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敏莉、唐在熙与被告唐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1
原告潘敏莉,务农,住福建省建阳市。

委托代理人向贤能,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唐在熙,住福建省建阳市。

法定代理人潘敏莉(系唐在熙之母),务农,住福建省建阳市。

委托代理人向贤能,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唐德平,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潘敏莉、唐在熙与被告唐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明祖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敏莉、唐在熙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贤能、被告唐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敏莉、唐在熙诉称:原告潘敏莉系死者唐建之妻、唐在熙系唐建之子,被告唐德平系唐建之父。2014年7月22日7时许,唐建在赤水市河滨西路(赤水一中门口)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肇事车辆驾驶人王孟德负全部责任,事后经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赔偿潘敏莉、唐在熙、唐德平各项损失共计569,094.62元(含唐在熙被扶养人生活费123,325.20元),但被告唐德平在收到赔偿款后一共给付原告70,000.00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唐德平给付唐在熙的生活费,但遭到被告拒绝,故起诉要求被告唐德平返还因唐建死亡应得的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50,504.82元。

原告潘敏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潘敏莉身份证、户口簿、唐在熙出生医学证明、唐德平身份证、户口簿、唐建身份证、户口簿、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家庭成员情况及唐建死亡情况;2、潘敏莉与唐建结婚证,拟证明其为合法婚姻;3、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赤公交认字[2014]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责任划分;4、《07.22事故善后及丧葬协议》,拟证明事故发生后潘敏莉与肇事车辆驾驶人王孟德达成安葬费协议的情况;5、赤水市人民法院(2014)赤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唐建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赔偿的各项款项;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行汇款凭证,拟证明唐建死亡后赔偿款汇入唐德平账户的情况。

被告唐德平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唐德平辩称:唐建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款项属实。但唐建生前因搞养殖业,由我出面在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因赊饲料欠饲料款42,330.00元,唐建死亡后我偿还了上述欠款、支付律师费38,900.00元,并先后给付原告潘敏莉140,000.00元(其中70,000.00系汇到我侄儿唐维强账户作为共同生活开支),现只同意给付四至五万元。

被告唐德平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信用社电汇凭证,拟证明先后给付原告潘敏莉70,000.00元及支付律师胡刚代理费38,900.00元的事实;2、信用社手续费回单,拟证明汇款产生的手续费共计43.00元的事实;3、信用社贷款结息凭证、贷款计收利息清单,拟证明偿还贷款利息1,684.36元的事实;4、信用社借款还款交易清单、共同债务还款承诺书,拟证明其子唐建生前发展养殖业向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并已全部偿还的事实;5、信用社转账凭证,拟证明支付冷成云饲料款42,330.00元的事实。

原告潘敏莉的代理人对证据1、2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敏莉系被告唐德平的儿媳、唐在熙系唐德平孙子。2014年7月22日7时20分许,王孟德驾驶贵CU9788号小型轿车由四川合江县九支镇经赤水大桥往赤水黔北商场方向行驶,在途经河滨西路(赤水一中门口)违章调头时,与死者唐建驾驶的贵CHR4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唐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本院(2014)赤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赔偿潘敏莉、唐在熙、唐德平各项损失共计569,094.62元(含唐在熙被扶养人生活费123,325.20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行分为三笔汇入被告唐德平在赤水市大同农村信用社账户后,被告唐德平分别给付原告潘敏莉70,000.00元;因原告潘敏莉及其子唐在熙在上海市唐德平的侄子唐维强处居住生活,故唐德平汇给唐维强70,000.00元作为生活开支;同时偿还赤水市大同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0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38,900.00元、因汇款产生手续费43.00元;另外在赤水市大同农村信用社存入两笔定期存款共计300,000.00元。后因双方为赔偿款分配产生纠纷,原告潘敏莉、唐在熙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唐德平返还原告因唐建死亡的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50,504.82元。

审理中,原告潘敏莉认可在上海与被告唐德平侄子唐维强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生活费13,000.00元、偿还赤水市大同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0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38,900.00元、因汇款产生手续费43.00元,对支付冷成云饲料款42,330.00元及支付信用社利息1,684.36元不予认可。

同时,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潘敏莉申请并提供担保,依法对被告唐德平在赤水市大同农村信用社定期存款300,000.00元予以冻结。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潘敏莉之夫(即被告唐德平之子)唐建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经本院依法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赔偿潘敏莉、唐在熙、唐德平各项损失共计569,094.62元(含唐在熙被扶养人生活费123,325.20元),被告唐德平除支付原告潘敏莉7,000.00元以及潘敏莉、唐在熙的生活费13,000.00元、律师代理费38,900.00元、偿还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因汇款产生手续费43.00元以外,将其余的赔偿款据为己有,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爱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的规定,侵害了原告潘敏莉、唐在熙的合法权益,被告唐德平应当将原告潘敏莉、唐在熙应得部分给付原告潘敏莉及唐在熙。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分析,其虽然不是遗产,但该赔偿款既是对死者直系亲属的物质补偿,同时也是对其亲属失去亲人的一种精神抚慰,故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故原告潘敏莉、唐在熙起诉要求分割因唐建死亡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首先扣除原告唐在熙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3,325.20元及偿还赤水市大同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0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38,900.00元、因汇款产生手续费43.00元等计212,268.20元,实际剩余356,826.42元,原告潘敏莉、唐在熙及被告唐德平各自应得118,942.14元;原告潘敏莉应得款项还应扣除已收到的被告唐德平给付的70,000.00元及其自认的在上海产生的生活费13,000.00元;被告唐德平辩称支付冷成云饲料款42,330.00元,因其只提供信用社转账凭证,且其养殖生猪出售款支出不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辩称支付信用社利息1,684.36元,因支付利息时间为唐建死亡之前,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其辩称汇给其侄子唐维强70,000.00元作为潘敏莉及唐在熙等共同生活产生的费用,因原告潘敏莉只认可其中13,000.00元,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可,故被告唐德平可另案向唐维强主张。

为此,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德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潘敏莉因唐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获得的赔偿金35,942.14元;

二、由被告唐德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唐在熙因唐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获得的赔偿金118,942.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325.20元;

(上述两项合计278,209.48元)

三、驳回原告潘敏莉、唐在熙其余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279.00元、诉讼保全费2,770.00元共计5,549.00元,由被告唐德平承担4,842.00元、原告潘敏莉、唐在熙承担70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明祖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沈桃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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