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文锋等与被告赤水市凤竹残疾香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1
原告罗文锋,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小刚,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水市凤竹残疾香业有限责任公司,住贵州省赤水市。

法定代表人:杨奇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元国,系杨奇明丈夫,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罗元国,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陈邦黔,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袁明辉,务农,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江跃士,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罗文锋、徐小刚与被告赤水市凤竹残疾香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竹香业公司)、罗元国、陈邦黔、袁明辉、江跃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明祖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锋、徐小刚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蒋俊端、被告凤竹香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元国、被告罗元国、陈邦黔、袁明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跃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文锋、徐小刚诉称:被告陈邦黔承建被告凤竹香业公司办公大楼工程,原告罗文锋与被告陈邦黔系朋友关系。经陈邦黔介绍,原告二人与被告凤竹香业公司及罗元国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由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被告凤竹香业公司修建办公大楼工程,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4分,被告陈邦黔、袁明辉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名。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交付200万元,罗元国出具收条。同年10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同意延期到2015年1月16日偿还,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2015年1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26.88万元,限期于同年4月16日偿还,被告陈邦黔、袁明辉、江跃士作为担保人签名。故起诉要求被告凤竹香业公司、罗元国偿还借款226.88万元,被告陈邦黔、袁明辉、江跃士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罗文锋、徐小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200万元、利息约定为月息4分、将办公楼及厂房、土地设定抵押以及被告陈邦黔、袁明辉在担保人栏签名的事实;2、个人账户转账回单及罗元国收条,拟证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通过胡艳个人账户转入罗元国个人账户1,920,000.00元的事实;3、借款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延期还款、抵押物不变的事实;4、2015年1月17日借款协议,拟证明双方于当日将借款金额约定为2,268,800.00元,并将还款日期约定至同年4月16日,抵押物仍为厂房、办公楼及所属土地以及担保人为陈邦黔、袁明辉、江跃士的事实。

被告罗元国、陈邦黔、袁明辉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罗元国辩称:借款属实,但其中268,800.00是利息转为本金的,我至今尚欠三个月利息。

被告罗元国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邦黔、袁明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赤水市凤竹残疾香业有限责任公司及罗元国因修建厂房及办公楼资金欠缺, 2014年7月17日由原告罗文锋、徐小刚为出借方(甲方)同由被告罗元国、杨奇明为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由乙方向甲方借款贰佰万元(¥2,000,000.00元)。二、借款时间为叁个月,即2014年7月17日至同年10月16日,到期后如需续借,再由双方另签订借款协议。三、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按月计算,每月利率和费用合计为4分,即乙方每月17日支付甲方利息及手续费大写捌万元(¥80,000.00元)。四、抵押物:乙方以本项目位于复兴镇太和村安子沟赤水凤竹残疾香业5000余平方米的厂房、办公楼及所属土地作为借款抵押物。五、本次借款担保人要全力帮助乙方办理相关施工及产权手续,使乙方能尽快从银行贷出资金,用于归还甲方。六、如乙方从借款之日起半年内不能还本付息,乙方自愿无条件将抵押物抵押给甲方,并负责配合甲方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原告罗文锋、徐小刚及被告罗元国、凤竹香业公司总经理杨奇明分别在甲方和乙方签字栏签名并捺印,凤竹香业公司加盖公章;被告陈邦黔、袁明辉在担保人栏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罗文锋通过胡艳的个人账户转入被告罗元国账户人民币1,920,000.00元,被告罗元国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罗文锋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详情同借款协议。”的收据。2014年10月20日,因被告凤竹香业公司和罗元国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罗文锋、徐小刚同被告罗元国、杨奇明双方再次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到2015年元月16日,利息及相关费用按双方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执行。”同时被告罗元国还加注说明:“如借款方未能按时还款,出借方和担保人有权接管借款方的抵押物,借款方自愿将抵押物交由出借方和担保人接管。”,被告陈邦黔、袁明辉在担保人栏签名,凤竹公司加盖公章。2015年1月17日原告罗文锋、徐小刚同被告罗元国又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现金贰佰贰拾陆万捌仟捌佰元人民币(¥2,268,800.00元)。二、借款时间为叁个月,即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三、抵押物:乙方以本项目位于复兴镇太和村安子沟赤水凤竹残疾香业5000余平方米的厂房、办公楼及所属土地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将甲方列为第一偿还人。四、本次借款担保人要全力帮助乙方办理相关施工及产权手续,使乙方能尽快从银行贷出资金,用于归还甲方。五、如乙方到期不能偿还,乙方自愿无条件将抵押物抵押给甲方,并负责配合甲方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原告罗文锋在甲方栏签名、被告罗元国在乙方栏签名并捺印,凤竹公司加盖公章、被告陈邦黔、袁明辉、江跃士在担保人栏签名,陈邦黔、袁明辉捺印。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凤竹公司及罗元国未能偿还,原告罗文锋、徐小刚遂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凤竹公司、罗元国偿还借款2,268,800.00元,被告陈邦黔、袁明辉、江跃士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中,原告罗文锋、徐小刚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由被告凤竹公司、罗元国偿还借款2,00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罗文锋、徐小刚提交的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个人账户转账回单、罗元国出具的收条、2015年1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凤竹香业公司、罗元国因修建凤竹香业公司厂房及办公楼项目需要向原告罗文锋、徐小刚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法律特征,依照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属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凤竹香业公司应当偿还原告罗文锋、徐小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罗元国系被告凤竹香业公司员工,其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奇明在同原告罗文锋、徐小刚签订《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以及出具收条等行为,均系代表被告凤竹香业公司的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应由被告凤竹香业公司偿还。

关于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凤竹香业公司、罗元国应当偿还原告罗文锋、徐小刚的借款利息,但其约定月利率4%明显超出银行的利率,审理中原告要求将利率变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罗文锋、徐小刚在同被告凤竹香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金额为2,000,000.00元,且被告罗元国在出具收条时将借款金额注明为2,000,000.00元,但原告罗文锋、徐小刚通过胡艳的个人账户以转账的形式汇入被告罗元国个人账户1,920,000.00元,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另外支付8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六条“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应认定其实际借款金额为1,920,000.00元,对其余80,0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陈邦黔、袁明辉、江跃士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2014年7月17日的《借款协议》第五条及2015年1月17日的《借款协议》第四条均约定“本次借款担保人要全力帮助乙方办理相关施工及产权手续,使乙方能尽快从银行贷出资金,用于归还甲方。”该约定是担保帮助被告凤竹香业公司和罗元国办理相关施工及产权手续,并非对债务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但在审理中被告陈邦黔、袁明辉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被告陈邦黔、袁明辉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为此,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赤水市凤竹残疾香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罗文锋、徐小刚借款1,92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由被告陈邦黔、袁明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罗文锋、徐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475.00元,由被告赤水市凤竹香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0.00元、原告罗文锋、徐小刚共同承担2,4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或代表人的人数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明祖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沈桃武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