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雷军英、柳开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1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开扬,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军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开华。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军英、柳开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雷军英驾驶贵E0**11号电动车由兴义市南环路往将台营隧道方向行驶,当日凌晨l时21分许,行至兴义市文化路与南环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柳开华持CIE证饮酒后驾驶的由文化路往三小方向行驶的贵E***9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雷军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军英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柳开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雷军英不服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维持了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雷军英受伤后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上段骨折、宫颈癌术后。住院治疗33天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2360.82元,其中柳开华垫付28500元,其余为雷军英自付。出院医嘱“2个月后逐步扶拐下地活动”,并由该院出具疾病证明诊断书,证明雷军英后期行内固定取出约需6000元。2014年12月3日雷军英伤情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雷军英为此自付鉴定费700元。雷军英为修理其电动车支付电动车修理费1265元。雷军英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雷启华(1942年9月11日生)与其母王玉珍(1953年2月1日生)共同生育了雷军武、雷军辉、雷军英三子女。

另查明,柳开华就其所有的E***97号小型轿车在安邦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2015年1月13日,雷军英诉至一审法院,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9473.20元,请求判令安邦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柳开华承担40%的赔偿责任。柳开华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虽柳开华在事故发生时是酒后驾驶,但未达到醉酒驾驶,雷军英产生的损失就应先由安邦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其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残疾赔偿金已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故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发生事故后已垫付了28500元医疗费用,应相应扣减为由进行抗辩。安邦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以柳开华在事故发生时是酒后驾驶,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即便需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已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故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不承担鉴定费与案件受理费;电动车修理费不予认可为由进行抗辩。

一审认为,被告柳开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柳开华应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柳开华已就其驾驶的贵E***9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安邦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被告安邦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以被告柳开华系酒后驾驶为由拒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当驾驶人醉酒驾驶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对侵权人进行追偿,由此可知,当驾驶人醉酒驾驶时,最终的赔偿义务人应为侵权人,但在本案中柳开华系酒后驾驶,未达醉酒驾驶,被告安邦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误工费一节,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自述在本次交通事故前因自身疾病无业,主要收入来源于社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并不会导致原告产生误工并减少收入,被告安邦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主张可酌情按上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3702.87元/年作为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该主张系保险公司对其实体权利所作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该主张予以采纳;护理费一节,结合原告出院医嘱“2月后逐步扶拐下地活动”,故护理期间按原告住院天数33天+2个月进行计算,护理费标准按上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78.79元/天计算;关于营养费一节,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当前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及物价因素,在一般膳食基础上适当额外增加营养以有利于伤情尽快恢复是适当的,也是必要的,故可适当支持,但原告方请求数额过高,应作适当调减,酌情以20元/天计算计入总损失;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虑及其在就医过程中其本人及护理陪护人员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符合一般生活常态,但原告金额过高,被告安邦财险黔西南支公司酌情赔偿500元的主张较适当,予以支持,故交通费以500元计入总损失金额;电动车修理费一节,原告为修理其电动车,提交了修理费票据,并在该票据上记载了修理项目及价格,能够证明其为修理该电动车支出的费用,予以确认;兴义市人民医院出具了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行内固定取出必需行二次手术,该手术费用约需6000元,虽该费用尚未发生,但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该费用必然产生,故后续治疗费予以确认,而原告在后续治疗期间必然会产生相应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减轻当事人诉累,避免因此产生的二次诉讼,综合原告伤情,酌情按10天计算原告后续治疗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是造成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必然会造成其严重精神痛苦,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并非同一性质,二者系人身损害赔偿并列的赔偿项目,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过高,予以支持3000元;关于被告柳开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其主张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500元外,还垫付了护理费400元,但该400元未获原告认可,且被告柳开华除其陈述外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主张,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为原告垫付护理费4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雷军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32360.82元;

2、误工费l238.89元(13702.87元/年÷365天×33天):

3、护理费7327.47元(78.79元/天×93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

5、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

6、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

7、被扶养人雷启华生活费3654元(13702.87元/年×8年÷3人×10%):

8、被扶养人王玉珍生活费8450元(13702.87元/年×18.5年÷3人×10%):

9、交通费500元;

10、电动车修理费1265元;

11、后续治疗费6000元;

12、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787.90元(78.79元/天×10天);

13、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

14、鉴定费700元;

1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上述1-15项108568.22元,其中将第7、8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第6项残疾赔偿金中累加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单独列项。前述损失总额108568.22元由被告安邦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全额承担。扣减被告柳开华已为原告垫付的28500元,由被告安邦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赔偿原告80068.22元。被告柳开华可就其已垫付的28500元自行与被告安邦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进行结算。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雷军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0068.22元;2、驳回原告雷军英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柳开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原告雷军英承担74元,被告柳开华承担2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200元。

一审宣判后,安邦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被上诉人雷军英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上诉人只在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上诉人柳开华承担;2、一审判决部分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是误工费具有补充性,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雷军英因病在家休养,没有工作和收入,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二是被上诉人雷军英住院天数为33天,一审认定93天护理期限不合理;三是后续治疗费用没有鉴定机构的意见,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不能证明当然发生后续治疗费用;四是被上诉人雷军英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五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上诉人柳开华承担赔偿责任;六是电动车修理费没有发票,不能据此认定修理费为1265元。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雷军英二审未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柳开华二审未进行答辩。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的赔偿事项及金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关于误工费,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请求按照13702.87元/年的标准计算,一审根据其实体处分认定误工费为1238.89元(13702.87元/年÷365天×33天)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医嘱“2个月后逐步扶拐下地活动”,一审认定护理期限为住院天数33天+出院后恢复天数60天并无不当;关于后续治疗费用,根据被上诉人雷军英病历记载,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上段骨折并进行复位内固定术、人工骨植骨术,其后期取出内固定物必然产生一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其他后续费用,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兴义市人民医院已经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上诉人雷军英术后取出内固定物需要花费约6000元,一审结合此证明且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认定后续治疗费6000元并支持相关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较为合理;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雷军英十级伤残,必然造成其身心上的痛苦,一审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该费用已实际产生,系本案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该费用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负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关于电动车的修理费用,被上诉人雷军英所驾驶电动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且雷军英提供了修理费的票据,该票据上也记载了修理的项目和价格,费用尚在合理范围,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为修理该电动车支出了一定费用,对于该票据上记载的修理金额应予以认可。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元,由上诉人安邦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浩玲

审判员  程 鹏

审判员  周先秀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贺尔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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