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敖福英与被上诉人万举秀以及原审被告王大德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敖福英。

委托代理人张会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举秀。

原审被告王大德。

上诉人敖福英与被上诉人万举秀以及原审被告王大德健康权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黔义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敖福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下午16时许,被告敖福英在兴义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的山坡上砍柴时,与原告万举秀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万举秀与被告敖福英相互抢柴刀,并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原告万举秀摔倒在被告敖福英砍好的木柴上,导致面目受伤。2014年12月6日,万举秀便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花去检查费505元,经医院诊断为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右耳漏,于2014年12月7日至同年12月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3587.87元。另查明:被告敖福英于2014年12月1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给予50元的行政罚款处罚。

原审原告万举秀诉称,原告家于80年代初期在老洼沟组开垦有集体荒山一幅,经几十年的耕种,变成了熟地,后来集体在原告家开垦地旁边分配给被告家一幅荒山,因双方经常为土地地界发生争议。2014年12月5日16时,二被告在原告土地内砍牛草并拔掉原告已经栽种的树苗,原告去制止反遭被告辱骂,后动手打原告致原告昏迷,造成颅脑骨折并脑脊液右耳漏。二被告怕承担法律责任便逃跑回家,原告苏醒后便报案并进行治疗,花去各种费用10779.72元。因未能和解,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致伤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779.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敖福英答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12月5日,敖福英在自家承包地内劳作,原告用石头砸敖福英致头部及右手受伤,之后又抢夺斧子,原告在追赶过程中绊倒在敖福英砍好的木材上。王大德与原告没有发生语言冲突和肢体接触,原告系自伤,其行为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认为,公民身体权不受侵犯,原告万举秀与被告敖福英因争抢柴刀并发生抓扯导致原告万举秀倒在被告敖福英砍好的木材上面,导致面部受伤,被告敖福英的行为与原告所受伤害有因果关系,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原告已满60周岁,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所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检查费)4092.87元;2、住院期间伙食费30元/天×4天=120元;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为84.5元/天,但原告要求按78.4元每天计算,故以原告的请求计算):78.4元×4天=313.6元);4、交通费酌情按400元计算,原告所受损失合计为4926.4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敖福英争抢柴刀到导致自己受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敖福英赔偿原告万举秀所受损失4926.47元的70%即3448.5元较为适应。原告万举秀尚未举证证明其所受伤害与被告王大德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本院所调取的证据中也不能体现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王大德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大德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的规定,据此判决:一、由被告敖福英赔偿原告万举秀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等3448.5元;二、驳回原告万举秀对被告王大德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万举秀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万举秀承担50元,被告敖福英承担100元。

上诉人敖福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一审提起诉讼后,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提出反诉请求,但一审法院未予合并审理;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纠纷是由被上诉人引发的,被上诉人存在主要过错责任,可原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万举秀答辩称:上诉人诉称的一审反诉一案,原审不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已对反诉案件另案起诉,并已开庭、宣判,现已审理完毕;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一案,经兴义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对该处罚无异议,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原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敖福英与被上诉人万举秀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程序以及双方责任划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敖福英与被上诉人万举秀系同村同组村民,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但双方未能冷静处理纠纷,继而发生抓扯导致被上诉人万举秀倒在上诉人敖福英砍好的木材上面,造成面部受伤,敖福英的行为与万举秀所受伤害有因果关系,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审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上诉人一审当庭提起反诉不符合提起反诉的时间规定,现上诉人已对其主张另行起诉,因此,该案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双方责任划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抓扯导致被上诉人万举秀受伤的客观事实存在,上诉人因此受到兴义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损害后果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双方责任进行划分妥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万举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力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代理审判员  罗 贤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礼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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