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郑开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仕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发友。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仕海、李发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李发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贵ER**7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海子村场坝二组往白碗窑方向行驶,当日12时5分许,该车行驶至兴义市白碗窑煤炭验票门前与拾取掉落物的行人方仕海相撞,造成方仕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发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由于身体因素缺乏必备安全驾驶技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紧急情况不能有效控制车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方仕海无责任。方仕海受伤后被送至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骨折;2、右锁骨肩峰端骨折;3、右侧肩胛骨骨折;4、闭合性胸部损伤;5、右侧多发肋骨骨折;6、右膝皮肤挫裂伤。方仕海住院治疗24天,期间行左股骨、右侧肩胛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发生医疗费、检查费计40183.47元。出院后兴义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方仕海每月复查一次,每次费用约需300元,术后18个月骨折愈合良好后取出内固定,约需手术费用12000元,住院2-3周,内固定取出术后休息3个月。2014年6月10日,经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方仕海胸部损伤致12肋以上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损失致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方仕海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968元。后方仕海与李发友因赔偿事宜产生纠纷,方仕海诉至一审,请求法院判令: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67866.01元,扣减李发友已赔偿的4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63566.01元。李发友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损失,住院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事故发生后李发友已为原告垫付6800元,其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安邦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以李发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事故发生后李发友未向该公司报案,且李发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农林牧渔平均工资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24天计算;交通费、营养费等过高;复印费和鉴定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予认可;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为由进行答辩。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方仕海申请,兴义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方仕海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1月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方仕海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方仕海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方仕海与赵国秀婚后共同生育方远云(出生于2000年3月28日)、方远薇(出生于2004年6月15日)、方远灿(出生于2011年9月28日)三子女,方仕海与其三个子女均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再查明,李发友就其所有的贵ER**7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发友为方仕海垫付了4300元。
一审经审理认为:被告李发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就原告方仕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发友驾驶的贵ER**7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虽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安邦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后可就赔偿数额向侵权人追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发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复查费,每月复查仅为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建议,并非原告必然产生的费用,如实际产生,原告可凭相关复查票据另行主张,故后续复查费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后续手术治疗费12000元有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该费用必然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只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02天,定残后产生的误工损失原告已以残疾赔偿金的形式得到赔偿,不应重复计算;原告出院时,医嘱加强饮食营养,原告诉请2000元,数额适当,应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残疾,必然会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且原告诉请金额适当,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无权超越原告诉请进行裁判,故以原告诉请金额确定;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因后续手术治疗需住院2-3周,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4天)加后续治疗2周(14天),共计算38天;原告在就医及到异地鉴定的过程中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关于被告李发友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为多少的问题,被告李发友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00元,但未获原告认可,就此被告李发友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清单两张,但该清单仅能证实原告在2014年2月27日及2月28日住院产生的费用,不能证实其为原告垫付68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李发友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以原告自认的4300元确认被告李发友垫付的费用。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方仕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检查费计41151.47元;
2、后续治疗费1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24天+14天)]
4、误工费9220.80元(90.40元/天×102天);
5、护理费2994.40元[78.80元/天×(24天+14天)];
6、交通费800元;
7、营养费2000元;
8、残疾赔偿金123423.37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60222.57元;
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11、病历资料复印费11元;
12、鉴定费1400元;
上述1-12项共计259363.61元,其中将被抚养人生活费累加计入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单独列项。由被告安邦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赔偿后该保险公司有权就赔偿数额向侵权人追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137363.61元(259363.61元-122000元)由被告李发友承担,扣减其已为原告垫付的4300元,其还应补付原告133063.61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仕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病历资料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2000元;2、被告李发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仕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病历资料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3063.61元;3、驳回原告方仕海对被告李发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2元,减半收取806元,由被告李发友承担40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406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安邦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错误。其中2000元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而方仕海未主张财产损失赔偿。2、本起事故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发友系无证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且一审法院认定方仕海的各项损失均错误。鉴定费1400元、病历资料复印费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垫付事项;医疗费即使属于保险责任,也未依照保险合同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未扣除医保乙类15%;后续治疗费12000元无司法鉴定意见,费用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中后续14天未实际产生,不应认定;无证据证明方仕海居住地规划为城镇辖区,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无司法鉴定意见;交通费无发票支持,酌定过高;营养费酌定过高;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406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方仕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李发友未进行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当事人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上诉人应否承担责任。2、上诉人对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2000元,是否应予赔付。3、一审认定方仕海的各项损失及诉讼费的负担是否无误。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条规定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并未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赔偿后,可行使对侵权人的追偿权。据此,上诉人所持“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发友系无证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分散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根据《中国保监会关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的规定,交强险的最高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11月2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由于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向受害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金额未超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故上诉人所提对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项下的2000元不予赔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1、鉴定费、病历资料复印费系实际产生的费用,方仕海因伤致残必将会造成其精神损害,前述三项费用均属于方仕海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所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故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医疗费41151.47元系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发票等证据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并未见有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及医保乙类的条款。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一审依照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后续手术费12000元并无不当。4、因后续手术必然发生,为了减轻讼累,一审将后续产生的伙食补助费与护理费一并在本案中处理,酌定受害人方仕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护理费后续时间为14天并无明显不当。5、因方仕海及被抚养人均为非农业户籍,一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6、对方仕海产生的误工费,一审适用的计算标准符合客观实际,未超过受害人的诉请,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一审计算的误工费未违反法律规定。7、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一审决定由安邦财险黔西南公司负担部分诉讼费用即406元,于法不悖。据此,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浩玲
审判员 程 鹏
审判员 王秋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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