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福波,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小明。
法定代理人郑素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小平。
法定代理人毕德宪。
二被上诉人郑小明、郑小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彦昌,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华。
上诉人丁建斌因与被上诉人郑小明、郑小平、罗刚、黄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郑小明系郑某某(出生于1942年4月15日)之子,其与黄富丽于2012年6月26日登记结婚,但已于2013年8月27日登记离婚;郑小平系郑某某之女,其与毕德宪于2010年8月6日登记结婚;郑某某与郑小平、郑小明的户口均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郑某某户农村承包责任地已于2010年10月被兴义市人民政府征收完毕,郑某某生前和郑小平、郑小明的生活居住地(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大山村中心组28号)紧邻兴义市区。2013年7月16日,罗刚无证驾驶北京现代牌BH7162AW号小型轿车(套用粤BN**81号小型轿车号牌)由兴义市顶效镇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同日00时5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峡谷大道兴义十中路口处时,将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郑某某撞倒,造成郑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12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无事故责任。2014年4月21日兴义市人民医院为郑小平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郑小平的病情经诊断为:“脑瘫后遗症”;2014年4月22日兴义市人民医院为郑小明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郑小明的病情经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2014年9月26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2014)临床鉴字第2059号、第206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郑小明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郑小平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郑小平、郑小明为此共支出鉴定费1880元(含活体检查费68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罗刚、黄华、丁建斌未向郑小平、郑小明履行赔付义务,故郑小平、郑小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郑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4215.4元。被告丁建斌以罗刚私自驾车肇事,也并非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丁建斌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郑素康并非二原告适格的法定代理人,应先通过法定程序明确后再恢复诉讼,且罗刚在逃,其很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应待刑事部分处理终结后再启动民事部分的审理;案涉事故认定书未向丁建斌送达,对该认定书不予认可;二原告均已成年且有配偶,其主张的生活费不能得到支持,即使支持也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等为由进行答辩。被告黄华辩称,案涉事故认定书未向黄华送达,且认定事实错误,其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只是暂时保管人,本案的民事责任赔偿主体应是罗刚和丁建斌,与黄华无关。被告罗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另查明,黄华系本案肇事北京现代牌BH7162AW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的实际支配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案外人肖勇枝因在使用该车的过程中发生故障,遂交由丁建斌开办的贵州顶效开发区丁斌小车修理厂(个体工商户)进行修理,后因丁建斌疏于管理致使其雇请的车辆修理工即罗刚驾驶该车上道路行驶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一审经审理认为:被告黄华作为本案肇事北京现代牌BH7162AW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支配人也即投保义务人,在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任由案外人肖勇枝使用该车,肖勇枝在使用该车的过程中发生故障后又交由被告丁建斌开办的贵州顶效开发区丁斌小车修理厂进行修理,最终导致被告丁建斌雇请的车辆修理工即被告罗刚驾驶该车肇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黄华应在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与被告罗刚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参照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3)第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被告罗刚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丁建斌明知其雇请的车辆修理工即被告罗刚无驾驶资格,因疏于管理致使被告罗刚驾驶北京现代牌BH7162AW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丁建斌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对于前述被告罗刚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后的民事责任部分,确定由被告丁建斌承担50%的民事责任。
此外,原告郑小明(中度智残)除与原告郑小平属同胞姐弟关系外,再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近亲属”,而原告郑小平因脑瘫后遗症不能担任原告郑小明的监护人,郑素康作为原告郑小明的其他亲属愿意担任其监护人并获得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峡谷村民委员会的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监护人的规定;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只需向交通事故当事人送达。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并非同一概念,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是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人,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则是根据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人,被告黄华、丁建斌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故其在庭审中均提出“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向其送达,致使丧失程序性救济权利”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罗刚因本次交通肇事行为虽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其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被告黄华、丁建斌在庭审中提出“本案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待刑事部分处理终结后才能启动民事部分的审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丁建斌虽在庭审中提出“因为被告罗刚驾驶肇事的北京现代牌BH7162AW号小型轿车属于套牌车,应当将被套牌车主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民事连带责任的属性决定了权利人对于连带责任的赔偿主体具有选择权,既可以选择向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多方主张权利,况且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北京现代牌BH7162AW号小型轿车的被套牌车主同意套牌,故被告丁建斌的前述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原告为证实郑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征地协议》、《实物出入账清单》(征地补偿清单)、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峡谷村民委员会、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社会事务办公室和兴义市人民政府桔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被告均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而前述证据已能够证明郑某某户农村承包责任地已于2010年10月被兴义市人民政府征收完毕的事实;同时,经实地查看,郑某某生前和原告的生活居住地(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大山村中心组28号)紧邻兴义市区,故综合全案的实际情况后,确定郑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未超出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方式正确,予以确认。