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聂鹏与被上诉人官阳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1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官阳和。

上诉人聂鹏与被上诉人官阳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8月中旬,上诉人聂鹏在自己原有的三层房屋上加盖第四层和第五层(位于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青龙西路)时,雇请被上诉人官阳和从事该房屋电线和水管安装工作。2013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在该房屋内五楼楼梯间安装电线时不慎从“人字梯”上跌落摔伤,被上诉人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4325.8元。2014年5月15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278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被上诉人“因左尺桡骨远端导致左腕关节功能受限”不构成伤残等级,被上诉人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被上诉人发生本次摔伤事故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履行赔付义务,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

在二审期间,官阳和提供黔西南州中医院医疗保险科出具的《兴仁县农合医保住院病员收费结算清单》,证实官阳和住院期间支付4325.8元医疗费中,统筹基金支付2233.46元,个人自付2092.34元。

原审原告官阳和诉称,2013年8月份,被告聂鹏因增建其所有的位于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青龙西路的房屋第四层和第五层(该房屋原有三层)需要,于是雇请原告为其完成室内电线和水管安装工程(由于部分电线和水管需要掩埋在墙体内,因此电线和水管安装工程必须与房屋的修建工程同时进行),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总款为3600元,所有材料均由被告提供,原告仅负责安装。2013年11月16日,原告在该房屋的五楼楼梯间安装电线时不慎从“人字梯”上跌落摔伤,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产生医疗费2235.11元。2014年5月15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278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未达伤残等级,但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00元。此外,原告在发生本次摔伤事故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工资(分三次支付),目前尚拖欠原告工资600元。原告因本次摔伤事故产生如下经济损失:

1、医疗费2235.11元;

2、误工费3000元(100元/天×30天);

3、护理费422.60元(84.52元/天×5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

5、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

6、交通费200元;

7、鉴定费700元。

前述1-7项共计6857.71元。本次摔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雇主未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聂鹏赔偿原告官阳和因发生本次摔伤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57.7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聂鹏承担。

原审被告聂鹏辩称,1、聂鹏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劳动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聂鹏作为定作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8月份,聂鹏在自己原有的三层房屋上加盖第四层和第五层,经人介绍后聂鹏将该房屋第四层和第五层的电线和水管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总价款约为3084元(其中墙体内的线管安装工价为8元/平方米,墙体外的线管安装工价为11元/平方米),所有材料均由聂鹏提供,原告自带工具进行安装。由于原告在为聂鹏安装电线和水管的三个多月里经常表示缺少生活费,聂鹏迫不得已先后三次共计支付了原告3000元工程款。从本案的基本事实来看,聂鹏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聂鹏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2、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聂鹏的意见是:医疗费必须以正式发票为准;误工费标准按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误工期限按原告实际住院治疗的5天计算;护理费标准按照78.79元/天计算;营养费须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要求加强营养的特别说明,交通费也须有正式票据,否则均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因此其主张的鉴定费700元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无异议。

原审认为,原告官阳和因受被告聂鹏的雇请为其从事房屋增建部分的电线和水管安装工作,双方之间就该劳务事项形成的是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报酬,再结合分析本案的其他关联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在安全生产条件缺乏的情况下雇请原告施工以致原告跌落摔伤,被告对此具有过错;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站立在“人字梯”上施工存在潜在的危险性,但却疏忽大意以致跌落摔伤,其自身也存在过失,应自负一定的民事责任。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后,确定由被告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须自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原告虽因本次摔伤事故仅实际住院治疗5天,但黔西南州中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后用药及建议”部分已明确“官阳和持续夹板固定4-6周后复查X片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行夹板拆除”,结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以原告主张的30天作为其误工期限。

