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黄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人和汇通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卫东。
上诉人贵州盘南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人和汇通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盘民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5年5月1日以来,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并催收货款函,被告确认下欠原告货款3?105?374.41元,其中已开具发票1?035?214.96元,未开具发票2?070?159.45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
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 ‘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并催收货款函,被告在询证函上签字确认,据此,诉讼时效因被告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确认了下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接收了货物并以往来账项询证函的形式确认了下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3?105?374.41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05?374.4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原被告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双方也没有达成补充约定,故应当以被告确认往来账项询证函并催收货款函的时间即2014年9月24日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日期。原告属经营性企业,被告延迟支付货款的行为导致了原告经营性资金的占用损失,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2014年9月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折算后的月利率为0.5%(6%∕年÷12个月=0.5%),故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29日止,被告应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111?793.47元(3?105?374.41元×0.5%×7个月+3?105?374.41元×0.5%÷30日×6天=111?793.47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催款费用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贵州盘南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贵州人和汇通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05?374.41元;二、由被告贵州盘南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贵州人和汇通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111?793.47元;三、驳回原告贵州人和汇通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618.50元,由被告贵州盘南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0元,由原告贵州人和汇通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618.50元。
宣判后,贵州盘南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黔盘民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主张的未开发票货款2070159.4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仅仅提供了一份证据材料,即《往来帐项询证函并催收货款函》,稍有财务常识的人都能看得出来,作为财务人员对未开发票的货款根本是不知道的,因为买卖货物关系的存在以合同约定为准,由卖方将货物送到或由买方自提货物,卖方持买方的收货签单开具发票交到买方的财务挂账,所以这张《往来帐项询证函并催收货款函》上的已开发票的货款和上诉人财务往来是吻合的,未开发票的货款根本是不存在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草率,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向上诉人供货的情况下,主观臆断,凭一张在庭审中反复争议的不被认可的《往来账项询证函并催收货款函》就认定支持2070159.4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显然是故意歪曲了本案的事实,判决显失公平,上诉人欠被上诉的货款应当是1035214.96元。
被上诉贵州人和汇通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二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贵州盘南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贵州人和汇通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贵州盘南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贵州人和汇通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70159.45元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4日向上诉人发送《往来帐项询证并催收货款函》,明确截止2014年8月30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已开具发票货款为1035214.96元,已发货未开具发票货款为2070159.45元,同时,上诉人在该函上盖章确认,其现在又以公司财务人员对未开发票的货款并不知情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出具发票、是否到上诉人的财务挂账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结算的真实性,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往来帐项询证并催收货款函》所记载的欠款数额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70元,由上诉人贵州盘南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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