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曹某某,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明祖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1989年1月21日生育长女曹某甲,同年在原赤水县某某公社补办结婚登记,1994年2月26日生育次子曹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未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01年外出务工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赤水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赤水市镇计划生育委员会证明;2、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及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曹某某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外出后,家里因修通村公路欠债1万6千余元,原告应承担3千8百余元,如原告不承担,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曹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7月经人介绍谈婚,1989年1月21日生育长女曹某甲,同年1月25日在原赤水县某某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登记结婚; 1994年2月26日生育次子曹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较好,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离婚,但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婚生子女均已成年,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赵某某以诉称理由请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明祖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沈桃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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