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杜鸿梦与被上诉人令狐昌怀、吕仕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鸿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令狐昌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仕国。

上诉人杜鸿梦因与被上诉人令狐昌怀、吕仕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杜鸿梦驾驶钱江牌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龚勤国)从杨柳井方向往新马场方向行驶,17时10分,当车行驶至30626县道8km+150m(小地名:新马场营上)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吕仕国驾驶的贵EA**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令狐昌怀)相挂肇事,造成吕仕国、令狐昌怀、杜鸿梦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64号附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仕国与杜鸿梦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令狐昌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吕仕国、令狐昌怀被送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令狐昌怀住院30天,花去治疗费25477.00元,经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二、腰右侧横突骨折;三、右侧骨髓骨折;四、右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五、右侧跟骨骨折;六、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下床活动,加强营养,2周后复查头颅CT及右足、骨盆x片,2、不适随诊。吕仕国住院治疗5天,花去治疗费3982元,已作外固定术。经诊断为:1、右跟骨骨折;2、左小腿上为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伤肢石膏托制动至少4周后才能拆除,早期可扶拐下地不负重行走,并在4周后开始逐渐部分负重行走,每个月复片复查一次,在3个月后视x线片情况是否完全弃拐行走。2、我科随诊。2014年8月26日经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兴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令狐昌怀为九级伤残;2014年6月20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28号鉴定书鉴定,吕仕国为九级伤残。吕仕国与令狐昌怀系夫妻关系,杜鸿梦驾驶的钱江牌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合意,原告吕仕国、令狐昌怀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杜鸿梦赔偿二原告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1466.08元。

另查明,被扶养人令狐荣兴系吕仕国之母,令狐荣兴生于1931年8月22日,其生育了4个子女,该4个子女均已成年;被抚养人令狐荣进系令狐昌怀之父,令狐荣进生于1941年6月19日,其生育了5个子女,该5个子女均已成年。

一审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可酌情赔偿。本案中,被告杜鸿梦驾驶的钱江牌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杜鸿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应按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余50%由原告吕仕国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吕仕国、令狐昌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吕仕国为4843.46元,令狐昌怀为24306.86元;共计29150.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吕仕国为5天×30元=150元,令狐昌怀为30天×30元=900元;共计1050元;3、残疾赔偿金(按农业人口计算)吕仕国为5434元×20年×20%=21736元;令狐昌怀为5434元×20年×20%=21736元;共计43472元;4、护理费:吕仕国为5天×78.79元=393.95元,令狐昌怀为30天×78.79元=2363.7元;共计2757.65元;5、误工费:吕仕国为95天×90.4元=8588元,令狐昌怀为60天×90.4元=5424元;共计14012元;6、营养费9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令狐荣兴为1185.04元,令狐荣进为1137.64元,共计2322.68元,原告请求1185.04元没有超过计算标准,予以支持。

上述九项共计94027元,由被告杜鸿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仕国、令狐昌怀94027元。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由被告杜鸿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仕国、令狐昌怀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4027元。2、驳回原告吕仕国、令狐昌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缓交、未交),减半收取320元,原告吕仕国承担160元,被告杜鸿梦承担16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杜鸿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将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全部医疗费29150.36元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营养费9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185.04元属于重复计算,原审判决43472元的残疾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上诉人令狐昌怀、吕仕国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医疗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支持营养费的诉求是否得当;3、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重复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医疗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我国实行交强险制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所违反的是法定的投保义务,由此侵害他人的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时,杜鸿梦驾驶未投保交强险摩托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杜鸿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吕仕国、令狐昌怀相应损失。

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11月2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以及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赔偿义务人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故上诉人主张应按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超出限额后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令狐昌怀的出院记录载明,医疗机构出具了“加强营养”的医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受害人受伤属客观事实,医疗机构也出具了“加强营养”的意见,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支持营养费900并无不当。

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属重复计算。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来看,第十六条规定了人身损害财产性赔偿项目,第二十二条规定将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赔偿项目单独列出,也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将精神损害赔偿金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中剥离出来,成为单独的一项赔偿项目,原审未重复计算,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属重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在致人伤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者相加所得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所指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权利人所得赔偿的数额并未发生变化,只是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不再用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个单独的赔偿项目,而是将其数额直接加到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统称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审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单独列出,未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虽有不当,但并未重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数额并未发生影响,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杜鸿梦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浩玲

审判员  程 鹏

审判员  王秋萍

二0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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