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范恒富与被上诉人李雨泽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2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恒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雨泽

上诉人范恒富与被上诉人李雨泽健康权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仁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范恒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恒富之子范长鑫因怀疑其妻子蒋某生活作风有问题。于2011年11月8日11时许,范长鑫得知蒋某和一男子骑摩托车从兴仁县回龙镇往贞丰县牛场方向行驶,逐打电话叫其父范恒富到路上拦截。范恒富驾驶贵A***67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家中向回龙方向行驶,驾车行驶到兴仁县回龙镇30648县道17km+500m处时,看到一男子骑二轮摩托车带着蒋某对向行驶而来,逐驾车撞击此二轮摩托车,致有偿载客的摩托车驾驶员即本案的原告李雨泽及乘车人蒋某摔倒,摩托车被撞坏,致李雨泽左股骨、左髌骨、胫腓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李雨泽身体损伤系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案发后,李雨泽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医治68天,支付医疗费67081.02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116元,停拖车及修理费1740元,合计71337.02元。范恒富已预付医疗费64000元。2013年11月6日,范恒富已将赔偿款40000元交到法院,作为已预付64000元以外的赔偿款。范恒富的故意伤害行为,经本院(2013)仁刑初字第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范恒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范恒富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雨泽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不含已支付的64000元和后续治疗费)”。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李雨泽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进行后续医治,从2014年2月10日住院至同年3月28日,共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28342.74元。被告范恒富对原告李雨泽在开庭时增加的诉讼请求,表示当庭答辩,不再另行要求答辩期限。

原审原告李雨泽诉称:被告之子范长鑫因怀疑其妻蒋某生活作风有问题,2011年11月8日11时许,范长鑫知道蒋某与一男人骑摩托车从兴仁回龙往贞丰牛场方向行驶,就电话联系被告人到路上拦截。被告接到电话后便驾驶贵A***67轻型厢式货车从家往回龙方向行驶,准备在路上拦截蒋某。12时许,被告驾车行至兴仁县回龙镇30648县道17km+500m处,看到一男人骑二轮摩托车带着蒋某从对面驶来,被告故意驾车撞击该二轮摩托车,致使作为二轮摩托车驾驶员的原告李雨泽受伤,并导致原告左骨中段、左髌骨、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法医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故意伤害原告一案,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以(2013)仁刑初字第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酌定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不含已支付的64000元和后续治疗费)。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4)兴刑终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3月28日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46天进行二次治疗,花去医疗费28342.74元,生活护理费37448元÷12÷30×46天﹦4785元,误工费30850元÷12÷30×46天﹦394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6天×30元﹦1380元,营养费46天×20元﹦920元,交通费1782元,另行药费和担架费180元。特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种后续治疗费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331.74元。

原审被告范恒富辩称:一、原告在兴仁县人民法院(2013)仁刑初字第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时,其合理全部损失仅为75159.09元,其中医药费63155.33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80元,误工费4141.88元(60.91元/天×68天),护理费4141.88元(60.91元/天×68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再加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28342.74元,两次合计103501.80元,而被告已经付了原告104000元,超过了原告的合理损失498.2元。原告在起诉状中诉请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仅仅限于后续治疗的医药费,不应当包括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生活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并且原告主张的费用标准远远高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二、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李雨泽自己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自己的合理损失103501.80元至少要承担50%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具有“无证驾驶”、“非法营运”,“没有保持安全时速”等三个违法行为,根据证人李某甲的证词(刑事侦查卷宗第133页倒数第二段,证人李某甲说:“小货车是车头朝着回龙方向,停在道路的右边,地上有一条一丈左右的刹车痕迹,到沙堆位置就没有了。”),证明被告是正常避让沙堆,且已采取了刹车措施,从而说明被告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同时根据证人吴某甲的证词,在刑事卷宗第144页第一项,即“摩托车的刹车痕迹有一丈把远”,加之刑事卷宗第29页,也即是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第二页记载:李雨泽当时的摩托车车辆档位为5档,而被告的货车档位为3档,由此说明两车的速度是大车慢,而摩托车速度飞快,试想,如果被害人保持安全时速,本次事故根本不会发生,所以原告对自己的合理损失承担不低于50%的责任。四、在本案中,导致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案发现场的沙堆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当追加该沙堆主人作为本案的被告。对原告遭受的伤害,被告深表内疚和歉意,但已无能力再支付多余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范恒富故意将原告李雨泽致伤,其行为已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应承担的刑事和赔偿原告的第一次民事赔偿责任,已在本院(2013)仁刑初字第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得以明确,并已了结,但不含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疾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于法有据,其相应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8342.74元(其中发票编号为204547931,金额为290元;发票编号为205933845,金额为441元;发票编号为245933904,金额为139.71元,该三张发票作为原告的检查等费,是其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对原告提起的在兴义市家家康大药房开的150元药费和30元的担架票据,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2、护理费4785元(根据贵州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数据37448.00元÷12÷30×46天);3、误工费3942元(依据同上30850元÷12÷30×46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1380元(依据同上46天×30元);5、必要的营养费酌情考虑920元;6、交通费酌情考虑1500元,共计损失为40869.74元。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在诉讼中辩解的,已在第一次民事赔偿中赔偿完原告的损失和被告存在过错以及要求原告承担不低于50%的过错责任,且要求原告追加沙堆主人为共同被告,其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范恒富赔偿原告李雨泽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0869.74元。二、驳回原告李雨泽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范恒富承担。

