡河道及地点不属于上诉人施工项目范围,上诉人对受害人的死亡不存在过错。1、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C3标段施工合同及附件,C3标段施工合同第一、二、三期进度报表、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监理字2014第2号)等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的施工目的和任务,就是把原河道改直,至于新改直河道与原河道之间形成的堰塞沟、堰塞湖的土地平整问题,不属于施工的范畴。2、受害人周某死于C3标段桩号为0+1100段旁的原河道内,不是桩号为0+000至0+600段的河道内。2014年1月9日,四川俊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所有的施工单位参加监理例会,明确说明了上诉人所施工的C3标段对于原河道没有客土回填要求,但鉴于C3标段中桩号为0+000至0+600段未进行土地流转,拉直新河道需要占用农民的土地,农民不同意新建河道,为了解决这一矛盾,政府临时动议增加0+000至0+600段原河道的土方回填,用以补偿农民被占用的土地,由于政府资金不足,无法客土回填所形成的多出堰塞沟、堰塞湖,故该《会议纪要》明确上诉人自负资金回填的河道桩号为0+000至0+600段,不是整个C3标段河道。三、一审判决加重了上诉人的安全管理义务,整个C3标段2000多米形成了多处堰塞沟、堰塞湖,如果政府没有资金利用客土回填或即便有资金也不回填,上诉人是否永远都要承担整个C3标段的河道安全。四、周某死亡河道的安全管理人应属于兴仁县人民政府,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兴仁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五、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90%的过错责任过高,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周举、胡鸿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出新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与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道改直后原河道形成的堰塞沟、堰塞湖是否属于上诉人的施工范围;上诉人是否有证据证实C3标段工程已实际验收并交付发包人,对于C3标段工程上诉人是否仍负有安全管理注意义务。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兴仁县高标准农田及村级“一事一议”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对竣工验收条件作出约定,即:上诉人承包的C3标段工程由“一事一议”领导小组办公室初步验收,最后由上级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依据监理单位四川俊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1月9日组织实际施工方召开的(2014)第2号《会议纪要》显示,桩号0+000至0+600段未流转的土地,由施工单位自负资金回填该段原河道,桩号0+600至尾端,将新开挖土方回填至原河道,故原河道属于上诉人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上诉人上诉称河道改直后原河道形成的堰塞沟、堰塞湖不属于施工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依据上诉人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兴仁县高标准农田及村级“一事一议”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上诉人承包的C3标段工程由“一事一议”领导小组办公室初步验收,最后由上级部门组织竣工验收,上诉人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C3标段工程已按合同约定组织验收并实际交付发包方,故上诉人对于C3标段工程施工范围仍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因C3标段河道改直造成原河道地理地貌发生变化,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回填过程中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或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故上诉人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于周某的死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在综合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基础上,判决由上诉人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适当。上诉人认为工程的安全管理责任已从竣工之日转移给了兴仁县人民政府,原审未依据职权追加兴仁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上诉人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力
代理审判员 谢 娟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礼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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