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城县滥坝红友砂石厂与被裴付锦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城县滥坝红友砂石厂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垒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付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云,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水城县滥坝红友砂石厂因与被上诉人裴付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水民初字第0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挖掘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用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每月租金为4.2万元,原告进场拖车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所有的挖掘机于2014年1月6日进场进行施工至2014年3月初,被告除了支付2000元的拖车费外,未支付租金。因政府对城区周边砂石土矿山企业进行整顿,被告也在被整顿之列,被要求停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裴付锦与被告水城县滥坝红友砂石厂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都应本着诚信原则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挖掘机按协议的约定在被告砂石厂上进行了2个月的施工,被告就应该按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租金8.4万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个月租金8.4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针对未支付的8.4万元,原告主张15个月的资金占用费6037元,从原告施工两个月至今,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已达15个月,已违反按时支付租金的约定,在这15个月内,本应该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一直被被告占有,被告的该行为损害了原告预期能实现的权益,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6037元,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协议约定的拖车费,原告认可已经得到2000元,被告也无异议,故对原告诉请支付1000元拖车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停工一个月造成损失4.2万元的请求,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只有其驾驶员的证言能证实被告的挖机在砂石厂停了一个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所有的挖机只在砂石厂工作18日的辩称,而原告主张在砂石厂工作了两个月,对于如何认定原告所拥有的挖掘机在砂石厂工作时间是本案的关键所在。纵观本案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被告说2014年砂石厂基本没有生产,而从水城县住建局、经信局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日下文中得知,水城县林业局、国土局等部门于2014年1月底对该砂石厂下发了停工通知书,但并没有明确哪天停工,只是说停工时间近8个月,证明从其下文这个时间点往前推,停工时间就未超过8个月,停工时间应在7-8个月之间,从该时间点往前推7-8个月,证明被告停产时间在2014年2月底至3月初,原告的驾驶员所说的原告的挖掘机在砂石厂干了2个月的证词与水城县住建局和经信局所描述的砂石厂2014年生产时间基本吻合。被告辩称接到停工通知后就停工,但被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能证实停工时间的证据,对被告提交的停工通知书,停工通知书上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停工时间,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施工时间应为2个月,对被告辩称原告的挖机只施工18天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水城县滥坝红友砂石厂支付原告裴付锦租赁挖掘机费用84000元、拖车费1000元、资金占用费6037元,以上三项费用合计91037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裴付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9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80元,保全费1185元,合计2665元,由被告水城县滥坝红友砂石厂承担1824元,原告裴付锦承担841元,原告裴付锦已预交全部诉讼费,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宣判后,水城县滥坝红友砂石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1、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停工通知书作为关键证据未被使用,该证据明确要求立即停止施工,上诉人接到该通知后,也马上停止施工,一审法院居然说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实际停工时间不作为此案证据使用,属认定事实错误。2、两证据关键词被恶意曲解。2014年1月15日水城县住建局下发的《关于对水城县联丰砂石厂上访事项核实问题进行处理的请示》已经提到,六家企业接到停工通知后已经及时停产,相对应了停工通知书,一审法院没有采用上诉人再次提供的停工时间的证据,反而以及时这个词语不代表时间为由拒绝采纳此证据。3、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呈请批准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及周边砂石矿企业处置方案的请示》不作为证据使用是错误的,该证据明确了各主管部门对停工整合期间的工作职责及对整合范围企业不支持配合态度,属不可抗力因素,应采入上诉人证据内。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停工时间为2014年2月底到2014年3月初,是依据水城县住建局和经信局的文件中推算出来的,典型的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5、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证人证言的使用是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被上诉人举证的施工证据仅有甯之龙的证词,而其在施工工地使用的名字叫“裴之龙”,是被上诉人的弟弟,且其证言属孤证,一审法院采信其证言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裴付锦答辩: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答辩人实际施工时间为2个月,在砂石厂停放了1个月,一审法院对施工时间认定正确,但对停工时间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停工时间认定正确。上诉人收到停工通知书时间不明确,签收人并未在该通知书上签字,通知书落款时间应为多部门联合下文时最后盖章的部门的时间,不是送给上诉人的时间。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施工2个月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供的涉及被上诉人停工时间的证据仅有请示和会议纪要两份证据。停工通知书没有明确哪天停工,只说停工近8个月,往前推证明停产时间在2014年2月底至3月初,被上诉人的驾驶员的证词与水城县住建局和经信局描述砂石厂2014年生产时间基本吻合。上诉人未提供能证实停工时间的证据。四、被上诉人的驾驶员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亲属关系,该证言不是孤证。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护被上诉人合法权益。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裴之龙收到上诉人支付的挖掘机租赁费3000元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裴之龙与被上诉人是姐弟关系,上诉人不是一分钱没有支付,也不是拖欠,期间支付过一部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质证,且该证据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1月27日,不属于新证据,应不予采信。同时上诉人提交了市国土资源局六盘水国土资请(2014)15号文件7页,证明由市国土局牵头实地调查证实砂石厂实际停工,文件签发日期为2014年1月29号。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系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不予质证,且不属于新证据。

被上诉人二审中申请证人邢XX、陈xx出庭作证,证实裴付锦的挖机在上诉人处工作了两个月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对两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邢XX与上诉人的劳动争议案件尚在法院审理中,双方有利害关系,证人陈XX的证言模棱两可没有确定性。被上诉人质证对两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经审查,六盘水国土资请(2014)15号文件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提交的收条系复印件,裴之龙也未到庭核实,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案中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证人邢永田与上诉人之间尚有其他纠纷正在诉讼过程中,故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两个月的租金是否错误?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主张本案属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从本案当事人提交的相关书证看,双方租赁关系存续期间相关行政主管单位出具了停工通知书,并明确待市中心城区山体保护计划出台后再按相关规定执行,此后因部分砂石厂多次到相关部门反映要求恢复生产,相关部门又明确将上诉人与另一砂石厂整合后再将红友砂石厂关闭,整合完毕前准予上诉人恢复生产,可见本案并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其次,即使本案中存在不可抗力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其在收到停工通知书后及时通知了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及时将租赁物返还给了被上诉人。再次,本案停工时间并不能作为双方租赁关系终止的证据,因停工后如双方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承租人应当将租赁物及时返还给出租人,但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是何时将租赁物返还被上诉人,也不能举证证明其一审提出系被上诉人要求将租赁物停在砂石厂的主张,上诉人一审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某证实2014年2月20日左右证人到某某,还看到挖掘机在厂上的。被上诉人主张是2014年3月初左右将涉案挖掘机拖走的,故请求由上诉人支付两个月的租金,上诉人主张仅18天,但上诉人对该辩解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两个月的租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上诉人水城县滥坝红友砂石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汤 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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