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某某,务农,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向贤能(系周某某表兄),住贵阳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明祖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贤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85年生育长女周某甲,1986年生育次子周某乙,后于1987年10月在大同镇办理结婚登记。由于两人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不关心,基本不履行夫妻义务,我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被告答应改变原来的作风,对家庭负责,关心原告,我向法院申请撤诉。但事后被告仍然不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矛盾不断,无法维持夫妻关系,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证明,拟证明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拟证明其家庭成员情况;3、本院(2014)赤民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家庭在80年代贫穷,是我入赘到原告家后帮助旧房改造,且建房所用木材都是从我老家运来的,现家庭条件较好了,原告于2012年将房屋租给别人居住后思想发生了变化,因现在小孩也长大成人,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证人余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联名证实材料,拟证明其建房材料系被告周某某提供。
原告张某某对该证实材料提出异议,认为建房材料不是被告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其间双方关系较好,1984年同居生活,1985年10月18日生育长女周某甲、1986年2月12日生育次子周某乙(均已成年),1987年10月7日在原赤水县永合人民公社补办结婚登记(被告周某某系入赘到女家落户)。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自2012年将房屋出租给外来务工人员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的现象。2014年1月原告张某某曾向本院大同人民法庭起诉离婚,经调解后原告申请撤回诉讼,2015年3月原告张某某以诉称理由向本院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且结婚多年,婚生子女均已成年,虽然近年来双方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现象,但只要被告对原告多加关心,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张某某以诉称理由请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明祖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沈桃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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