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与张××、郑××、郑××、郑××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2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德江县人。

委托代理人:彭应,贵州顺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1931年7月16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德江县人,务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女,1965年12月24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德江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德江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女,1977年6月26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德江县人。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张××、郑××、郑××、郑××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德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德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张××与被告郑××、原告郑××、郑××、郑××系母子女关系。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张××为户主,郑××、郑××、郑××、郑××为成员共同承包了地名为月亮田、王家湾、向家堡、龙朝阡的土地习惯面积4.6亩。1999年进行土地延包时,以第一轮土地承包为基础,承包人员、承包面积与第一轮承包时相同,仅将承包户主由张××变更为郑××。2013年4月,德江县合兴镇人民政府因集镇建设需要,征收了原、被告共同承包的月亮田3亩地,原、被告双方因征地补偿款分配发生纠纷,经法院判决四原告与被告平均分配征地补偿款。地名为王家湾、向家堡的土地实际面积1亩,还未被征收。2013年9月,因德沿高速公路修建需要征收了以被告为承包户主并管理使用的向家堡、王家湾、龙朝阡承包土地7丘,面积6.48亩,得征地补偿费249319.94元,包含附着物补偿费1770.30元,双方对征地补偿款分配经村委会调解未达成协议,该款仍存放在合兴镇信用社,原、被告双方为征地补偿款分配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以支持。承包方已将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之规定,本案征地补偿款中有相应的附着物补偿费1770.30元,应当归其经营管理人被告享有。对于修建德沿高速公路所征收的以被告为承包户主并管理使用的土地6.48亩。因合兴镇人民政府、村、组及群众对该地的承包经营权使用均无异议,对此说明该地使用权无争议,加之德江县在实行土地承包到户时,承包合同载明的土地面积往往与承包地的实际使用面积不相一致的情况较多,而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未进行实地丈量所致,故原、被告争议之地应属于家庭承包地范围。本案中,原告郑××、郑××分别与本村村民结婚,婚后未另行取得承包地,郑××与其母亲张××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之规定,郑××、郑××、郑××对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取得的承包地仍有承包经营权。因此,该地被征收后,其相应的征地补偿费应归四原告与被告共同享有;鉴于郑××、张××对被征地长期耕种管理,郑××、郑××、郑××对被征地未实际耕种管理的事实,在分配征地补偿费时,张××、郑××予以适当多分,每人分别享有征地补偿费的25%,即每人享有61904.91元([249319.94元—1770.30元]×25%),郑××、郑××、郑××共同享有征地补偿费的50%,即每人享有41269.94元([249319.94元—1770.30元]×50%÷3)。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修建德沿高速公路征收原告张××、郑××、郑××、郑××、被告郑××的承包地的征收补偿费247619.64元,原告张××、被告郑××分别享有61904.91元,原告郑××、郑××、郑××分别享有41269.94元;修建德沿高速公路征收以被告郑××为承包户主并管理使用土地的附着物补偿费1770.30元,归被告郑××所有。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张××、被告郑××分别承担1262.5元,原告郑××、郑××、郑××分别承担841.67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郑××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被上诉人郑××、郑××、郑××不是其家庭成员,不是本户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在被征收的6.48亩土地中,仅有0.6亩是承包地,其余土地是其开荒所得,应归其享有。对案涉土地征收补偿款,应按其家庭成员6人和被上诉人张××共7人平均分配。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张××、郑××、郑××、郑××等答辩称,第二轮土地延包是对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延续,不是对土地进行重新发包。其作为第二轮延包的主体,已被德江县人民法院(2013)德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案涉土地征收面积是对原承包地四至界限实地勘测所得,并不是上诉人开荒所得。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我国实行的是以户为单位的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形式。第二轮土地延包,实行的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延包政策,以户为单位顺延承包。本案中,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被上诉人张××为户主,上诉人郑××和被上诉人郑××、郑××、郑××等为成员,以户为单位共同进行了土地承包。第二轮土地延包,该承包户的户主变更为郑××。郑××、郑××和郑××作为外嫁女,在新居住地均未取得承包地,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在以郑××为户主的承包户中。该户土地被征收,其同样享有相应的补偿份额。故郑××所提“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被上诉人郑××、郑××、郑××不是其家庭成员,不是本户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不应分得土地补偿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郑××所提“在被征收的6.48亩土地中,仅有0.6亩是承包地,其余土地是其开荒所得,应归其享有。对案涉土地征收补偿款,应按其家庭成员6人和被上诉人张××共7人平均分配。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由于本案被征收的土地,合兴镇大兴社区证实为该承包户的承包地,且没有其他权属纠纷,郑××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是其开荒所得,该案涉承包地属该承包户延包而得。现该承包地被征收,其土地补偿款应由郑××、张××、郑××、郑××和郑××共同所有。一审法院根据该承包户的家庭具体情况,对除青苗费以外的土地补偿款进行了分割,并对张××和郑××予以适当照顾。郑××、郑××和郑××对此未持异议,二审答辩请求维持原判。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郑××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文辉

审判员  欧根昌

审判员  熊亚飞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正雷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