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杨超,系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刚辉,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土家族。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与李刚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江县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6月10日,借款人陈×以及共同借款人瞿××(此时陈×与瞿××系合法夫妻关系)与被告工行德江支行签订了编号为B(个消)字(工)行(德江)支行(2010)年(****《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5万元,贷款期限为5年即从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在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除了保证人安红和原告李刚辉作担保外,还有抵押人瞿中强和抵押物共有人张玉平用其私有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原告李刚辉作为保证人,先后于2010年3月16日向被告提供了《扣款授权书》,于2010年5月17日向被告提供了《保证书》,于2010年6月9日向被告提供了《个人薪金收入证明》。贷款以后,由于借款人陈×与共同借款人瞿××因家庭琐事发生离婚纠纷,经德江县人民法院调解准予离婚,只是该笔贷款逾期近700天,其间虽经被告多次催收,但由于二借款人的原因而无果,截止2014年6月10日止,二借款人尚欠被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50540.13元,利息人民币33799.43元,合计为人民币284339.56元。2014年6月3日,原告支取其在被告处开立的账户卡号为621226*******上的存款100万元时,被告拒绝原告提取存款,次日,被告同意原告提取70万元,对该账户上余下款额仍拒绝支付,并继续予以冻结。现原告在提取存款不能的情况下,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已在被告工行德江支行开设了个人存款账户,同时,已实际将个人资金存入了作为金融储蓄机构的被告工行德江支行,被告工行德江支行已向原告开具了存单或存折,原告所存入的资金由被告工行德江支行进行管理支配,原告到被告工行德江支行有权支取本息,被告工行德江支行有义务无条件向原告支付本息。因此,原、被告之间本质上形成了储蓄存款双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该储蓄存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工行德江支行基于原告在借款人陈×、瞿××向被告工行德江支行借款合同签订时作为担保人,且因主债务人陈×、瞿××清偿债务不能的情况下,对原告在被告工行德江支行所开设的账户号为62122624********予以冻结,不让原告支取该账户存款本息。被告工行德江支行的该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首先,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二十五条关于原告作为担保人之一的保证期间的约定来看,原告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担保所涉的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0年6月10日,贷款期限为5年及60个月,从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而原告担保所涉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尚未解除,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工行德江支行不得因借款合同中的主债务人未能履行按月归还借款本息之义务而冻结原告的上述账户。其次,原告虽然向被告工行德江支行出具了《扣款授权书》和《保证书》,但是,在《扣款授权书》中只有账户户名,而无活期存折账号/卡号,《保证书》中的约定为“从本人工资中扣偿”,而原告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工资收入相对固定,被告工行德江支行冻结原告的上述账户及30万元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其三,在案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除了原告作为保证人外,还有另一个保证人安红,同时,还有抵押人瞿中强提供的房地产作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从中可以看出,物的担保优先于人的保证,原告只有在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以清偿被告工行德江支行债权的情况下,才对尚差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工行德江支行根本未依法对案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抵押人瞿中强主张权利,而单独冻结原告上述账户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四,被告工行德江支行对原告上述账户进行冻结行为,应于法有据,现又未能提供可以冻结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工行德江支行因案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主债务人未能履行按月归还借款本息之义务而未经法定程序对原告上述账户予以冻结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动放弃要求被告工行德江支行在《铜仁日报》、《德江电视台》等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从其意愿。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行立即对原告李刚辉所开立的账户(银行卡)62122624********解除冻结,并应原告李刚辉的合理要求,向其履行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之义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行负担。
宣判后,工商银行德江支行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李刚辉于2010年3月16日向工商银行德江支行提交了《扣款授权书》,同年5月17日再次提交《保证书》,并于同年6月9日提交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个人薪金收入证明》,其已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应承担保证责任,而且双方已对冻结30万无款项协商一致,现李刚辉不遵守其承诺实在不应该。2、原审判决明显偏袒李刚辉,上诉人实难接受该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刚辉负担。
被上诉人李刚辉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李刚辉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的卡号62122624********、个人业务凭证及联网核查结果证明、个人业务凭证,扣款授权书、保证书、个人薪金收入证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上述证据已经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刚辉在工商银行德江支行开设了个人存款账户,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该储蓄存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工商银行德江支行基于李刚辉在借款人陈×、瞿××向被告工行德江支行借款合同签订时作为担保人,且因主债务人陈×、瞿××清偿债务不能的情况下,对李刚辉在工商银行德江支行所开设的账户号为62122624*******予以冻结,不允许李刚辉支取该账户存款本息。工商银行德江支行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首先,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二十五条关于李刚辉作为担保人之一的保证期间的约定来看,李刚辉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李刚辉担保所涉的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0年6月10日,贷款期限为5年即60个月,从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而李刚辉担保所涉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尚未解除,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德江支行不得因借款合同中的主债务人未能履行按月归还借款本息之义务而冻结李刚辉的上述账户。其次,李刚辉虽然向工商银行德江支行出具了《扣款授权书》和《保证书》,但是,在《扣款授权书》中只有账户户名,而存折账号或卡号,《保证书》中的约定为“从本人工资中扣偿”,而李刚辉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工资收入相对固定,工商银行德江支行冻结李刚辉的上述账户及30万元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在案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除了李刚辉作为保证人外,还有另一个保证人安红,同时,还有抵押人瞿中强提供的房地产作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从中可以看出,物的担保优先于人的保证,李刚辉只有在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以清偿工商银行德江支行债权的情况下,才对尚差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现工商银行德江支行未依法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抵押人瞿中强主张权利,而单独冻结李刚辉上述账户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工商银行德江支行对李刚辉上述账户进行冻结行为,又未能提供可以冻结的法律依据。工商银行德江支行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及判决偏袒对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文辉
审判员 欧根昌
审判员 熊亚飞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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