关于护理费和交通费的问题。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以其实际住院治疗的5天计算,同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标准可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入院、出院和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支出交通费20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客观上必然会发生的费用,且原告主张的数额较为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和鉴定费的问题。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并无主治医师出具的要求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同时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伤情治疗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摔伤后在不能确定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的情况下,选择权威性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虽最终被评定为“不构成伤残等级”,但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属于其因遭受本次人身损害后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范畴,应予支持。

此外,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被告不持异议,且经本院审查数额适当,故作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摔伤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2235.11元;

2、误工费2712元(90.40元/天×30天);

3、鉴定费7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

5、护理费393.95元(78.79元/天×5天);

6、交通费200元(酌情确定)。

前述1-6项共计6391.06元。被告应向原告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3196元(6391.06元×50%),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官阳和因发生本次摔伤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共计3196元;二、驳回原告官阳和对被告聂鹏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官阳和承担75元,被告聂鹏承担75元。

上诉人聂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官阳和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官阳和承担。一、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承揽合同关系,并不是雇佣关系。上诉人依法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2013年8月,上诉人在自己原有的三层房屋上加盖第四层和第五层,经人介绍后上诉人将该房屋第四层和第五层的电线和水管工程发包给官阳和,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084元(其中墙体内的线管安装工价为8元∕平方米,墙体外的线管安装工价为11元∕平方米),所有材料均由上诉人提供,官阳和自带工具进行安装。上述事实,有当时为上诉人做工的工人可以证实。官阳和在一审中陈述,是从上诉人提供的楼梯上摔下也不是事实,因为官阳和在做工中,所有的工具都是官阳和本人自行提供,官阳和是从其本人自带的楼梯下摔下受伤,就连上诉人的线路设计都是官阳和负责设计的。二、官阳和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医疗费应当以县以上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为准,但是本案中官阳和并未提供医疗发票,故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误工费应当只能根据官阳和实际住院的5天计算,不应当支持30天。鉴定费700元属于官阳和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此外,官阳和主张的交通费,但没有正式票据证明,应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当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官阳和在二审期间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官阳和在上诉人聂鹏修建的房屋内安装电线和水管时,不慎从“人字梯”上跌落摔伤是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现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聂鹏与被上诉人官阳和之间的关系应如何定性的问题。官阳和是在聂鹏指定的工作场所工作,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等受聂鹏的控制、支配,且是单纯的、继续性的提供劳务,而不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劳动报酬给付是按完成的工作量计算。官阳和完成电线和水管安装工作的劳动是聂鹏所修建房屋的一部分。综上,官阳和与聂鹏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定性准确,上诉人上诉无理,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审法院未调取官阳和住院期间支付4325.8元医疗费中个人自付金额部分,而以官阳和自称的个人自付金额为2235.11元进行确定不当,应根据官阳和在二审期间提供的黔西南州中医院医疗保险科出具的《兴仁县农合医保住院病员收费结算清单》,以官阳和个人自付2092.34元确定为应支付官阳和的医疗费。官阳和虽住院5天,但黔西南州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上均注明:“持续夹板固定4-6周后复查X片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行夹板拆除”,原审法院根据此情况,酌情支付官阳和误工费30天属于自由裁量幅度范围,公平合理,予以支持。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摔伤后在不能确定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的情况下,选择权威性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虽最终被评定为“不构成伤残等级”,但被上诉人为此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属于其因遭受本次人身损害后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范畴,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该费用是客观产生费用,原审法院酌情支付被上诉人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被上诉人官阳和因本次摔伤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2092.34元;

2、误工费2712元(90.40元/天×30天);

3、鉴定费7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

5、护理费393.95元(78.79元/天×5天);

6、交通费200元(酌情确定)。

前述1-6项共计6248.29元。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3124.15元,余下损失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官阳和对被告聂鹏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为由上诉人聂鹏赔偿被上诉人官阳和因发生本次摔伤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共计3124.1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450元,由官阳和承担225元,聂鹏承担225元。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超期二年申请的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筱青

代理审判员  陈颜虹

代理审判员  吴 俊

二0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付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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