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利高。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洪梅。
委托代理人宋正宇,安龙县万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住所地:兴义市富民路13号。
法定代表人伍崇峰,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先华。
委托代理人罗仁荣,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贞汉。
关于上诉人潘贞然、潘利高、韦洪梅与上诉人夏先华、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及被上诉人韦贞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潘贞然、潘利高、韦洪梅,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分别上诉,本院作出(2014)兴民终字第243号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三上诉人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安龙县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的乙方夏先华签订了《安龙县2013年大型集群烤房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了:甲方将其位于平乐乡杨茂、阿伦、乐坝、延岩、中鱼浪、上马贡等七个集群烤房共70栋承包给夏先华修建,工程实行包工包料,每栋造价1.65万元,工期120天。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设立安全管理员,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确保施工安全。本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大小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概不承担任何安全责任。该工程不准层层转包,否则将取消乙方建设资格。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和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安全告知书》和《安全承诺书》。同年3月12日,夏先华委托韦堂贵作为甲方将自己给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安龙县分公司承包的平乐乡顶庙村阿伦组(以下简称阿伦组)的烤烟房转包给作为乙方的韦贞汉修建,双方签订了工程转包《协议书》,约定:一、烤烟房所有工程由乙方负责做工(含值班室、卫生间、变电房)。二、按板面平方收方(每平方米168元)。三、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的80%付款,收方后工人工资一次结清。四、工程质量按图施工,保证质量。五、工程施工中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协议签订后韦贞汉随即雇佣了潘贞然等人参与做工,韦贞汉给付其雇佣的工人的劳动报酬是按工天计算即技术工每天120元,副工每天100元。2013年6月9日上诉人潘贞然修建阿伦组烤烟房的烟囱时从站立的水泥板面上跌落地上受伤,潘贞然受伤当日韦贞汉将其送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3年7月28日;此后又于2013年8月27日住院至2014年1月6日,共住院182天。潘贞然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夏先华支付医疗费54000元,韦贞汉支付医疗费167000元。潘贞然在住院治疗期间,安龙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潘贞然作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鉴定申请后,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了(2013)临鉴字第431号《伤残等级鉴定书》和432号《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书》,评定“被鉴定人潘贞然颈6椎体滑脱、颈7颈椎体压缩性骨折、颈髓损伤至高位截瘫,属于1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潘贞然为此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1300元。
韦贞汉给夏先华转包的烤烟房修建工程现已全部完工,该烤烟房的所有权已于2013年10月10日由投资修建项目的工程发包方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安龙县分公司移交给了安龙县平乐乡顶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顶庙村委会)。另,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安龙县分公司虽是本案烤烟房修建合同的发包方,但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该公司在烤烟房发包合同中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其上级主管单位即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已出具书面说明由其承担。
同时查明,潘利高与韦洪梅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有潘贞敏、潘贞然、潘贞剑、潘贞萍、潘贞美五人,均已成年。潘贞然共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
原审原告潘贞然等人诉称:被告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为发展安龙县的烤烟生产,需在各烤烟生产基地修建烤烟房,被告夏先华向被告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安龙县分公司承包烤烟房修建工程后,将阿伦组的烤烟房修建工程转包给被告韦贞汉修建,被告韦贞汉即请原告潘贞然等工人参加做工。2013年6月9日原告潘贞然在参加修建阿伦组的烤烟房时,从烤烟房水泥板面上跌落到地面受伤,伤后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贞然属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请求由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1、医疗费509186.87元(被告夏先华支付54000元,被告韦贞汉支付1670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6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28537.60元;4、误工费8022.89元;5、残疾赔偿金108680元;6、被赡养人生活费:潘利高6636.25元、韦洪梅4740.18元;7、定残后护理费56448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3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69042.92元。
