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某某,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成某某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某某申请撤诉,系当事人依法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成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收取200.00元,应退100.00元)由原告成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明祖义
人民陪审员 陈昭莲
人民陪审员 李晓琴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沈桃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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