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八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遵义市广信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2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八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诸泉弟,系该公司经理。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任静云,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宗跃,系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市广信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碧翠,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贵阳八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八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广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广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经公开招投标,被告贵阳八建公司中标首钢水钢凤凰佳园廉租房工程二标段2#、3#、4#楼工程,由被告负责施工,为此还与该工程的发包方贵州博宏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还将有关事务委托给周江、魏丹处理,被告还设立了贵阳八建公司首钢水钢凤凰佳园廉租房二标段项目部。2012年10月28日原告遵义广信公司作为供货方(甲方)与被告贵阳八建公司首钢水钢凤凰佳园廉租房二标段项目部作为买受方(乙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每次所需要钢材应提前七天以书面形式加盖工程指挥部印章通知甲方,甲方按照乙方的要货通知及到货时间将乙方所需钢材送到乙方施工现场,乙方负责下车并承担运费;在甲方钢材送到乙方施工现场后应当场予以清点数量,核对品种、规格价格等,核实确认后在甲方的送货单上签字,该送货单作为甲乙双方结算凭证;甲方承诺给乙方垫资钢材总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以内,甲方给乙方工程垫资部分在每月的30日按总欠款月息3%进行结算,不满三十天按实际天数结算给甲方,从甲方第一批钢材到乙方施工现场之日起直到三个月内为垫资时间。当甲方第一批钢材运到乙方施工现场后,以乙方给甲方出具的收货凭证之日起直到满三个月后,十五天内付清所有欠款,必须现金付款,如果用承兑汇票付款必须按银行利息贴现。乙方承诺自供货之日起满三个月内垫满金额达到贰佰万元以内之后,乙方在二十天内付清所欠总款。如乙方不能按时付款,或其他原因不能按本合同第十条履行即为造成违约,乙方自愿每月按垫资总金额的百分之五给甲方,直到乙方履行付款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进行垫资,垫资情况如下:2012年11月12日为536480.29元、2013年3月30日为766273.17元、2013年3月31日为128505.08元、2013年4月13日为18778.95元、2013年6月24日为215648.4元、2013年6月27日为197843.84元、2013年8月22日为312858.44元、2013年9月16日为168919.84元、2013年10月7日为319846.53元,以上合计2665154.51元,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11月12日的运费3469.38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未支付垫资款及运费,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诉至人民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遵义广信公司与被告下属分支机构贵阳八建公司首钢水钢凤凰佳园廉租房二标段项目部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贵阳八建公司首钢水钢凤凰佳园廉租房二标段项目部系被告贵阳八建公司的下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明确地体现了原告交货的名称及规格、数量及金额,且送货单均有被告公司的委托人周江、魏丹签名和加盖了贵阳八建公司首钢水钢凤凰佳园廉租房二标段项目部的公章予以认可,该送货单上体现了从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2665154.5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钢材款2665154.5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从垫资之日起按月息3%和垫资三个月后不偿还垫资款的按月息5%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辩称该约定过高。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判决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即年利率24%的标准以及原告垫资的日期分段计算(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为231401.8元、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为260532.88元、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为43606.06元、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为6222.09元、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为61244.15元、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为55791.96元、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为76754.6元、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为38738.95元、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为68873.62元,以上的资金占用费合计为843166.11元),截止至2014年8月30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资金占用费为843166.11元,对原告的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但2014年8月3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滞纳金,仍按年利率24%标准分段计算。被告辩称本案应追加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贵阳八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广信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2665154.51元,并支付原告遵义市广信商贸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843166.11元(资金占用费算至2014年8月30日,2014年8月31日至钢材款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仍按年利率24%标准分段计算)。

原审判决宣判后,贵阳八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遵义广信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费既没有合同约定作为事实依据,亦没有法律规定作为法定依据。原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关中的权利义务的法律依据,显属错误。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依上诉人申请追加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在程序上严重违法。本案所涉周江、魏丹签收的部分钢材用于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首钢水钢凤凰佳园廉租房一标段工程使用,为此原审判决应当追加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

被上诉人遵义市广信商贸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确认的资金占用费是否有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贵阳八建公司主张原审判决支持资金占用费既无约定依据亦无法定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钢材销售合同》中对于钢材款垫付期间的利息标准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根据该约定确定垫付期间利息。本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钢材销售合同》中关于利息标准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人民法院应当对此予以调整。原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酌情予以减免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支持资金占用费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不依申请追加案外人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本案中,与被上诉人遵义广信公司签订并履行《钢材销售合同》的主体均系上诉人贵阳八建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外人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不是本案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审判决不追加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参与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32元,由上诉人贵阳八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波

审 判 员  朱会峰

代理审判员  黄佑玲

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严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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