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克雄。
上诉人(原审被告)詹龙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松。
原审被告蒙生虹。
上诉人黄华、吴克雄、詹龙益因与被上诉人王松、原审被告蒙生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4)贞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蒙生虹(丙方)与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甲方)及案外人王宇航、王国祥(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2010年9月6日签订主平硐C3煤东(洞)提升一水平采区上下面回采生产合同书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乙方承包的该采区转让给丙方,由丙方支付乙方前期投入转让款700000元,原乙方向甲方缴纳的十万保证金不予退还,甲方与丙方合同无违约届满时,此资金归丙方所有,采煤设备费用系甲方出资垫付,丙方正常生产直至工作面结束,若设备费用未扣除完毕,丙方又未接替甲方下一工作采面也未向甲方补交清设备费用,设备所有权归甲方所有。”,该补充协议,甲方只有陶昌权(系鑫发煤矿法定代表人的侄儿子)签名,作为矿方的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没有签章。2013年5月28日,蒙生虹和其弟蒙睿作为乙方与甲方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的陶昌权签订了《龙山鑫发煤矿主平硐C3煤一水平采区回采生产合同书》,该合同书对采区的范围、产量的要求、生产单价、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特别是乙方须交付甲方安全风险抵押与合同保证金100000元,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且不结付所押的合同与安全保证金及所提取的任何费用,乙方不得主张任何权利。该合同甲方只有陶昌权签字,无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签章。
2013年10月19日,蒙生虹、黄华、吴克雄、詹龙益与王松签订《合伙承包鑫发煤矿主提升C1平洞井下采煤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蒙生虹的职责:首先,负责获得鑫发煤矿主提升井C1洞一水平和二水平采面的权利,并与矿方签订采煤协议。其次,全权负责此项采煤正常运行的管理工作。保证一水平采面的出井煤利润为14元/吨,二水平采面以后再议。第三,把前一阶段的账务理一个清单。”第三条约定:“王松的职责:负责目前所需资金860000元的投入保证,参与采煤过程中相关数据的收集、整理、统计。参与投资的回龙和利润分配的管理。”;第四条约定:“860000元的本金和利息(月息2%)的责任分担及回龙保证:1、860000元投资到位后(打在黄华账上),合伙人都必须在借条上签字。2、本金和利息的风险由黄华、吴克雄、詹龙益、王松四人平均分担。3、本金利息从每月的采煤利润中最大化归还,先保证付清利息。本金必须保证每月归还100000元以上,如果某月采煤利润付清利息后,不足十万,由黄华、吴克雄、詹龙益、王松等四人平均补足,在还清860000元的投资款后,四人补出和投资的钱,在由采煤利润给付。全部投资还清后,五人平分采煤利润。5、资金账务的管理:黄华、蒙生虹管理资金,王松管理账务。”此合伙协议签订的当日,王松、吴克雄、黄华、詹龙益共同出具一张借到王松860000元的借条,该借款转入黄华账户,约定月利息2%,每月还本减息,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定于每月十八日前归还本息。该860000元王松已交付黄华。
2013年10月26日,蒙生虹与王松签订了一份《股份及责任转入协议》,此协议约定:“1、蒙生虹将和黄华、吴克雄、詹龙益、王松五人在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以蒙生虹个人名义所签订承包采面(一号井C3煤东(洞)提升一水平对拉回采工作面)所占有的20%股份和相关责任转让给王松。2、转让金额为玖万元整(90000.00),王松必须一次性付清个蒙生虹。3、转让前的一切责任与蒙生虹无关。4、转让后一切责任与蒙生虹无关。王松个人盈亏自负。5、本协议以上条款蒙生虹、王松共同签字生效。并负有同等法律效力,违约者负具一切和经济责任。6、本协一式两份,蒙生虹、王松各执一份为凭。”此90000元股份转让款(采面转让款)王松已于2103年11月7日支付蒙生虹。
王松与吴克雄、黄华、詹龙益、蒙生虹合伙后,在生产经营中,王松交给合伙采面工作人员周德斌10000元,交给蒙睿13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另查明,合伙经营采面的财产,只有一辆价值约10万元的江铃宝典四驱皮卡车,该车现在吴克雄处。后合伙各方在2013年11月份,因资金、管理等问题发生纠纷,导致该合伙经营的采面不能继续经营。现该合伙采面已被安龙龙山鑫发煤矿收回。
王松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合伙协议》无效,并判令四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60000元并支付迄今利息172000元;2、依法确认《股份及责任转让协议》和采面转让无效,并判令被告蒙生虹返还股权转让款90000元、采面转让款90000元、垫资款51432元,合计23143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蒙生虹、黄华、吴克雄、詹龙益以《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合伙的采面不能继续经营系王松的过错,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为由进行抗辩。
原审认为,被告蒙生虹与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王宇航、王国祥签订的《关于2010年9月6日签订主平硐C3煤东提升一水平采区上下面回采生产合同书补充协议》、以及蒙生虹、蒙睿与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签订的《龙山鑫发煤矿主平硐C3煤一水平采区回采生产合同书》,该二份合同,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发[2014]92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煤矿采矿权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纪要》的通知相关规定:“发包人将所属煤井兴建、采掘等全部或者部分任务发给本企业职工或者其他主体,以确定目标责任制为实质内容,对开采量、开采成本、安全、报酬、奖惩等作出约定,自己依法经销煤炭,参与主要具体经营活动,承担经营风险,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进行采矿手续管理的,应系劳务性承包。”故认定这两份合同均有效,该合同虽无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及矿方签章,存在瑕疵,但该采面已实际交付蒙生虹等进行经营管理,并不影响该合同成立。被告蒙生虹从他人转让采面后,实际是与被告黄华、吴克雄合伙进行经营。被告黄华、吴克雄先行支付了采面转让款700000元及风险保证金100000元给原转让方和矿方。后原告王松、被告詹龙益入伙,与被告蒙生虹、吴克雄、黄华签订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约定,由被告黄华、吴克雄、詹龙益及原告王松本人共同向原告王松借860000元,并约定用经营合伙采面的收益进行偿还。由于在合伙经营期间,双方为经营管理等问题产生纠纷,导致经营不善,合伙亏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黄华、吴克雄、詹龙益以及原告王松出具一张86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王松并约定由该合伙经营采面的利润进行偿还,该借款应系原告王松、被告黄华、吴克雄、詹龙益对该合伙的出资。