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穆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良华。
被告黄绪安,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理人袁仲斌,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学勤,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理人袁仲斌,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行(以下简称:赤水农行)诉被告黄绪安、唐学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明祖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水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良华,被告黄绪安、唐学勤的委托代理人袁仲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水农行诉称: 2013年7月3日,被告黄绪安向赤水农行申请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贷款16.5万元,贷款用于购买汽车(车型号:奥德赛牌HG6481BBAN,号牌:贵CEZ676),期限3年,实行按月分期还款,该贷款以被告所购买的汽车抵押,截至2015年7月5日,被告尚欠赤水农行贷款本息76,781.67元。因被告黄绪安涉案被公安机关拘留,贷款逾期,经赤水农行多次催收,仍未完全履行义务,且被告经营发生重大变故,导致履行能力明显下降,因此,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提前解除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用于购买奥德赛牌HG6481BBAN(即号牌:贵CEZ676)汽车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20130705220910);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7月5日借款本息76,781.67元(其中:本金76,323.84元,利息214.71元,滞纳金243.12元)及截止清偿日的利息、滞纳金等;3、原告就贷款抵押物贵CEZ676汽车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原告赤水农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拟证明黄绪安向赤水农行申请办理贷记卡的事实;2、个人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拟证明黄绪安向农行申请办理汽车分期贷款16.5万元和借款用于购车的事实;3、黄绪安购车发票、黄绪安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黄绪安购车事实;4、黄绪安身份证、唐学勤身份证、黄绪安与唐学勤结婚证,拟证明黄绪安和唐学勤二被告的身份关系;5、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黄绪安)、赤水市诚信农产品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借款人收入证明、共同债务人确认书、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面谈笔录、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黄绪安、唐学勤因购车向赤水农行贷款,在赤水农行借款属于共同债务,负连带责任的事实;6、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抵押登记注册表),拟证明黄绪安所购车辆用于抵押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7、黄绪安帐号详细信息,拟证明黄绪安现欠款的事实;8、金穗信用卡债务催收通知书,拟证明被告黄绪安借款逾期后赤水农行向其催收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黄绪安、唐学勤辩称:对原告赤水农行所诉其欠款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解除借款合同,因无力还款,愿意用抵押物清偿债务。
被告黄绪安、唐学勤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黄绪安因购买车辆向赤水农行申请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贷款16.5万元,期限3年,到2016年7月4日到期,贷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实行按月分期还款,分期期数为36期,同时贷款购买的车辆奥德赛牌HG6481BBAN贵CEZ676在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贷款后,被告黄绪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至2015年6月,之后,被告黄绪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7月5日,被告尚欠赤水农行贷款本息76,781.67元(其中:本金76,323.84元,利息214.71元,滞纳金243.12元)。
另查明,唐学勤是黄绪安的妻子,黄绪安在赤水农行贷款购买车辆时,唐学勤在赤水农行签有共同债务确认书、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及在被告黄绪安与原告赤水农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和抵押人处签字捺印。同时查明,黄绪安因涉案,现被赤水市公安局羁押,且经营的赤水市诚信农产品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故。
本院认为:被告黄绪安与原告赤水农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数额、借款利率、还款期限、抵押、保证的设置等项约定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由于被告黄绪安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赤水农行催收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被赤水市公安局羁押,且经营发生重大变故,原告赤水农行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黄绪安应偿还其所欠原告赤水农行截至2015年7月5日贷款的本金76,323.84元,利息214.71元,滞纳金243.12元。
被告唐学勤在黄绪安贷款购买车辆时向原告赤水农行贷款作出保证担保,在被告黄绪安与原告赤水农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第八条(8.3.1)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告黄绪安与被告唐学勤是夫妻关系,对夫妻之间的合法债务夫妻之间应共同承担、共同偿还,何况被告唐学勤在赤水农行共同债务人确认书、财产共有人承诺书签字捺印,对原告赤水农行要求被告唐学勤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被告约定,以被告黄绪安所购买的奥德赛牌HG6481BBAN贵CEZ676车辆作为抵押,对前述贷款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赤水农行诉请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之规定,原告赤水农行主张对被告黄绪安所购买的奥德赛牌HG6481BBAN贵CEZ676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行与被告黄绪安所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黄绪安、唐学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共同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行借款本金76,323.84元及截至2015年7月5日的利息214.71元,滞纳金243.12元,合计本息76,781.67元。并偿还自2015年7月5日起到还清贷款时止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行对被告黄绪安所购买的奥德赛牌HG6481BBAN贵CEZ676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654.00元,应减半收取860.00元由被告黄绪安、唐学勤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明祖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沈桃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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