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贾泽毅,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由春,个体汽车修理,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贾泽毅,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黄文华,船舶业主,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周远湘,赤水市文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李天海、王由春与被告(反诉原告)黄文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明祖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天海、王由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泽毅、被告(反诉原告)黄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远湘、证人肖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天海、王由春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汽车零配件销售,且李天海擅长汽车和船舶修理。2014年9月25日,被告的黔河828号船发动机故障不能正常行驶停泊在丙安赤水河道,雇请原告李天海等人修理,并根据船舶故障和损坏的情况向被告列出所需配件和材料清单,同日被告支付材料费3,000.00元。9月27日船舶修理完后,经结算,材料费及工时费共计12,323.00元,扣除被告已付3,000.00元,被告尚欠9,323.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黄文华给付。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重庆昊锐快运有限公司发货单、销售清单,拟证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货款7,325.00元及运费50.00元的事实;2、销货清单,拟证明除重庆购买的材料外,其汽车修理门市另提供给钱(应为“黔”)河828号船舶部分材料;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拟证明李天海具有机修技术人员++级;4、证人肖某甲出庭作证,称其与另一名叫杜三娃的是李天海雇请一起给被告(反诉原告黄文华)修理船舶的人员,三人一共修理4天,听见李天海同黄文华协商工时费为4,0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黄文华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销货清单上注明的“钱河”828船舶不是其所有的黔河828船舶、约定工时费为4,000.00元不属实,修理时间一共是四天多,且其中有一天李天海未在船上。
被告(反诉原告)黄文华反诉并答辩称:2014年9月25日,反诉原告驾驶黔河828号船前往丙安上游运沙石,在复兴境内机器坏了,电话联系反诉被告李天海检查修理,经李天海检查认为是柴油渗漏到机油里面,李天海从其门市提两桶机油换上,反诉原告共支付材料费和工时费1,250.00元,但反诉原告将船往丙安行驶约一个小时,发动机又坏了,经电话联系李天海来检查后确认为发动机主轴瓦烧了,反诉被告王由春通过物流公司从重庆购买配件材料,9月26日反诉原告同反诉被告王由春到物流公司取货时,王由春称其所带现金不够,反诉原告给付货款3,000.00元,配件材料取回安装好后,反诉原告又在船舶驾驶仓内给付反诉被告李天海现金6,000.00元。由于反诉被告在第一次检查修理船舶发动机时未尽职责,所用机油质量不高,导致船舶在行驶一个小时又烧坏主轴瓦,使反诉原告多付材料款和修理费9,0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判决反诉被告赔偿损失9,0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证人余某某、肖某乙、陈某某证言,拟证明黄文华在复兴、丙安两次请李天海修理船舶及船舶机器故障的原因和行业习惯;2、船舶证书,拟证明黔河828号船所有人为黄文华。
原告(反诉被告)李天海、王由春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李天海、王由春系汽车零配件经营业主,李天海具有“机修技术人员++”级资质,偶尔对外修理船舶;被告(反诉原告)黄文华系黔河828号船业主。2014年9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黄文华所有的黔河828号船发生故障,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反诉被告)李天海修理,李天海上船检查后认为系柴油渗漏到机油里面,遂从其门市提两桶机油更换,被告(反诉原告)黄文华为此支付材料费和工时费1,250.00元,同日下午,被告(反诉原告)黄文华将船开到丙安段河道时又发生故障,经再次电话联系原告(反诉被告)李天海检查后确认为发动机主轴瓦烧坏,需更换部分材料,原告(反诉被告)李天海遂通过重庆昊锐快运有限公司购买曲轴总成、活塞环、机油冷却器、连杆总成、大瓦、连杆瓦、止推片、前油封、后油封、全车垫等材料,材料款7,372.00元,由于取货时原告(反诉被告)王由春所带现金不够,由被告(反诉原告)黄文华垫付3,000.00元;修理时原告(反诉被告)李天海雇请另外二人共同完成,其中李天海为3.5天、另外二人各为4.5天;检修时原告(反诉被告)李天海自述从其经营的门市提供四气门汽缸床、曲轴专用平面胶、化油清洗剂、淮柴机油芯、密封结口环、螺丝胶等材料,折合材料款951.00元,材料款总计为8,323.00元。原告(反诉被告)李天海、王由春以诉称理由起诉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黄文华给付所欠材料款8,323.00元并支付工时费4,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黄文华辩称理由答辩并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李天海、王由春赔偿损失9,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黄文华所有的黔河828号船在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雇请原告(反诉被告)李天海修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法律特征,依照该条第二款“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双方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不符合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所理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反诉被告)李天海、王由春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黄文华给付材料款及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材料款8,323.00元应扣除被告(反诉原告)黄文华已支付的3,000.00元,实为5,323.00元;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反诉被告)李天海无柴油机修理资质及未办理修理机器的工商营业执照,非法开展修理业务,属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行政法律处罚,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此辩论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黄文华辩称在船舶驾驶仓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李天海6,000.00元,因李天海不认可,且被告(反诉原告)黄文华没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报酬问题,原告(反诉被告)李天海诉称其与被告(反诉原告)黄文华协商为4,000.00元,但只有证人肖某丙的孤证,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且被告(反诉原告)黄文华不予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黄文华给付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参照《贵州省2014年贵州经济运行情况》的统计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8,437.00元”计算,李天海3.5天、另外二人各4.5天,共计12.5天,937.87元,应由被告(反诉原告)黄文华给付,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黄文华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李天海、王由春赔偿损失9,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黄文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反诉被告)李天海、王由春材料款5,323.00元、人工工资937.87元,共计6,260.87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天海、王由春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文华的反诉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黄文华承担15.00元、原告(反诉被告)李天海、王由春承担10.00元;反诉费2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黄文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或代表人的人数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明祖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沈桃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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