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贾朝云,四川省叙永县江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开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朝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外打工认识同居生活,于2007年6月13日生育长女李某甲(在养),2008年6月19日在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1月9日生育次子李某乙(在养)。2008年将原住房改建(占地面积约120平方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被告经常赌博、打骂原告并打砸财物; 共欠有债务245,000.00元。自2014年4月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结婚登记证明、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及家庭成员情况。2、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清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245,000.00元。
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1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持异议,认可在杨某某处借款拉货10,000.00元、龚某某处借款款10,000.00元拉货、涂某某处借款处理货车10,000.00元、明甲处借款做生意10,000.00元、王某某处饲料款82,000.00元、明某某乙借款40,000.00元;对明某某丙借款3,000.00元、张某某借款3,000.00元、明某某乙借款86,000.00元不予确认。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结婚、子女情况和原告外出时间没有异议,2008年在赤水市某某乡一碗水社区自建二楼一底房屋一栋(占地面积约120平方米),但原告所述某某乡的自建房屋应是家庭共同财产,双方都有打牌行为,夫妻存续期间我方经手欠共同债务335,000.00元,应由双方共同清偿。如原告承担相应债务可以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及家庭成员情况;2、债务清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欠债务情况;3、证人衷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之间夫妻关系情况;4、发票、机票等,拟证明原告平时消费情况。
原告明某某对上诉证据1、4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3持异议,认可证据2中的冯某处饲料款13,000.00元、牟某某处种子款12,000.00元、唐某某处种子款5,000.00元、黄某甲处借款10,000.00元、在龙某处进干鲜10,000.00元、罗某某处借款7,000.00元、李某丙处借款20,000.00元、罗某甲处借款5,000.00元、王某丁处借款10,000.00元、李某丁处借款8,000.00元、张某甲处借款10,000.00元、周某某处借款2,000.00元、金虹饲料10,000.00元、差银行贷款100,000.00元、差宋某某种子肥料款10,000.00元;认为差王某戊借款20,000.00元也还了10,000.00元、在王某己处进干鲜欠款7,000.00元也支付3,000.00元、在李某戊处欠款13,000.00元已还款5,000.00元、小某处借款3,000.00元也还清;认为罗某乙借款7,000.00元、王某庚借款40,000.00元、曹某借款10,000.00元、张某乙借款10,000.00元处欠款不知情,是原告不在家时被告所欠;认为证据3中证人未出庭,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外打工期间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7年6月13日生育长女李某甲(在养),2008年6月19日在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1月9日生育次子李某乙(在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同被告母亲于2008年在其住地将原住宅进行改建(占地面积约120平方米、建筑面积约300平方米);建房及经营门市等共欠外债326,0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164.000.00元、被告认可原告162,000.00元);双方均时有打牌的行为。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4月外出务工至今拒归,并持诉称理由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债务清单等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抚育子女,夫妻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偶有纠纷发生,但双方应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明某某以诉称理由请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开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沈桃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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