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之规定,结合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性质和功能,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既不能以扶养人的居民身份作为单一标准,也不能以被扶养人的居民身份作为单一标准,应当将两种标准结合起来并重点考察被扶养人的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消费地。本案中原告的户口虽均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其经常居住地紧邻兴义市区,生活消费成本实际上与城镇居民消费水准大体等同,且虑及郑某某户农村承包责任地已于2010年10月被兴义市人民政府征收完毕,进而本案被扶养人的生活消费性支出也主要来源于扶养人的非农收入,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宜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此外,原告郑小平虽系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其配偶毕德宪也是扶养义务人,故确定原告郑小平的扶养义务人按照两人计算。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被扶养人共有郑小明和郑小平二人,其中郑小明的生活费为191840.18元(13702.87元/年×20年×70%),郑小平的生活费为137028.70元(13702.87元/年×20年÷2人),共计328868.88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13702.87元,故确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额为274057.40元(13702.87元/年×20年)。
此外,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全案后酌情确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鉴定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经本院审查,数额适当,予以支持;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274057.40元)并入死亡赔偿金(165336.56元)项下后,本案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439394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其父郑某某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439394元;
2、丧葬费19264元;
3、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771元(酌情确定);
4、鉴定费188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确定)。
前述1-5项共计472309元。被告罗刚、黄华在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350309元(472309元-122000元),由被告罗刚和被告丁建斌各向原告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175154.50元(350309元×50%)。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罗刚、黄华连带赔偿原告郑小明、郑小平因其父郑某某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122000元;2、被告罗刚赔偿原告郑小明、郑小平因其父郑某某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175154.50元;3、被告丁建斌赔偿原告郑小明、郑小平因其父郑某某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175154.50元;4、驳回原告郑小明的法定代理人郑素康和原告郑小平的法定代理人毕德宪对被告罗刚、丁建斌、黄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被告黄华承担500元,被告丁建斌承担594元,被告罗刚承担15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丁建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既不是车辆使用人,也不是车辆所有人,上诉人尽到了自己的管理职责,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罗刚承担,罗刚逃逸后,如果车辆所有人黄华存在过错,由其承担补充责任。2、(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死者郑某某是72岁的农村老人,没有退休工资,亦没有劳动能力,其是靠领取国家低保、养老保险生活,显然不具备扶养被上诉人郑小明、郑小平能力。原审将郑小明及郑小平作为郑某某的被抚养人,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违背客观事实。(2)将被上诉人郑小明、郑小平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未通过司法程序及《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规定将二被上诉人确定为精神病人。郑小明、郑小平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仍然有部分劳动能力来养活自己。3、郑小明、郑小平在一审中未要求上诉人承担鉴定费1880元,一审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4、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1771元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死亡赔偿金本身就是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死亡赔偿金,又承担精神抚慰金,上诉人承担前述两笔费用属重复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被上诉人郑小明、郑小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罗刚、黄华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郑小明、郑小平的抚养费以及鉴定费是否得当。三、一审认定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是否属重复计算。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丁建斌虽然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但在罗刚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前,该车仍位于丁斌小车修理厂内,在修理厂的控制下。上诉人系修理厂的经营者,其对顾客交予修理的车辆具有管理的义务。因上诉人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致使罗刚驾驶北京现代牌BH7162AW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故上诉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系共同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责任,且原判对于责任的比例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兴义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2059号、第206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来看,虽然未经司法程序确认郑小明、郑小平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郑小明、郑小平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影响对二人系受害人郑某某被扶养人的认定,故二人的扶养费应计入损失,由上诉人在其责任比例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的问题,该费用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且目的是为了查清是否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系因本案产生的合理费用,一审计入郑小明、郑小平的损失并无不当。
对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可知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未包含在丧葬费中,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金相互独立,一审并不存在重复计算赔偿金额的情况,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上诉人丁建斌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鹏
审判员 周先秀
审判员 王秋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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