原审被告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辩称: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安龙县分公司是隶属于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的下属子公司,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所以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安龙县分公司对外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承担。夏先华给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安龙县分公司承包烤烟房修建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韦贞汉修建,潘贞然是韦贞汉喊来做工的,潘贞然与韦贞汉之间是雇佣关系。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安龙分公司是受顶庙村委会委托,与夏先华之间是工程合同关系,而潘贞然与夏先华之间才是雇佣关系,故我公司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夏先华辩称:我与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安龙县分公司签订平乐乡的70栋烤烟房修建合同后,我即委托韦堂贵将自己承包位于阿伦组的烤烟房以每平方米168元的价格转包给韦贞汉修建是事实,原告潘贞然是韦贞汉请来做工的工人,韦贞汉是接受劳务方,潘贞然在工作中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韦贞汉承担,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韦贞汉辩称:夏先华将自己给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安龙县分公司承包位于顶庙组的烤烟房修建工程委托韦堂贵转包给我修建,我们双方在转包协议书中约定只包工不包料,工程报酬以168元/㎡计算,请潘贞然来参加做工是事实,潘贞然报酬为120元/天。潘贞然受伤当天我没在现场,过后我听到当天一起与潘贞然做工的工人岑永豪和岑立珍讲,潘贞然是站在烤烟房水泥板面上砌烟囱时跌到地上受伤的,潘贞然受伤后其在住院治疗期间我总计为其支付了约159716元医药费,因该工程的发包方明知夏先华没有建筑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夏先华,所以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和夏先华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被告韦贞汉向被告夏先华承包阿伦组的烤烟房建设工程后,雇佣潘贞然在内的12名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中身为雇主,未对雇员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与夏先华不存在承包合同,但“协议书”规定了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即按图施工、修建工程烤烟房(含值班室、卫生间、变电房)、工程单价等,虽合同不完善,但其内容明确了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其辩称与原告潘贞然不是雇佣关系,经查明韦贞汉向夏先华承包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68元,其提供的“工天及报酬”说明潘贞然每天报酬为120元,被告韦贞汉与原告潘贞然并不是同工同劳,证实原告潘贞然与被告韦贞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夏先华向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安龙分公司修建阿伦组集群烤烟房后,委托韦堂贵与无相关建筑资质的被告韦贞汉签订了修建烤烟房的工程,系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安龙分公司因无法人资格,其签订的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由被告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承担和享有。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安龙县分公司与无相关建筑资质的被告夏先华签订承包修建烤烟房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规定,存在选任的过错责任,其责任由法人单位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承担。其辩称修建的房屋属低层建筑,未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的规定,指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本案中工程标的是烤烟房,既不是临时性建筑,也不是农民低层住宅,故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安龙县分公司与无相关建筑资质的被告夏先华签订修建烤烟房的建筑工程合同,存在选任的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赔偿义务人为其法人即被告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其辩称该烤烟房的所有权人,不应承担责任。经查,2013年1月20日顶庙村委会向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安龙县分公司申请“密集烤房建设申请书”,同年2月1日委托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安龙县分公司按《贵州省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补贴合同》的相关规定,管理项目的建设资金,支付补贴的相关建设费用。但从原告提供的“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产移交书”中具体为“由州局烟草公司出资补贴建设的烟叶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移交方组织接收方及相关部门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并通过验收,自即日起该项目移交给接收方,由接收方行使所有者权利,并归属接收方所有……”的内容及整个烤烟房的实际出资及建设来看,作为烤烟房的受益者(该村部分农户-烤烟种植户),在此前,未出资一分钱,且未参与该房屋施工的任何事宜,故认定在此移交前房屋的所有者并非该村组,而是被告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所以,原告潘贞然在房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与顶庙村委会之间无法律上的关联,被告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辩称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的规定,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安龙县分公司与夏先华、夏先华与韦贞汉之间约定的安全责任条款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规定,原告潘利高、韦洪梅作为原告潘贞然应当扶养的父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其辩称的原告韦利高、韦洪梅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潘贞然作为成年人,理应认识到高空作业(在烤烟房面上)施工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但疏于防范,未采取相应的自我保护措施,造成损害事实的发生,属于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已诉请支持残疾赔偿金,又诉请支持精神抚慰金,系重复请求,故不予支持此项请求。
