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寅,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小文。
委托代理人黄增华,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发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艳。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化虎,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登锋。
法定代理人杨义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登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义艳。
上诉人陈胜、谢小文因与被上诉人吴发恒、蒋艳、王某、王登锋、杨义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2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晚,吴发恒、蒋艳之女吴某与陈胜、王某、谢小文以及案外人黄艳在兴义市“1+1”KTV饮酒后前往兴义市碧云北路一家烧烤店吃宵夜。2013年12月30日凌晨0时10分许,前述五人从该烧烤店离开时,陈胜遂将其所有的贵E***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含车钥匙)交由谢小文(无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使用,谢小文将该车发动并调头后,王某随即挤占了该车的驾驶位置(未发动该车),这时吴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又采取同样的方式挤占了王某的驾驶位置。2013年12月30日凌晨0时18分许,吴某驾驶该车(后载:王某、谢小文)行驶至兴义市碧云北路与中兴路交叉路口(中兴路金州洗车场门前)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吴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4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谢小文无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陈胜、谢小文、王某、王登锋、杨义艳未向吴发恒、蒋艳履行赔付义务。
另查明,吴某(出生于1995年1月27日)生前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其自2008年3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随同其父母在兴义市某某街6号租房居住,并在2009年7月完成初等义务教育后自己从事非农职业(兴达综合农贸市场卖菜、某洗浴中心服务员等)作为主要生活来源。
2014年10月24日,吴发恒、蒋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陈胜、谢小文、王某、王登锋、杨义艳共同赔偿因其女吴某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的30%即136412.37元。陈胜、谢小文、王某、王登锋、杨义艳以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进行抗辩。
一审认为,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4)第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已认定吴某生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划分不能简单地与民事案件中过错责任的判定相等同。本案中,被告陈胜明知被告谢小文已饮酒且应当知道被告谢小文无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照,但仍选择将其所有的贵E***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由被告谢小文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和第(三)项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陈胜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被告谢小文明知吴某已饮酒且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其在取得贵E***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控制权后未尽谨慎管理义务,任由吴某驾驶该车上道路行驶以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谢小文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存在过错;综合考量全案后认定被告陈胜和被告谢小文的过错程度相当,进而确定被告陈胜和被告谢小文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各承担15%的民事责任,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此外,被告王某虽在饮酒后曾短暂控制贵E***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但其并未驾驶该车上道路行驶,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年仅14周岁,故认定被告王某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的监护人即被告王登锋、杨义艳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对于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能简单地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精神,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适用农村居民或者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吴某生前的户口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从兴义市桔山丰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蒋艳与黄恩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原告蒋艳与兴义市兴达综合农贸市场签订的《兴达市场摊位及门面出租合同》、《兴义市外来人口计划生育合同》、普定县公安局猴场派出所和中国共产党猴场乡大地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吴发恒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结合审理查明的其他关联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能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吴某曾长期在兴义市区居住并以自己从事的非农职业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案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从公平角度考量,本案也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未超出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方式正确,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因其女吴某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这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但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偏高,且虑及吴某生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后,酌情确定为5000元。
此外,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经审查,数额适当,故予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其女吴某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20667.07元/年×20年);
2、丧葬费21366.5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确定)。
前述1-3项共计439707.90元。由被告陈胜和被告谢小文各向原告承担15%的民事责任即65956元(439707.90元×15%)。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陈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发恒、蒋艳因其女吴某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956元;2、被告谢小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发恒、蒋艳因其女吴某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956元;3、驳回原告吴发恒、蒋艳对被告陈胜、谢小文的其余诉讼请求;4、驳回原告吴发恒、蒋艳对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登锋、杨义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由被告陈胜承担245元,被告谢小文承担246元。
一审宣判后,陈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陈胜对于吴某抢占摩托车驾驶位置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并不知情,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2、被上诉人王某已年满14周岁,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其监护人应承担责任;3、吴某系农业户口,本案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陈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
谢小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没有依据事故认定书进行民事责任的划分而判定谢小文在本案中具有过错,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吴发恒、蒋艳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发恒、蒋艳共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王登锋、杨义艳二审未进行答辩。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陈胜、谢小文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王某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3、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同时,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需根据案情,全面分析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具体到本案,上诉人陈胜作为E***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在明知上诉人谢小文已经饮酒的状态下将摩托车交由其使用,故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上诉人谢小文在取得摩托车的控制权后,任由无机动车驾驶资格且已经饮酒的吴某驾驶该车上道路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其未尽到合理的管理、注意义务,谢小文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综合认定上诉人陈胜、谢小文各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胜、谢小文上诉提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王某在事故发生时其年仅14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知能力较弱,并不能赋予其与成年人一样的注意义务,其虽在酒后曾短暂控制贵E***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但其并未发动该车,故其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其监护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陈胜提出被上诉人王某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其监护人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受害人吴某虽是农村户籍,但其随父母到城市务工多年,居住、生活于城市,且其生前不以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较为公平、合理,故上诉人陈胜提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2元,由上诉人陈胜负担491元,上诉人谢小文负担491元。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浩玲
审判员 周先秀
审判员 王秋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贺尔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