被告蒙生虹是以技术和管理参与合伙,其对前述860000元的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该借款已由原告王松支付给被告黄华用于折抵黄华与吴克雄先行支付的转让款700000元及风险金100000元并购买了一辆皮卡车,现该合伙经营的采面已被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收回,原、被告已无法经营,并且无任何收益,故对由王松出借的该860000元,原告王松、被告黄华、吴克雄、詹龙益均应平均承担责任,即各承担四分之一为:860000元÷4(人)=215000元/人。对于原告主张该860000元借款的利息,因双方在协议及借条上约定按月息2%计算,从借款之日(2013年10月19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8月16日)止,利息共计172000元,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王松与被告吴克雄、黄华、詹龙益对此利息应当各自承担172000元÷4(人)=43000元/人。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蒙生虹返还股权转让款90000元及采面转让款90000元的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股份及责任转让协议》,股份转让款与采面转让款实际系同一笔款项。该转让款系双方自愿依照协议支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原告王松并未提交其诉称的股份转让款90000元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蒙生虹返还采面转让款及股权转让款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松在合伙期间垫付的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款项合计23000元,此款均系原告王松一人垫付,此款应系合伙人的共同债务,原告王松、被告黄华、吴克雄、詹龙益、蒙生虹均应平均承担责任。对该共同债务23000元,因被告蒙生虹已将其股份转让给原告王松,双方约定“转让后的一切责任与蒙生虹无关,王松个人盈亏自负”。因此,被告蒙生虹应承担的份额依该转让协议应由原告王松承担。原告王松应当承担该共同债务23000元的五分之二,即23000元×2/5=9200元;剩余13800元由被告黄华、吴克雄、詹龙益均担为:13800÷3(人)=4600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由被告黄华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王松的借款本金215000元及利息43000元,合计人民币258000元;由被告吴克雄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王松的借款本金215000及利息43000元,合计人民币258000元;由被告詹龙益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王松的借款本金215000及利息43000元,合计人民币258000元;原告王松自行承担借款本金215000元及利息43000元,合计人民币258000元;2、由被告黄华、吴克雄、詹龙益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各支付原告王松支出的工人工资人民币4600元,合计人民币13800元;原告王松自行承担工人工资人民币9200元;3、驳回原告王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84元,由原告王松、被告黄华、吴克雄、詹龙益各承担4646元。
一审宣判后,黄华、吴克雄、詹龙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860000元系合伙债务系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被告蒙生虹系合伙事务执行人,负责承包采面的管理和生产,被上诉人王松与蒙生虹签订转让协议承接蒙生虹的权利义务,就应对合伙事务进行管理,组织生产,现因其过错致使合伙人蒙受巨大损失,被上诉人王松对合伙的亏损应承担全部责任;3、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王松起诉确认《合伙协议》无效,但一审并没有对《合伙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松的所有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王松负担。
被上诉人王松答辩称:《合伙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审判决三上诉人返还860000元符合法律精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蒙生虹二审未进行答辩。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合伙协议》的效力问题;2、860000元是否系合伙经营的出资,三上诉人是否应对合伙经营的亏损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从《关于2010年9月6日签订主平硐C3煤东提升一水平采区上下面回采生产合同书补充协议》及《龙山鑫发煤矿主平硐C3煤一水平采区回采生产合同书》的内容来看,三上诉人黄华、吴克雄、詹龙益、被上诉人王松及原审被告蒙生虹实际系以原审被告蒙生虹名义承包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主平硐C3煤一水平采区采面合伙经营,五人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伙协议》,且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伙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未认定《合伙协议》的效力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王松投入资金860000元,该860000元本金及利息(月利率2%)的风险由上诉人黄华、吴克雄、詹龙益及被上诉人王松平均分担,原审被告蒙生虹负责采矿的正常运行和管理工作,且经二审核实,五人对于被上诉人王松垫付860000元出资均不持异议,故可认定合伙期间,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松现金出资860000元,原审被告蒙生虹以劳务出资的事实,现该合伙采面已被龙山鑫发煤矿收回,合伙的目的已经不可能实现,五人的合伙已经解除,现无证据证明合伙期间有盈余,故对被上诉人王松垫付的860000元出资及利息,应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由三上诉人黄华、吴克雄、詹龙益及被上诉人王松平均分担,三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王松承接原审被告蒙生虹的权利义务,在执行合伙事务期间有重大过错,其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但三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王松对于合伙经营亏损具有过错,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84元,由上诉人黄华、吴克雄、詹龙益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周先秀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尔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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