原告潘贞然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包括原告潘贞然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定残后的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即1、医疗费:509186.87元(含被告韦贞汉支付医疗费167000元、夏先华支付医疗费54000元)。其中,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291615.06元;门诊发票8张,金额2922.66元;救护车收费发票2张,金额1480元;病员交款通知单载明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0月14日在黔西南州中医院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已交纳住院费55000元,尚欠121621.62元;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月6日在黔西南州中医院内一科住院治疗,已交纳医疗费29400元,尚欠7147.54元。对该“病员交款通知单”的说明:因原告潘贞然无钱交纳住院费,从重症科转内一科均未付清医疗费,故医院不出具正式的医疗发票,本案中予以认定。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60元(30元/天×182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提出按二人计算,但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证明,按一人护理计算。1、医疗费509186.87元(含被告韦贞汉先行支付的167000元,夏先华先行支付的540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60元(182天×30元/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9751.71元{19557元/年(2012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 平均标准)÷365天×182天}4、误工费4232.89元{19557元/年(2012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 平均标准)÷365天×79天};5、残疾赔偿金95060元{4753元/年(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20年};6、被扶养人生活费:潘利高5462.39元{3901.71元/年(2012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年(20-13年)÷5人},韦洪梅3901.71元{3901.71元/年(2012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年(20-15年)÷5人};7、定残后的护理费391140元{19557元/年(2012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 平均标准)×20年};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酌情支付1000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6494.57元。应由各方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贞然、潘利高、韦洪梅的各项经济损失1026494.57元,由被告韦贞汉承担30%即307948.37元(含已付的167000元);被告夏先华承担25%即256623.64元(含已付的54000元);被告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承担25%即256623.64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205298.91元;二、被告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被告夏先华、被告韦贞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潘贞然、潘利高、韦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3962元,由原告承担2792.40元,被告韦贞汉负担4188.60元,被告夏先华负担3490.50元,被告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负担3490.50元。
上诉人潘贞然、潘利高、韦洪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公,计算标准错误,混淆赔偿项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潘贞然有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并判决自行承担20%的责任,是责任划分不公。上诉人潘贞然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既没有违章作业,也没有冒险作业,高空作业本身就存在固有的潜在的风险,是上诉人潘贞然无法预知的,不是应当预见而未预见过于自信的过失,同时也是上诉人潘贞然不愿发生的。所以,上诉人潘贞然不存在过失,更不可能是重大过失。因此,上诉人潘贞然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的标准错误。原审判决在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定残后的护理费时,适用2012年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审判决将“上一年度”理解成上一年公布的统计数据,按照原审判决对“上一年度”的理解,上诉人潘贞然受伤于2013年6月9日,上一年度就是2012年,所以以该年公布的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数额,这完全误解或者更准确的说是曲解了“上一年度”的含义。2012年公布的赔偿数据本身就是按照2011年国民收入统计出来的数据。所以,本案虽然伤害事故发生在2013年6月9日,但一审(重审也是一审)辩论终结时是在2014年,应当适用2014年3月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赔偿数据计算赔偿数额。本案中上诉人潘贞然受伤前每天的报酬是120元,上诉人按2013年贵州省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合101.56元/天,没有超过120元/天,应得到支持。
原判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混为一谈。原判认为,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残疾赔偿金即是精神抚慰金,这一认识明显错误的。首先,法律层次上,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得出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是两个独立的并列的赔偿项目。其次,司法解释层次上,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相互比较研究,同样得出此结论。再次,行业文件层次上,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样得出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是不同的和并列的赔偿项目。