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占粉。
上诉人安德权与被上诉人唐占粉健康权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仁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安德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因与安德权家发生土地权属纠纷,2014年5月5日10时许,唐占粉与其丈夫谭代宏到安德权工作单位兴仁县某某局,找到安德权并对其进行谩骂。后三人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安德权蹬了唐占粉一脚,致使唐占粉受伤。唐占粉于当日被送往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左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8日后出院,共产生医疗费6598元。经兴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唐占粉身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14年6月18日,双方经兴仁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组织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唐占粉系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原告唐占粉诉称,被告不仅非法砍伐原告所有的林木及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还以权压人和电话辱骂原告夫妻二人,公然挑衅原告不敢到某某局找被告。气愤之下,原告于2014年5月5日10时许到某某局找被告理论,即遭被告毒打一顿导致住院治疗18天。被告安德权侵害原告健康权,经法医鉴定:原告身体损伤为轻微伤。被告暴力侵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请求:1、判决被告安德权赔偿因其侵害原告身体健康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36元,其中:医疗费6598元,误工费1449元,护理费1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生活营养费500元,车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安德权辩称,1、原告与我家发生的林木土地权属纠纷已经兴仁县鲁础营回族乡人民政府依法确权处理,但原告一直怀恨在心,故意挑起事端,制造矛盾。2、原告在来我单位闹事前两日因干农活不慎摔伤,其亲戚知道后进行探望,准备再进行探望时发现原告已到兴仁找我闹事。这充分说明原告受伤并非是在我办公室。3、原告夫妻冲进我办公室,拿酒瓶打我头部,被单位同事抢下,我被其丈夫从办公室拉扯出大厅两次,我与被告并无肢体上的接触,且原告之夫还对我拳打脚踢,被同事拉开。4、原告的行为造成三个单位无法正常上班达几个小时,严重干扰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给单位及个人造成极坏影响。5、原告请求与我无关。治疗费要以正规医院票据为准,还要排除治疗骨质增生、肝内囊肿等相关费用。原告已满55周岁,已达到法定丧失劳动能力年龄,误工费无依据。原告仅是轻微伤,完全不需护理,其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住院生活补助费只能按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需要增加营养。原告主张车费不合理。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唐占粉提交的《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公安机关记录的原告唐占粉的陈述、张某某、白某某等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安德权与原告唐占粉发生抓扯并致原告唐占粉受伤的事实,故被告安德权称其与原告唐占粉无肢体接触,不予采信。被告安德权称原告唐占粉所受之伤系其事发前两日干农活时不慎摔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安德权的行为导致原告唐占粉受伤,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唐占粉与被告安德权发生土地纠纷后,未理智通过合法途径寻求解决,而是于上班时间到被告安德权所在单位对被告进行谩骂、抓扯,致本案损害结果发生,原告唐占粉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酌情由被告安德权承担70%的责任。
对原告唐占粉的经济损失认定并计算如下:1、医疗费6598元,有医疗票据和用药清单为据,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唐占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及具体收入状况,且其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误工费参照贵州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30850元÷365天×18天=1521.40元,原告请求1449元未超出上述金额,予以支持;3、护理费因原告唐占粉未提供护理人员工作及收入情况证明,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28224元÷365天×18天=1391.9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54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予以支持;5、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6、因原告唐占粉系在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支持的上列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78.90元,由被告安德权承担70%即7055.23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安德权赔偿原告唐占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055.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占粉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占粉承担45元,由被告安德权承担105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安德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事发当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发生肢体接触,是被上诉人之夫抓住上诉人衣领拉出办公室两次,且当时并没有人反映有受伤的情况,故被上诉人之伤是如何形成的,上诉人并不知晓。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中有七个人的证人证言,除了证人张某某和白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被上诉人之伤系上诉人所致外,其他证言均证实被上诉人之伤并非上诉人所致,而发生抓扯时白某某并不在场,其证言不可信,张某某是因在工作上与上诉人有矛盾,其证言亦不能采信。被上诉人是在诬告上诉人达到恶意诉讼的目的,事后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是在做农活时不慎摔伤,其亲友专程去看望她,并告诉其他群众说“我听说唐占粉做活摔到腰了,故意来看她,不知道她去兴仁了”,说明被上诉人在事发之前就受伤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医治的病症还有骨质增生、肝内囊肿等,说明医疗费并非受伤所产生的;被上诉人生活并非不能自理,不能主张护理费;被上诉人已是60岁高龄女性,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主张误工费。
被上诉人唐占粉二审未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唐占粉所受之伤是否与上诉人安德权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安德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唐占粉的损失计算是否合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唐占粉所受之伤是否与上诉人安德权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安德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唐占粉因与上诉人安德权发生争吵,上诉人安德权用左脚蹬其一脚,导致其因左侧肋骨骨折及左胸软组织损伤的事实,有被上诉人唐占粉提交的《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公安机关记录的被上诉人唐占粉的陈述、谭代宏、张某某、白某某等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上诉人安德权提出张某某、白某某的证人证言不可信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张某某、白某某的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唐占粉和谭代宏的陈述是一致的,且与医院所诊断的受伤部位相符,而上诉人安德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个证人与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另,上诉人安德权提出被上诉人唐占粉所受之伤系其自己做农活时摔伤的主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根据上诉人安德权所称,被上诉人唐占粉亲友所说的是“唐占粉做农活时摔到腰了”,而被上诉人唐占粉的住院和出院记录,均未提及腰部受伤一节,故上诉人安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由上诉人安德权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唐占粉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唐占粉的损失计算是否合理的问题。关于医疗费的计算,上诉人安德权提出被上诉人唐占粉医治的病症还有骨质增生、肝内囊肿等,但根据被上诉人唐占粉在兴仁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均未记载有骨质增生和肝内囊肿疾病,其出院记录上记载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1、左侧第六肋骨骨折;2、左胸部软组织损伤。故上诉人安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唐占粉年迈又因骨折住院,客观上需要护理,故原审判决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的计算,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在误工时间内而遭受无法获得劳动报酬或劳动收入的实际损失。而上诉人安德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唐占粉丧失劳动能力,故误工费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德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娟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代理审判员 罗 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星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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