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中科达窑炉技术有限公司与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3
原告淄博中科达窑炉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新闻,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丛强,系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静。

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

负责人杨随国。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忠。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焱。

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雨。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凯。

原告淄博中科达窑炉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中科达窑炉技术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丛强,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忠、吴焱,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中科达窑炉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耐火材料并按被告要求建造窑炉。截止2015年7月份,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耐火材料及窑炉施工款共计人民币601226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拖欠不付。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货款及施工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耐火材料及窑炉施工款共计人民币60122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300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63122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从2009年至今一直有合同合作关系,至2015年10月31日止,被告博宏水泥分公司财务体现差欠原告货款及施工费6012269.16元。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一直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在合作期间有违约事件发生,另外,被告认为原告最后一次与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业务往来的时间是2015年7月份,被告水泥分公司最后一次收到原告货款发票的时间是2015年9月24日,原告在2015年8月18日就起诉我方6052870.33元的货款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我方不予认可,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有违约行为,我方在合作期间一直不间断支付原告货款,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5年7月7日,我方不存在恶意拖欠货款的事由,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违约金及利息。

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与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一致。

原告淄博中科达窑炉技术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更名通知函》、二被告的工商查询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增值税专用发票70张,用以证明原告从2014年1月至今所开具的发票;3、收款收据及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2张,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货款的情况;4、收货量确认函、磅码单、竣工验结算单,用以证明被告收货及验收情况。

经质证,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四组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

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淄博中科达窑炉技术有限公司、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2、2012年1月至2015年10月相关财会明细表、凭证、发票(共计62页),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金额为6012269.16元,原告淄博中科达窑炉技术有限公司、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3、原被告双方往来合同复印件(共计12页),用以证明被告迟延付款是有原因的,具体原因是原告提供的货款未满足双方关于质保期的约定。原告淄博中科达窑炉技术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混淆了产品使用周期和保质期的概念,两者意思不同;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

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淄博中科达窑炉技术有限公司、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欠款的事实,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第三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系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原告淄博中科达窑炉技术有限公司自2009年以来向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提供耐火材料建造窑炉,截止2015年10月31日,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尚欠淄博中科达窑炉技术有限公司货款6012269元。2015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货款6012269元及利息30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淄博中科达窑炉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300000元是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对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拖欠原告淄博中科达窑炉技术有限公司货款6012269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淄博中科达窑炉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30000万元,因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责任的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中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因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中科达窑炉技术有限公司货款6012269元;

二、驳回原告淄博中科达窑炉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00元,由原告淄博中科达窑炉技术有限公司承担6700元,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罗 敏

审判员  杨 梅

审判员  朱国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莉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