现请求一、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判决三原审被告连带赔偿三上诉人1、医疗费509186.87元(被告夏先华支付54000元,被告韦贞汉支付1670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6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28537.60元;4、误工费8022.89元;5、残疾赔偿金108680元;6、被赡养人生活费:潘利高6636.25元、韦洪梅4740.18元;7、定残后护理费56448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3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69042.92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工程发包、分包、雇请的事实是清楚的,可一审判决认定:“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安龙分公司与无建筑资质的夏先华签订承包修建烤烟房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存在选任的过错责任”这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该烤烟房从现在的修建实物和夏先华在一审中举证的与韦贞汉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书》可证实,建筑高度是一层,每栋面积才40平方米。修建的土地由受益村组无偿提供,而上诉人只提供资金无偿补贴,发包过程是受顶庙村委会委托并由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安龙县分公司发包,这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没有任何区别,都是集体所有土地,都是低层建筑,都是农民自用。且没有任何建筑施工规范规定这种低矮的建筑需要有哪一级相应的建筑资质,而按照国家建设部对建筑资质的标准规定,最低四级建筑资质都可建造四层以上房屋。但一审法院在未明确烤烟房发包给夏先华时,夏先华应当具备几级建筑资质。一审判决认定烤烟房在移交前房屋的所有者并非该村组,而是上诉人,与顶庙村委会之间无法律上的关联。这是又一认定事实不清之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平乐乡顶庙村民委员会密集烤房建设申请书》和《烟叶生产基础调施建设管理委托书》,证实阿伦组30户烟农自愿调出农用建设用地,按上级烟草资金无偿补助政策,以顶庙村委会名义申请而修建,只是委托上诉人所属的安龙县烟草分公司建筑设计、购置设备、统一管理及支付款项。何况,移交也证明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委托事项,代理完成了委托任务,不能说移交前房屋的所有者并非该村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更不能认定潘贞然的受伤,与顶庙村委会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
二、一审判决存在不公。如前所述,上诉人下属的安龙县分公司与顶庙村委会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属判决不公之一。上诉人下属安龙县烟草分公司以受托人的名义与夏先华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该类建筑属农民自用的低层建筑,没有明文规定需要哪一级建筑资质,即没有确认夏先华应具备哪一类相应的资质,就判决上诉人与夏先华、韦贞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是一判决不公之处。另外一审查明潘贞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夏先华也与其签订安全告知相关事宜,不注意自我安全保护而受伤,其过错应远大于各被告,却判决只承担20%的责任也明显不公。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针对上诉人的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夏先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在本案中,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韦贞汉、韦贞汉又雇请潘贞然等人做工,韦贞汉与潘贞然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韦贞汉系接受潘贞然劳务的一方,应对所受的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韦贞汉答辩称:一、答辩人韦贞汉系代班人员,也是提供劳务者之一,不是接受劳务者,应由发包人及承包人承担责任。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安龙县分公司将建筑工程承包给夏先华,夏先华又与答辩人签订《协议书》。答辩人为夏先华召集了包括潘贞然及答辩人在内的12名农民工,韦贞汉和其他农民工同工同酬,仅比其他农民工多两项内容:第一项记工天;第二项发放工资。所以,韦贞汉不是老板,而是夏先华的代班人员。答辩人已支付潘贞然167000元的医疗费。
二、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选任承包方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定作人对承揽人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选任没有建筑资质的夏先华作为定作人有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建筑法等相关法规规定,从事建筑工程,应当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可夏先华没有建筑资质,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明知夏先华没有建筑资质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夏先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应与夏先华承担赔偿责任。
三、上诉人潘贞然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潘贞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与夏先华签订了安全告知相关事宜,其应注意自身安全,明知自己在烤烟房水泥板面上工作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自身未加以防范,未采取相应的自我保护措施,从而导致跌落受伤,潘贞然属于严重过错,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其属于重大过失,但只判其承担20%的责任显失公平。潘贞然应当自身遭到的伤害后果承担70%的民事责任。
四、韦贞汉与夏先华签订的《协议书》不是承包合同,韦贞汉不是工程承包方,不应承担提供劳务者即潘贞然的损害赔偿。该份《协议书》是一份劳动合同,而非承包合同。是韦贞汉代表所有农民工与夏先华签订的《劳动合同》。潘贞然与韦贞汉不存在提供劳务接受劳务关系,双方均共同向夏先华提供劳务。
五、夏先华与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夏先华有义务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合同中的承揽方的雇员在完成工作中受伤,应由承揽一方承担责任。据此,作为承揽方的夏先华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综上所述,潘贞然的合法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70%,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及夏先华承担30%,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确定答辩人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改判答辩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答辩人并不服原审判决,但因上诉费数额大,无力交上诉费而未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将烤烟工程承