上诉人范恒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审以刑事生效判决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不当。1、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在2012年1月5日作出的不予批捕决定书中审查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此以后,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没有在进行任何调查,故本案仍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根据刑事卷宗第30页记载的内容,刘应祥、杨聪应是本案的目击证人,但却没有两人的询问笔录,与常理不符。3、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证人李某甲和吴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发生两车碰撞前已经采取了制动措施,排除了上诉人具有主观上的伤害故意。4、上诉人是经过辩护人多次做工作才勉强认罪的,其有罪供述仅有一次,该笔录形成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6日22时19分至2011年12月27日4时21分,上诉人实际被传到公安机关开始询问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6日上午11时左右,询问已经超过了12小时,系公安机关疲劳审讯造成,该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审遗漏了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何涛。根据本案事故的原因分析,案发现场的沙堆主人何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在原审已提出追加何涛为本案当事人,但原审未予采纳。三、原审未对被上诉人李雨泽在本案存在过错进行认定,被上诉人具有未保持安全时速、无证驾驶、非法客运、未佩戴安全头盔等违法行为,其至少应自行承担50%的过错责任。四、原审对被上诉人李雨泽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计算有误,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营养费主要是针对胃肠道受伤的病人,被上诉人属于腿部骨折,不应当考虑营养费;2、护理费计算依据不当,原审所依据的计算数据为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48元,本案应依据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224元计算,计算金额为28224元/年 12月 30天 46天=3606.4元,并非原审法院计算的4785元。3、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明确过高不符合客观实际。4、被上诉人李雨泽第一次医疗所产生的损失为75159.09元,第二次治疗的合理损失也仅为医疗费28342.74元,两次合计金额为103501.8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李雨泽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64000元,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支付了40000元,两次合计支付10400元,已经超额赔偿被上诉人李雨泽的合理损失,故不应在承担赔偿责任,现上诉人已无力再支付多余费用。

被上诉人李雨泽答辩称:上诉人范恒富故意伤害一案已经经过终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处理,上诉人范恒富对于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其自愿赔偿的4万元损失不包含已经支付的64000元和后续治疗费,答辩人起诉的各项经济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出新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与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以刑事附带民事生效裁判文书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是否合法;被上诉人李雨泽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何涛在路边堆放沙堆的行为与本案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能够减轻上诉人范恒富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雨泽再次起诉实际治疗费用等物质损失是否合法;原审对于被上诉人李雨泽诉请损失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范恒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认被上诉人李雨泽所遭受的伤害系上诉人范恒富因其子与蒋某发生矛盾,其故意驾驶机动车撞击被上诉人李雨泽驾驶的摩托车所致。上诉人范恒富为了证实其不存在故意伤害行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公安机关对证人李某乙和吴某丙的《询问笔录》,证人李某乙系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到达现场,仅能够证实现场存在一丈左右的刹车痕迹,其并未亲眼目睹事故发生的经过。证人吴某丁证言中陈述:“作为驾驶员,该车事故明显是驾车驾驶员故意撞击摩托车造成。”故上诉人范恒富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生效裁判文书,原审以刑事附带民事生效裁判文书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合法。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本案被上诉人李雨泽所受的伤害系上诉人范恒富故意驾车撞击李雨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所致,尽管被上诉人李雨泽存在非法营运的行为,但该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李雨泽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合法。案外人何涛虽然在路边堆有沙堆,但其行为与本案的损害后果之间亦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未追加何涛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范恒富上诉称被上诉人李雨泽应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未追加案外人何涛为本案当事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本案并非单纯的民事纠纷,系由刑事案件所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在兴仁县人民法院(2013)仁刑初字第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上诉人范恒富在已经赔偿被上诉人李雨泽64000元的基础上,自愿再赔偿其经济损失4万元,同时该4万元不含已经支付的64000元和后续治疗费用。现被上诉人李雨泽再行起诉其实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和护理费、交通费等物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其已经超额支付了被上诉人李雨泽的全部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四,对于营养费是否予以支持,法律并未规定仅限于胃肠道受伤的病人,故上诉人上诉称营养费应不予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李雨泽系腿部骨折,系诉请支持一人的护理费用符合其受伤的客观状况,原审在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实际收入的情况下,酌情参照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作为护理费的计算依据适当。对于交通费,因被上诉人李雨泽系兴仁县回龙镇人,其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就医,交通费的产生确系实际必然发生,原审酌情认定1500元交通费适当。综上,原审对于被上诉人李雨泽诉请损失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计算,上诉人上诉称对于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计算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范恒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力

代理审判员  谢 娟

代理审判员  罗 贤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礼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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