包给夏先华,夏先华又转包给韦贞汉,韦贞汉在雇请潘贞然做工过程中跌落受伤是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 (二)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本案中,修建烤烟房工程不属于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范畴。且项目投资资金使用的是国有资金,依法应进行招投标。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与夏先华签订的《安龙县2013年大型集群烤房建设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夏先华又将该工程的部分转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韦贞汉。韦贞汉既是接受分包业务的承包人,又是潘贞然的雇主,应对潘贞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夏先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对潘贞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理,夏先华亦应对潘贞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针对上诉人潘
贞然等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潘贞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跌落受伤,主观上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较小的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属于自由裁量的幅度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方认为潘贞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计算赔偿数额的标准问题,上诉人认为应适用2014年3月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赔偿数据计算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相关赔偿标准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进行确定。潘贞然于2013年6月9日受伤,同年诉至原审法院, 应适用2012年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计算赔偿标准。发回重审是对原有程序的重新审理,故应适用2012年的相关标准,而非按照2014年3月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赔偿数据计算赔偿数额。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包含精神抚慰金。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是两个独立的并列的赔偿项目,根据法律效力及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本案中潘贞然所受的伤害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对其今后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精神上造成较严重损害,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不当,予以改判,酌情考虑支持潘贞然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针对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如
前所述,烤烟房修建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范畴,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烤烟房虽然是低层建筑,但设计标准及技术规范需按上诉人的要求进行,具有一定的专业性,需要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承建。上诉人虽提供证据证实烤烟房是以顶庙村委会名义申请而修建,产权也移交顶庙村委会,但实质上是上诉人无偿拨款,修建烤烟房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生产出优质烤烟,满足上诉人生产经营所需要。上诉人作为受益者,工程的发包方,在工程施工期间造成潘贞然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称其不承担责任,应由顶庙村委会承担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潘贞然受伤自身只承担未注意谨慎安全义务的较小责任,应由各侵权人承担大部分责任,上诉人主张应由潘贞然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针对夏先华的上诉理由部分,上诉人无建筑资质,承包
烤烟工程,且又转包给同样无资质的韦贞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承担对潘贞然受伤的赔偿责任。夏先华上诉所称潘贞然只是与韦贞汉发生关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针对韦贞汉的辩称理由部分,韦贞汉与夏先华签订的系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双方对工程内容、工程单价、付款方式、安全事故等进行了约定。其辩称系夏先华代班人员、合同性质系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作为“夏先华代班人员”支付潘贞然167000元的医疗费有悖常理。其认为潘贞然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如前所述,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准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计算赔偿项目及标准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潘贞然方的诉讼请求项中精神抚慰问金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
92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改判为:一、潘贞然、潘利高、韦洪梅的各项经济损失1031495.57元,由被告韦贞汉承担30%即309448.67元(含已付的167000元);被告夏先华承担25%即257873.89元(含已付的54000元);被告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承担25%即257873.89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206299.11元;
二、维持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
92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17.5元,合计31979.5元,潘贞然、潘利高、韦洪梅承担6395.9元,韦贞汉承担9593.85元,夏先华承担7994.88元,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承担7994.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筱青
审 判 员 田 霖
代理审判员 陈颜虹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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